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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8號、第20083號、第22191號、第23639號、第26752號、第2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其他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念福(已結)、林晉平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間、12月間加入速凌翔(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與速凌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速凌翔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周念福,由周念福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林晉平轉交給速凌翔,以此方式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鄭成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念福、鄭成旭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念福就偵查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編號一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店旅客登記卡、帳單明細表,均係
  該店從事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晉平分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成旭、證人即共犯周念福之警詢、證人即共犯周念福之偵訊證詞相符,復有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店旅客登記卡、帳單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部分: 
  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林晉平上開供述所示,其坦承加入速凌翔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其參與提領贓款之「收水」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林晉平明知上情,仍與速凌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共犯周念福及被告林晉平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晉平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晉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共犯周念福依速凌翔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林晉平轉交上游速凌翔,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林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林晉平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之社會大眾,藉以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林晉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林晉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晉平就詐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被告林晉平前犯藥事法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犯毒品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105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件固屬累犯,然
  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該累犯之事實,更未說明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林晉平為圖報酬利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重大,且嚴重顛倒社會價值,自屬可議,兼衡被告林晉平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及行為件數、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林晉平於本件獲有現金新台幣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偵訊陳述明確,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周念福(已結)、林晉平分別於109年9月間、12月間加入速凌翔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與速凌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速凌翔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周念福,由周念福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編號二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林晉平轉交給速凌翔,以此方式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晉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晉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晉平、共犯張念福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成旭之警詢證述、其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話截圖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林晉平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女友陳巧宇於109年12月23日13時5分離開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店後,即與共犯周念福分開,並未再收受由周念福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贓款。經查:被告林晉平與女友陳巧宇確係於109年12月23日13時5分離開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店,除有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店帳單明細表附卷可稽外,並有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店大門監視器影像列印存卷足參,而證人即共犯周念福於警、偵訊亦僅有陳述其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109年12月23日2時34分至47分在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店房間內交付提領之贓款予被告林晉平,並未交待其於109年12月23日12時54分、13時6分即被告林晉平離開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店後,其提領告訴人陳紀彰所匯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在何處將贓款交付被告林晉平,是被告林晉平有無擔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水角色,即屬不能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晉平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
證據
鄭成旭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鄭成旭,佯稱是鄭成旭之外甥,向鄭成旭借錢,致鄭成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新台幣15萬元。(不含手續費)
周念福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21分、21分、22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晉平
①告訴人鄭成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訪查紀錄表。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6535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鄭成旭之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陳紀彰
109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紀彰,佯稱是陳紀彰之姪子,向陳紀彰借錢,致陳紀彰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3日12時54分、13時6分
3萬元、2萬元
同上
109年12月22日14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