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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解除委任)
            蔡孟遑律師(解除委任)
            黃一鳴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昱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馮純美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新生路100巷口,與陳厚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遂基於恐嚇危險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99巷內接近新生路附近,駕駛甲車攔停乙機車,並自甲車後車廂內取出木棒1支朝陳厚丞揮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陳厚丞,使陳厚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厚丞於警詢中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劉昱宏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具結,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甲車後車箱拿出木棒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棒朝告訴人揮舞,我是在與告訴人對峙等語。辯護人主張:因告訴人出言挑釁、辱罵三字經,被告才情緒激動取出木棒防身並接近告訴人,欲與告訴人理論,並無恐嚇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隔相當距離,衡諸雙方之年齡及體力又有差異、告訴人持續對被告挑釁後你追我跑,及告訴人停留於現場直至警方到場等情,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其妻馮純美,與告訴人騎乘乙發生行車糾紛,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99巷內接近新生路附近,駕駛甲車攔停乙機車,並自甲車後車廂內取出木棒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馮純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持木棒朝告訴人揮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原本在停等紅燈,後來轉綠燈後,在我身後之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就對我喇叭,我轉頭回話,後來被告驅車追上我,並將我攔住,被告下車就開始飆罵三字經並靠近我,直接踹我機車,他老婆也有下車勸架,後來被告就從後車廂拿出木棒朝我揮擊,我躲開,被告揮擊打我的車,又亂打,我不知道他打到哪邊就把木棒擊斷了等語(偵卷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下要轉燈號,對向車輛要左轉進入我停車的路段,所以我就要等他轉進來,被告就按我喇叭,我就大吼並叫他看前面的車,他可能當下覺得我在罵他,我沒想什麼就往前騎,他就直接衝上來把我車攔住,讓我沒辦法往前騎,接下來就面紅耳赤對我大罵,從車廂拿出木棒,把我的機車踹倒、搥打機車,木棒有朝我頭部揮擊,但我幸運閃過,接下來我就逃跑,他木棒打斷後就很恐怖,因為很尖,我很害怕就逃跑,但我的手機放在車廂內,無法報警,所以我才一直徘徊,為了要求救。我當時有從巷口內跑到巷口處,因為被告手上拿打斷的木棒追著我揮,我非常害怕,從被告拿起來我就很害怕,打斷之後更害怕,怕他往我這邊丟。監視器畫面中當時我看到被告將棍棒往上舉起又放下後,我就朝他走過去並手比著他二次是要跟他說有監視器我要報警抓他(本院易字卷88-89、94頁)。
 ㈡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84、86):
 ⒈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勘驗內容:一台自小客車( 下稱A 車) 沿路直行至路口,此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路口停2 台機車,A 車靠近其中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 車身後時,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B 車慢速起步後停止,( 此時前方路有口一台黑色休旅車( 下稱C 車) 左轉) ,A 車隨即停止,C 車左轉通過路口後,B 車慢速起步,B 車騎士轉頭看向A 車並說不詳話語後,隨即通過路口至對面馬路繼續直行,於通過馬路過程中有回頭望向A 車,A 車跟在B 車後面,B 車停靠在路邊,A 車越過B 車停靠在路邊。A 車停靠路邊時,並未看到B 車通過。
 ⒉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名稱:「( 租10701)新生路與新生路100 巷口-1. 新生路與新生路100 巷口(AHD全) 00000000-000000 」。自畫面時間13:52:33開始勘驗。勘驗內容: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衣黑褲之人(下稱C )騎乘一台淺綠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此時號誌燈顯示為綠色,B 車通過路口。隨後一台銀色自小客車( 下稱A 車) 跟隨在B 車之後通過路口,往新生路100 巷口行駛。13:53:30,C 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向新生路100 巷路口處,過程中C 有停下腳步轉身看向100 巷內並往前巷內踏一步,隨即再跑步往巷口方向,即從新生路100 巷路口步行至新生路口,C 站在路口處朝新生路100 巷路口方向看。13:53:50,畫面右方出現身穿深色上衣灰色長褲右手持長條棒狀物之人(下稱D )及另一名站在D 旁邊身穿深色上衣之人(下稱E ),C 看見D 即轉頭向後小跑步一小段距離後轉向看D 、E ,D 將長條棒狀物往上舉起後再放下,從畫面右方離去即往新生路100巷口走去。C 往D 的方向走去,D 則往畫面之右方走去,C的右手指向D 二次後從畫面右方走去即往新生路100 巷走去,從畫面右方離去(13:54:21)。
 ㈢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原因、被告駕駛甲車攔下告訴人、被告下車後辱罵告訴人、被告自甲車後車廂拿出木棒朝告訴人揮舞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而微,並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果非告訴人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更無須無端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虞。加以本院上開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路口處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再駕駛甲車攔下告訴人騎乘乙車,且告訴人有自巷口內跑出,並於見被告持棍棒自後從巷口走出後,告訴人隨即跑離被告,被告並有在巷口揮舞棍棒等情,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與告訴人在路口發生行車糾紛,隨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並有自甲車後車箱拿出木棍,且有揮舞木棍等語(偵卷8、50-51頁,本院易字卷150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符合,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從巷口內跑到巷口處,因為被告手上拿打斷的木棒追著我揮,我非常害怕,從被告拿起來我就很害怕,打斷之後更害怕,怕他往我這邊丟等語(本院易字卷94頁),且告訴人確有因告訴人持木棍接近而向後跑離,可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持木棍靠近及揮舞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有持木棒朝告訴人揮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應可認定。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經本院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確有持木棍自巷口走出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隨即跑步遠離被告,且被告有揮舞木棍,業經說明如前,倘被告僅欲與告訴人對峙,則被告見告訴人遠離後,自無須再持木棍接近告訴人,然被告卻捨此步為仍持木棍接近告訴人,更持之揮舞,已與單純與告訴人對峙之舉不符,反與欲持木棍揮舞恫嚇告訴人之情更為相符。兼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揮舞木棍是不要讓告訴人靠近我等語(偵卷8-9頁),且被告前與告訴人已有行車糾紛之動機並主動攔停告訴人,則被告藉揮舞木棍方式恫嚇告訴人,至為明確。此外,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持木棍靠近及揮舞而心生畏懼,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均無足採。至證人馮純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等語(本院易字卷145頁),然此與其先前偵訊時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揮舞木棍等語不符(偵卷49頁),更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確有持木棍揮舞之情不符,況馮純美為被告配偶,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則馮純美上開迴護被告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查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木棒,以加害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緒,竟駕車攔下告訴人後再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以此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犯行,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衡告訴人稱秉公處理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95頁),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案之木棒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踹倒乙機車,致本案機車表面產生多處刮痕、左前車頭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腳踹乙機車,當時我很靠近乙機車,我在揮舞木棍時不小心將機車用倒等語。經查: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踹倒乙機車,使乙機車右車身表面產生多處刮痕、左前車頭損壞等語(偵卷20、65-66頁,本院易字卷88-89頁),且警方到場後所拍攝照片可知乙機車確有向右側傾倒於草地上,而乙機車左前車頭及右車身處均有刮擦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31-33頁),然觀之該現場照片內容未見乙機車車身有何遭腳踹痕跡,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確定現場照片4左前車頭刮擦痕是否是被告踹或捶打造成,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等語(本院易字卷93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均未攝得被告有腳踹乙機車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84-87頁),復以機車倒地原因多端,或為被告故意腳踹、或為被告不小心碰撞倒地均有可能,而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指證內容也有欠翔實,當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腳踹乙機車之情,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不小心碰撞乙機車倒地之可能,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罰過失,故無從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