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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黎氏遂與陳氏梅曾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雙方因細故而有爭執,黎氏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8樓居處,以手機致電陳氏梅,並恫稱:「我跟你說在這個禮拜你要離開這裡,如果你推輪椅去外面,就別怪那些流氓,知道了嗎。」、「我說在這個禮拜你沒辦法好好生活,流氓如果遇到你,你就會尿在褲子」等語(起訴所載之恐嚇言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氏梅,使陳氏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氏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黎氏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氏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