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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孝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洪長明,係因本案被告黃孝駿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即被告黃孝駿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再由被告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贓款後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係由被告黃孝駿所交付,衡酌被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既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配屬之公務員及警官等情,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附表二所示文件、印文之製作名義權,且其等亦無行使之權。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組織上,並無「監管科」之業務單位,益見附表二所示文件內容均為虛偽不實。準此,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印文,均係偽造無疑。
 ⒉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則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㈢再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核與我國法院、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法院、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㈣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洪長明因遭騙而提供提款卡,任由被告取走後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擅自提領,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孝駿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孝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洪長明,詐得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贓款後交付,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孝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 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提領金額的1.5%為其應分得之報酬(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卷第59頁),是以被告提領金額按1.5%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945元【計算式:463,000×0.015=6,945】,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查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簡述
偽造之印文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申請日期:110年05月24日
茲分案調查申請人:洪長明
當事人必須配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金,暫接受本署調查資金往來及其來源,並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之最高保密原則
「公鑑」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林俊廷」印文
壹枚。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申請日期:110年05月24日
茲分案調查申請人:洪長明
交保金受監管科代收銀行提款卡:陸張
「公鑑」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林俊廷」印文
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被   告 黃孝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82號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0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洪長明,佯裝為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向洪長明誆稱其涉嫌洗錢案,須將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以供監管帳戶云云,使洪長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攜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黃孝駿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前往前述地點向洪長明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洪長明,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黃孝駿取得上述提款卡5張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詳細提領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同日將提領所得現金款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黃孝駿並因此獲得所提領款項1.5%之報酬。嗣因洪長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孝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長明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
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10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經過。
 ㈢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左列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4日12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之事實。
 ㈤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
證明被告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告訴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是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提領款項46萬3000元之1.5%,約69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中路郵局
6萬元
2
110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
6萬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4
110年5月24日14時22分許
6萬元
5
110年5月24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6
110年5月24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7
110年5月24日14時26分許
5000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10萬元
9
110年5月24日15時2分許
9萬5000元
合計
46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