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94號、第414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第3057號、第3058號、第305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23號、47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安」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阿安」),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阿安」,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又於交付前、交付後均依指示約定多個轉帳帳戶。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阿安」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寅○○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甲○○、戊○○、己○○、丁○○、卯○○、壬○○、庚○○、辛○○、乙○○、子○○、丑○○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癸○○、甲○○、戊○○、己○○、丁○○、卯○○、壬○○、庚○○、辛○○、乙○○、子○○、丑○○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甲○○、戊○○、己○○、丁○○、卯○○、壬○○、庚○○、辛○○、乙○○、子○○、丑○○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癸○○、甲○○、戊○○、己○○、丁○○、卯○○、壬○○、庚○○、辛○○、乙○○、子○○、丑○○、證人丙○○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7534號函及函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0827號函及函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02314號函及函附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447號函及函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5360號函及函附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568號函及函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874號函及函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5320號函及函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9月7日一大園字第00178號函及函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1151號函及函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查,被告所稱之「阿安」,並不知悉其之全名,亦全然不知其聯絡方式,可見其等間並不熟識,被告殊無「阿安」不會將其帳戶作非法使用之合理信賴,可見其提供帳戶時,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竟一次交付「阿安」多達4個帳戶,且依上開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甚且於多位被害人已經開始陸續匯款至其帳戶後,被告仍有新的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均與常情完全悖謬,且其未提出其之帳戶交付「阿安」之任何證明,其更於111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僅提供華南、國泰世華帳戶予「阿安」,沒有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云云,言之鑿鑿,更顯見其所言並非事實。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33歲,以其人生閱歷,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自知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寅○○國泰帳戶」、「寅○○一銀帳戶」、「寅○○華南帳戶」、「寅○○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阿安」,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癸○○、甲○○、戊○○、己○○、丁○○、卯○○、壬○○、庚○○、辛○○、乙○○、子○○、丑○○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癸○○、甲○○、戊○○、己○○、丁○○、卯○○、壬○○、庚○○、辛○○、乙○○、子○○、丑○○等1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⒏、⒓「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庚○○、丑○○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庚○○、丑○○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將「寅○○國泰帳戶」、「寅○○一銀帳戶」、「寅○○華南帳戶」、「寅○○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阿安」,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94號、第414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第3057號、第3058號、第3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⒉至⒎「被害人」欄甲○○、戊○○、己○○、丁○○、卯○○、壬○○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⒏「被害人」欄庚○○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⒐至⒒辛○○、乙○○、子○○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⒓丑○○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⒈「被害人」欄癸○○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寅○○國泰帳戶」、「寅○○一銀帳戶」、「寅○○華南帳戶」、「寅○○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阿安」,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一次提供多達四個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台幣737萬元之鉅,其可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⑴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辦理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12月13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尚有約定其他多個轉帳帳戶,與洗錢無關者,不贅載),而依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內多筆贓款遭以網銀方式洗入上開三約定轉帳帳戶內(以上參17138號偵卷54-57頁)。
  ⑵依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有多筆贓款遭以網銀方式洗入009(彰銀)-00000000000000、807(永豐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上參23795號偵卷94頁)。
  ⑶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4日辦理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尚有約定其他多個轉帳帳戶,與洗錢無關者,不贅載),而依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內多筆贓款遭以網銀方式洗入上開二約定轉帳帳戶內;另有贓款轉入006(合庫)-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參47156號偵卷83-93頁)。
  ⑷依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有多筆贓款遭以網銀方式洗入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參16141號偵卷23-24頁)。
   ⑸以上各帳戶均係第二層洗錢帳戶,所洗之贓款龐大,侵害法益重大,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間5時55分許,傳送簡訊予癸○○,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投資顧問」,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100萬元
「寅○○國泰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蕊」,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
30萬元
「寅○○華南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王文仲」,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
33萬元
「寅○○國泰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小陳」、「軍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
50萬元
「寅○○一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許文翰老師」,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
100萬元
「寅○○一銀帳戶」
書證
①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傳送簡訊予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卯○○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66萬元
「寅○○一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許文翰老師」,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壬○○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寅○○華南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存摺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6月間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使用「U-Trade」平台投資自動量化交易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
50萬元
「寅○○中信帳戶」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50萬元
「寅○○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趙凱」及群組「T3信達通告體驗群」,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辛○○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
80萬元
「寅○○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富地金融、富地金投」之帳號,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
1萬元
「寅○○國泰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涵」、「林耀文」及群組「耀文-飆股-體驗社」,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子○○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
「寅○○一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俊偉」、「江佐伊」私訊丑○○,推薦進行量化投資,並使用指定之投資APP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寅○○中信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38分許
6萬元
「寅○○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