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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胡瑞軍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吳志偉』、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魯士』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胡瑞軍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吳志偉』、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虎頭魯士』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隨即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分至該處取走上款項」更正為「隨即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3分至該處取走上開款項」。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胡瑞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淑芬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胡瑞軍前往拿取該款項,再由被告將其取得之詐欺贓款交給擔任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偉」之人(下簡稱「吳志偉」),末再由擔任收水之「吳志偉」以不詳方式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與該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志偉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虎頭魯士」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又雖有意和解,惜就金額方面未與告訴人達成一致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在卷可按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酬勞是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詳偵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又改口稱:其拿過1次薪水5,000元,且不知是否就是本次酬勞云云(詳偵卷第147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真實酬勞為何,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5,0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20萬元,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給「吳志偉」,並由「吳志偉」轉交該詐欺集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
  被   告 胡瑞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軍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吳志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魯士」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胡瑞軍擔任取款車手之腳色。胡瑞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淑芬,佯稱其之女兒因朋友購買毒品未付款,而由其女兒為人質,並要求葉淑芬需支付金錢賠償云云,致葉淑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於白色信封包後,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南國中旁之變電箱上。胡瑞軍則於葉淑芬放置財物後,隨即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分至該處取走上款項,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員林店交付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財物之「吳志偉」,「吳志偉」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胡瑞軍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葉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瑞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並交付予「吳志偉」,而獲有報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對方指示去撿東西而已云云。
2
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收取詐欺財物、被告胡瑞軍交付財物予「吳志偉」之現場、週邊道路監視器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並交付予「吳志偉」之事實。
  4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受手機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魯士」之人指使而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瑞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