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
被 告 傅宗明
張睿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
12號、第6119號、61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被訴詐欺申○○部分免訴。
乙○○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戊○○自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疾風」之成年男子(下稱「疾風」)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4 號、107 年
度偵字第2987號、107 年度偵字第3794號、107 年度偵字第
4705號、107 年度偵字第6507號、107 年度偵字第6508號、
107 年度偵字第7087號、107 年度偵字第8520號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本案非最先繫屬之法院),負責擔任提領款項後上
繳詐欺犯罪組織之工作(俗稱
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金額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分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㈠戊○○、「疾風」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嗣戊○○向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9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9 「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提款金額後,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領得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游,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乙○○、「疾風」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乙○○向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2「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提款金額後,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領得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游,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乙○○、戊○○、「疾風」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編號9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7 、編號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9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戊○○、乙○○向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9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提款金額後,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領得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游,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㈠被告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提領畫面
暨提領明細一覽表、涉案帳戶暨被害人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
㈢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㈠
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係因本案被告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再指示被告戊○○、乙○○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由被告戊○○、乙○○將該等款項依指定方式交付予其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準此,被告戊○○、乙○○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戊○○、乙○○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㈡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 、7 、9 、17、20、24、27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戊○○與「疾風」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疾風」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乙○○與「疾風」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編號8、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21、編號22、編號25、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編號8、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8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戊○○、乙○○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戊○○、乙○○之素行,及
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戊○○、乙○○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乙○○
自承獲取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見107 年度他字第1970號卷,第77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7513 號卷四,第13頁),是本件應各依附表二、三被告戊○○、乙○○各自所提領之總金額以2%作為本案被告戊○○、乙○○之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即新臺幣(下同)13,358元(計算式:附表二總提領金額667,900元×2%);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即新臺幣(下同)15,166元(計算式:附表三總提領金額為758,300元×2%),此2部分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乙○○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戊○○、乙○○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予上游,已非屬被告戊○○、乙○○所有,亦非在被告戊○○、乙○○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免訴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即被訴詐欺告訴人申○○部分):被告戊○○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C○○、申○○均陷於錯誤,而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向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提款時間107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24分,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提款地點,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提款金額(即107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24分部分),再將所領得款項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吳俊葵、戊○○、乙○○、朱育絢於民國106 年間,各自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前案判決確定),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每次提領金額2%為報酬,而與「阿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0日17時34分許,向申○○佯稱為讀冊生活購物平台,稱多訂12本書,須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詐騙申○○,使其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0日19時8 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楊峻明帳戶,業經判決確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戊○○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其於107 年3 月10日19時31分、32分,在桃園市○○區○○○路0 號環球林口購物中心(永豐銀行)提領20005 、10005 元後,先將該等現金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再將餘款交由詐欺集團上手。
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實施清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514 號、110 年度偵字第6113號、第6114號、第6115號、第6116號、第6117號、第6120號、第6122號、第6123號、第6125號、第第6126號提起公訴,於110 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1 年5 月31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362號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11 年7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⒉經核被告戊○○被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4分許,對同一告訴人申○○施行相同詐術,致申○○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10日數次匯款,戊○○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後於107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22分許、晚間7 時31分許、32分許提領告訴人申○○所匯入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是本案所認定之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訴追,則檢察官就被告詐騙申○○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詐騙申○○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
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程序並無異議,是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侵害之疑慮,並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認此部分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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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與被害人A○○聯繫,佯稱為其友人而急需用錢云云。 | | | | ⒈被害人A○○ 107年1月1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45至46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47至50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51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與告訴人C○○聯繫,佯稱為其客戶(起訴書誤載為「友人」)而急需用錢云云。 | 107年1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 | | | ⒈告訴人C○○ 107年1月19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96至9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98至102頁) 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03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 | | | | ⒈被害人辛○○ 107年1月1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279至28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285至294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 | | | | ⒈告訴人D○○ 107年1月1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307至31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臉書交易訊息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319至335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 | | | | ⒈告訴人己○○ 107年1月1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247至25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253至263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265至271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為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 | | | ⒈告訴人子○○ 107年1月1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07至110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2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28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四,第71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8時26分,與告訴人亥○○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 ⒈告訴人亥○○ 107年1月16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33至13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38至141頁、第146至149頁) ⒊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52至154頁頁) 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56頁) ⒌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57頁) ⒍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四,第71頁、第115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與告訴人卯○○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 ⒈告訴人卯○○ 107年1月1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63至166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67至17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80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四,第71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午○○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 ⒈告訴人午○○ 107年1月1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85至188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189至192頁、第197頁、第199至20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一,第202頁、第204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資料(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四,第77頁、第121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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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5時許,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 | | | | ⒈被害人玄○○ 107年1月21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635至63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639至643頁) 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645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 | | | | ⒈告訴人酉○○ 107年1月21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653至65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659至671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詐騙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673至678頁、第681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 | | | | ⒈告訴人辰○○ 107年1月22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247至25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253至257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 | | | | ⒈告訴人黃○○ 107年1月22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167至17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179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 | | | | ⒈告訴人甲○○ 107年1月22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211至21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219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優惠之訊息云云。 | | | | ⒈告訴人丑○○ 107年1月22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225至227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229至235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 ⒈告訴人丙○○ 107年1月22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121至12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129至135頁、第141至14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二,第149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與被害人戌○○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 ⒈被害人戌○○ 107年1月23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121至12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127至132頁、第281至283頁) ⒊存摺帳號內頁交易明細 (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303至308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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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 ⒈告訴人癸○○ 107年1月23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149至15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155至165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告訴人宙○○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895元」,應予更正)
| ⒈告訴人宙○○ 107年1月22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49至53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55至57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 ⒈告訴人庚○○ 107年1月23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313至317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321至323頁) ⒊存摺帳號內頁交易明細 (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319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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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與被害人巳○○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 ⒈被害人巳○○ 107年1月1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二,第159至163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二,第16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四,第115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地○○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985元」,應予更正)
| ⒈告訴人地○○ 107年2月7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二,第205至207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二,第208至209頁、第21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二,第21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四,第115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為其親戚而急需用錢云云。 | | | | ⒈告訴人壬○○ 107年1月2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223至22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229至234頁、第239至242頁、第245至247頁) 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251至258頁) 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 傳票R3)(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259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37分許,與告訴人未○○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 ⒈告訴人未○○ 107年1月22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445至44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451至458頁、第461頁) ⒊存摺帳號內頁交易明細 (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三,第463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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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2日上午1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應予更正)許,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為其友人(起訴書誤載為「親友」,應予更正)而急需用錢云云。 | | | | ⒈告訴人丁○○ 107年3月13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三,第125至127頁、第129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三,第13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四,第127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與告訴人宇○○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 ⒈告訴人宇○○ 107年3月10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三,第153至154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三,第155至15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四,第131頁、第133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下午3時(起訴書誤載為「5時」,應予更正)21分許,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 ⒈告訴人寅○○ 107年3月10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三,第182至18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三,第186至190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三,第192頁) ⒋存款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四,第51至53頁)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與告訴人B○○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 | |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985元」,應予更正) | ⒈告訴人B○○ 107年1月28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185至19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第209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一,第227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戊○○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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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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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元(起訴書此筆誤植於乙○○提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末筆,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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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 | | |
| | 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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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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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附表三:乙○○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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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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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1萬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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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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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此部分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無涉,應予刪除。 | |
| | | | 9,700元,此部分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無涉,應予刪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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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路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路00號」,應予更正) |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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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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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2萬5元,此部分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無涉,應予刪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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