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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壹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玖柒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貳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並將前開毒品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06號」更正為「並將前開毒品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06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2至23行「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㈢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20號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被告張雅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張雅詩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41.56公克,顯已達法定10公克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20號鑑定書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09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係同時取得、持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罪質類似之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緣於證人王金偉整理出租屋時發現系爭第一、二級毒品進而報警,經警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犯嫌陳錦城、葉佳斌,該時並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偕同律師主動向警察機關投案,並表示其為系爭第一、二級毒品之持有人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及楊梅分局偵查隊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詳偵卷第45至53頁、第217頁),被告亦不逃避且接受本院裁判,衡情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粉塊狀檢品3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209頁、第27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又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摻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藥丸半顆,固分屬第三、四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葡萄糖粉末1包、吸食器2組、玻璃管1支、削尖吸管3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藥袋包裝1個、茶罐1個等物,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罪行無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65號
  被   告 張雅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8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購入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54.18公克、純質淨重共41.56公克),綽號「姐仔」之人並贈送張雅詩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9726公克、純質淨重共2.128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之3包(驗前淨重共8.78公克、純質淨重共0.386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前開毒品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06號。嗣於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因上址承租人陳錦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9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擅自更換門鎖(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該處管理員王金偉報警後,警方經管理員王金偉同意後協同入內察看,並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摻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藥丸半顆、葡萄糖粉末1包、吸食器2組、玻璃管1支、削尖吸管3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藥袋包裝1個、茶罐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偉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佳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案被告陳錦城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足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3包併同用以盛裝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3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同用以盛裝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3只,皆為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咖啡包毒品及藥丸,請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話紀錄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036234號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海洛因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即遽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