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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麻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麻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丁○○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匯入帳戶內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收水成員,繼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丁○○藉此獲取所收取之贓款不詳比例之報酬。謀議既定,丁○○基於與「麻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麻吉」交付王曼蓉(所涉幫助洗錢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曼蓉合庫帳戶」)、羅西琳安沓蒂(所涉幫助洗錢案件,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西琳安沓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乙○○、己○○、丙○○、甲○○、戊○○、庚○○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丁○○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由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繼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或附近地下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全部交給「麻吉」,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己○○、丙○○、甲○○、戊○○、庚○○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己○○、甲○○、戊○○、庚○○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乙○○、己○○、甲○○、戊○○、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曼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西琳安沓蒂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帳戶交易明細表、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綽號叫『麻吉』是收我贓款的人,也提供給我金融卡並指示我去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聯繫領取並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麻吉」參與如附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收簿手、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麻吉」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大多是「麻吉」指示,後來跟詐欺集團因為報酬問題吵架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依前開所述收取贓款之狀況,顯見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麻吉」及不詳機房成員等人,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由被告領取贓款後交付予「麻吉」,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得以朋分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前並無因參與「麻吉」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在本件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己○○、甲○○、戊○○、庚○○、被害人丙○○部分,則僅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擔任提領贓款再轉交給共同正犯「麻吉」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接續犯
   被告先後提領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一併轉交給共同正犯「麻吉」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後一併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正犯「麻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麻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麻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想像競合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⒉至⒍部分,被告各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㈧分論併罰: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取財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將依指示收取贓款後交給共同正犯「麻吉」,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及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查「王曼蓉合庫帳戶」、「羅西琳安沓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等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共同正犯「麻吉」等語詳實(見偵卷第19頁),可認被告已將所領取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贓款全部交給共同正犯「麻吉」,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供稱詐欺集團原本與其約定可獲得提領贓款5%作為報酬,後來伊拿到的報酬不到提領總額的1%,復於偵訊供稱該1%報酬未拿到,因他們不是伊領錢當下給伊報酬,好像是事後才給云云,前後所言不符,而警詢所稱拿到的報酬不到提領總額的1%,則究為若干,亦無憑認定,是檢察官聲請依其提領總額的1%作為其之犯罪所得而據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即難依所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佯裝新光影城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乙○○表示:因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
將28,123元匯入「王曼蓉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佯裝新光影城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己○○表示:因人員疏失致重複訂票,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
將16,123元匯入「王曼蓉合庫帳戶」。
處有期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佯裝臉書電商業者向丙○○表示:因人員疏失致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
將29,985元匯入「王曼蓉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書證
①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佯裝臉書店家向甲○○表示:因作業疏失導致遭強制加入會員,須扣款1萬2,000元,或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將27,236元匯入「王曼蓉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佯裝誠品書局業者向戊○○表示:因作業疏失導致遭強制升級高級會員,須每月扣款5,800元,或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
將9,999元匯入「王曼蓉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將9,523元匯入「王曼蓉合庫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價額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6分許,佯裝商品業者向庚○○表示: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一般會員強制升級成VIP會員,須扣款1萬2,000元,或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
將49,985元匯入「羅西琳安沓蒂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
將49,985元匯入「羅西琳安沓蒂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
將20,123元匯入「羅西琳安沓蒂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匯款明細、存摺影本。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王曼蓉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
8,000元
3
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
16,000元
4
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2萬元
5
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1萬元
6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海華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2萬元
7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匯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2萬元
8
110年12月19日
下午5時許
2萬元
9
110年12月19日
下午5時1分許
3,000元
10
「羅西琳安沓蒂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興國門市ATM
2萬元
11
110年12月19日晚間8時7分許
2萬元
12
110年12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ATM
6萬元
13
110年12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
5萬元
合計
28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