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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91號、第25952號、第27550號、第31372號、第38802號、第399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27號、第43768、第46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上書立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因而於民國110年底某日,至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路邊,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姓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以網銀匯出至其他洗錢帳戶(詳下述)或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戊○○、丁○○、壬○○、己○○、甲○○、庚○○、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癸○○、戊○○、丁○○、壬○○、己○○、甲○○、庚○○、子○○、證人即被害人辛○○、丑○○、證人王威明、楊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乙○○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王威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楊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14號函所附被告乙○○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乙○○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或經層轉而匯入「乙○○華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乙○○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上開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一併審判。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乙○○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姓成年男子,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乙○○華南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5,790,000元,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竟不知悔改而犯本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其可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交付「乙○○華南帳戶」獲得25,000元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偵字第23391號卷第151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則係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6日丙○秀竹112偵19530字第112905520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併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除以ATM提領外,其餘鉅款均以網銀方式洗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書證
1
告訴人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癸○○瀏覽後而加入LINE暱稱「ovo李可愛」好友以及「會員專享交流群C」群組,其等再佯得操作Meta Trader4的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表示欲出金時竟未獲回應而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10時許,5萬元
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111年1月17日10時1分許,5萬元
2
被害人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傳送投資詐騙訊息,被害人辛○○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anna lin」以及「國康論股社VIP706」群組,其等再佯得以登入投資網站、並操作Meta Trader4的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對方竟表示需另補款並還款,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
3
告訴人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投資訊息,告訴人戊○○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欣盈(Anna)」、「陳麒文」等人以及「VIP958廣大投顧會員」群組,其等再佯得以透過Meta 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於表示欲出金時稱需另外再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9時39分許,3萬元
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軟體畫面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18日11時02分許,4萬元
111年1月20日9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月20日9時48分許,3萬元
4
告訴人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傳送投資詐騙簡訊,告訴人丁○○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思琳」、「吳經理」、「王拓樸」等人以及相關群組,其等再佯得以透過Meta 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於表示欲出金時稱全賠光了,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10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04分,應予更正)許,150萬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件、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投資詐騙簡訊,告訴人壬○○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可樂」、「林志豪」等人以及相關群組,其等再佯得以透過Meta Trader4的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於表示欲出金時稱全賠光了,始悉受騙。
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18萬元
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憑條、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
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詐騙訊息,佯稱得加入「網路平台APP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獲利,被害人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後於欲出金時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2日11時34分許,60萬元
被害人丑○○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7
告訴人
己○○
(併辦111偵4142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時許,自稱洪經理,並介紹專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丹彤」、「劉欣」、「林美慧」及「黃嘉朗」等人向己○○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52分許,10萬元
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50萬元
8
告訴人
甲○○
(併辦111偵43768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50萬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受詐欺之借款文件、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
庚○○
(併辦111偵43768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洗錢帳戶即王威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自王威明上開帳戶轉匯20萬元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楊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自楊美惠上開帳戶轉匯8萬元至本案「乙○○華南銀行」第三層洗錢帳戶,遭提領一空。
111年1月6日13時8分許,8萬元
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軟體畫面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
子○○
(併辦112偵9400)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200萬元
告訴人子○○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各里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