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00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6086號所偵辦之被害人紀呈融、林宥任、謝岳勳、蔡旻書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林曉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第13233號、第24074號、第28977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6086號移送併辦)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以出借帳戶換現金為由,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林曉玲於110年10月20日親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在該分行外,由林曉玲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林曉玲一銀帳戶」),提供予戊○○,戊○○再將「林曉玲一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成年男子」。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戊○○及林曉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壬○○、己○○、丁○○、乙○○、丙○○、甲○○、辛○○、庚○○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曉玲一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以網銀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其並轉交4萬元予林曉玲,作為林曉玲出借(賣)帳戶之報酬。壬○○、己○○、丁○○、乙○○、丙○○、甲○○、辛○○、庚○○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己○○、丁○○、乙○○、丙○○、甲○○(未提告)、辛○○、庚○○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曉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壬○○、己○○、丁○○、乙○○、丙○○、辛○○、庚○○、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無訛,復有同案被告林曉玲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0年12月10日一大湳字第00115號函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38646號函暨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另案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就警方在其房內扣到之存摺為何都不是被告名義乙節,被告本先否認有在收簿子,後始改稱該等存摺是其與林仕峰一起收的,若有人缺錢,其等會收他們的存摺,一本收6萬元,然後與林仕峰平分,共犯林曉玲亦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伊缺錢伊尋問伊男友柳仲文他兒子那邊有無人可以幫伊借錢,後來被告即問伊有無帳戶,伊就去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重新啟用帳戶,被告本要求伊開網路銀行每日轉帳限額至500萬元,因伊帳戶很久未往來,所以只能開到300萬元,被告還指示伊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由此觀之,被告之角色即為有償仲介出借(賣)帳戶,並具體指示出借(賣)帳戶之人於出借(賣)前開通網銀、約定轉帳等事宜,其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將「林曉玲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予「不詳成年男子」,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壬○○、己○○、丁○○、乙○○、丙○○、辛○○、庚○○、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林曉玲一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戊○○交付林曉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戊○○雖可預見交付林曉玲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共同正犯林曉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戊○○與共同正犯林曉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壬○○、己○○、丁○○、乙○○、丙○○、辛○○、庚○○、被害人甲○○等8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七「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壬○○、己○○、辛○○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至「林曉玲一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壬○○、己○○、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戊○○將「林曉玲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予「不詳成年男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院依職權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6086號所偵辦之被害人丙○○、甲○○、辛○○、庚○○之部分,該等被害人俱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共犯林曉玲之上開帳戶內,此等部分,被告亦負擔共犯罪責,然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壬○○、己○○、丁○○、乙○○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林曉玲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予「不詳成年男子」,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戊○○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總金額更高達1,183,000元之鉅、被告於本件係擔任仲介出借(賣)帳戶之角色,並因之而得利,其可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賺取介紹費2萬元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146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共犯林曉玲之上開一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害款項匯入後遭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帳戶適為共犯林曉玲於110年10月20日親至一銀大湳分行辦理之約定轉帳戶,此二帳戶持有人顯然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聯繫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百分百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林曉玲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7日
晚間8時18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下午4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下午4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林語如」聯繫己○○,佯稱可投資BMT(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林曉玲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8日
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上午9時28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以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儀珊」聯繫丁○○,佯稱可投資BMT(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林曉玲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8日
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YU倫」聯繫乙○○,佯稱因投資新能源汽車零件資金不足,須向其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林曉玲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9日
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Eason吳」聯繫丙○○,佯稱可投資BMT(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林曉玲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9日
上午9時15分許
2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甲○○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r_李」聯繫甲○○,佯稱可投資BMT(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林曉玲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8日
下午4時59分許
2萬3,000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起,以LINE暱稱「Eason吳」聯繫辛○○,佯稱可透過博奕遊戲平台賭博,贏錢需要匯款才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林曉玲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7日
下午3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7日
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起起,以LINE暱稱「芯」聯繫庚○○,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邀庚○○投資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林曉玲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8日
下午1時52分許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