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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乙○○、丁○○而此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頭指示提款車手將金額連同車輛停放至指示之處所,以此方式回水給詐欺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5日經手告訴人等被詐欺之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1年3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7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維來111少連偵緝11字第111903569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5671號)之犯罪組織係不同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故本件為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組織之首繫屬案件,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貝顯凱、董嘉軒、林○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不認識本案提款少年林○良,也沒有接觸,不知道林○良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審酌被告擔任車手頭,透過同案被告貝顯凱、董嘉軒聯繫提款車手林○良,並於林○良取得款項後,亦透過貝顯凱、董嘉軒取得款項,是其所辯尚屬符合常情,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林○良之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少年林○良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雖與少年林○良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收取本案之贓款並回水給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乙○○、丁○○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為同案共犯貝顯凱所有,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乙○○

於110年1月3日某時,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LINE通訊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1月5日11時3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
110年1月5日13時31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南崁二店)
110年1月5日13時33分
2萬0,005元
110年1月5日13時34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店)
110年1月5日13時35分
2萬0,005元
110年1月5日13時37分
2萬0,005元
2

丁○○
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姪子同學,欲向其借款,之後再償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右列所示提款金額遭提領後,該帳戶即遭警示而強迫結清。
110年1月5日13時52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
110年1月5日14時19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店)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貝顯凱、董嘉軒(前開2人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為車手頭,貝顯凱、董嘉軒擔任車手之任務(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第一線面交提款卡及領取不特定民眾遭詐騙現金之下游任務),其等與林○良(94年5月8日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鄭○翰(92年12月8日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群盛、王聖豪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給董嘉軒,復由貝顯凱依戊○○指示,告知董嘉軒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密碼,董嘉軒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林○良,林○良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董嘉軒,董嘉軒再將上開款項放在貝顯凱所駕駛之車輛,將收受之金額連同車輛停放至戊○○指示之處所,以此回水給詐欺集團,並獲得報酬。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及為集團招募、介紹他人加入擔任車手,惟否認招募及指示貝顯凱及董嘉軒擔任車手並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貝顯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董嘉軒取得提款卡及其所取得之密碼,均是由被告戊○○所交付,其事後再將密碼給同案被告董嘉軒,由同案被告董嘉軒指示車手即同案少年林○良取得款項後,由同案被告董嘉軒收取款項放在被告戊○○車上,再由其將車開回交付給被告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董嘉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戊○○擔任車手頭,夥同案被告貝顯凱提供同案被告董嘉軒金融卡及密碼,再由同案被告董嘉軒轉交金融卡及密碼給同案少年林○良,並收取同案少年林○良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放在同案被告貝顯凱所駕駛之被告戊○○車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同案少年林○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董嘉軒於110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好記涼麵向同案少年林○良收水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函復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貝顯凱、董嘉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被害人住居所)
詐欺方法
金額(新臺幣)
1
乙○○
110/1/4 上午11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姪女,向其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花蓮市○○街000號南京街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群盛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丁○○
110/1/5晚間下午1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親戚,向其借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王聖豪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0/1/5
下午1: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南崁二店
2萬0,005
2
110/1/5
下午1:3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南崁二店
2萬0,005
3
110/1/5
下午1:34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店
2萬0,005
4
110/1/5
下午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店
2萬0,005
5
110/1/5
下午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店
2萬0,005
6
110/1/5
下午2: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店
2萬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