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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東翰因餐廳食材問題與林振輝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利用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林振輝所經營址設桃園士龍潭區佳安里十一分路200號之心蘭餐廳,以「Antony Lu」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點了七斤半的烏溜,招牌四吃-糖醋、炸魚塊、蒜泥&砂鍋。不到十分鐘就上菜,一口咬下去是草魚,肉質較粗,明顯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老闆只說兩種魚價格一樣的,打死不認有調包。」(起訴書漏載「被調包了」,並誤載為「肉較粗」,均應予更正)等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心蘭餐廳及林振輝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振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呂東翰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東翰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布貼文並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敘述當天去心蘭餐廳消費的心得,這是消費者對店家消費後的心得。伊在心蘭餐廳至少吃了30年,自然知道烏溜口感軟嫩,草魚口感彈牙,但是伊去心蘭餐廳點了烏溜,吃起來的口感卻是草魚,伊雖然沒有可以查證魚類肉質的相關專業或學經歷,但是伊是透過吃了30年的經驗發現告訴人林振輝有調包烏溜為草魚,網路上的資料及附近餐廳也都說烏溜與草魚口感可以辨識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13日12時許至心蘭餐廳用餐,並於110年9月1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利用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以「Antony Lu」之名義,張貼「點了七斤半的烏溜,招牌四吃-糖醋、炸魚塊、蒜泥&砂鍋。不到十分鐘就上菜,一口咬下去是草魚,肉質較粗,明顯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老闆只說兩種魚價格一樣的,打死不認有調包。」之本案評論文章乙節,業據證人告訴人林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第23至24頁 、第49至51 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且由上開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列印資料可知,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時間點應為110年9月13日14時許(截圖時間為20:24,本案評論文章為6小時前所發表,見偵字卷第39頁上方截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係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灠之公共網站,而被告亦自承張貼本案評論文章係為了將文章中之內容供諸大眾知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87頁),而網路世界資訊之傳播,目前已儼然成為除報紙、雜誌、電視等媒體外,另一具全球性影響力之媒體,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已逾而立之年,且具有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被告將本案評論文章張貼在網路上,主觀上對於該文章將引發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人對於證人林振輝經營心蘭餐廳是否有將消費者所點之魚類調包乙事產生聯想,並使人懷疑該店之誠信,應有所認識。
 ㈢本案評論文章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非被告個人以消費者身分所為之意見表達:
  參以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係供他人查看心蘭餐廳餐點品質及服務,消費者會受到Google評論區評分星等及評論影響是否前往該餐廳用餐意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卻在評論區中發表心蘭餐廳將草魚調包為烏溜,益見被告確有欲減損證人林振輝所經營心蘭餐廳之目的。又查,本案評論文章所欲對外傳達係「心蘭餐廳會將消費者所點的魚類調包」之事,而此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並非被告個人對餐點之意見表達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評論文章均屬於其消費者對店家消費後之評價意見,尚無可採。 
 ㈣被告發表本案評論文章前,未經合理查證,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可以查證魚類肉質的相關專業或學經歷」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心蘭餐廳將被告於案發時所點之烏溜調包替換為為草魚之行為,況被告僅憑其用餐多年之經驗,以口感恣意認定心蘭餐廳有更換餐點,然魚類肉質口感本為極其主觀之事,被告亦自承並無查證魚類肉質之專業學識,難認被告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心蘭餐廳會將餐點調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證人林振輝於偵訊時證稱:烏溜與草魚之進貨價格及販售價格均相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0頁),核與被告提供其電訪與心蘭餐廳同在石門水庫之王朝活魚餐廳之草魚跟烏溜肉質區別之電話錄音譯文相符(被告問:草魚跟烏溜兩種有什麼差別?王朝活魚餐廳答:其實一般客人吃不太出來,這是個人喜好,我們賣的價格都一樣。以上電訪譯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倘若草魚與烏溜之進貨價格與販售價格均相同,店家實無大費周章將草魚與烏溜兩種魚類進行調包,反徒增遭消費者質疑之風險?益徵被告上開指摘,悖於常情至明。
 ⒊此外,被告供稱:伊先前有委託伊母親再次向心蘭餐廳向老闆單點魚尾料理,伊母親是在12時05分點餐,於12時15分就取得餐點,證明餐廳僅費時10分鐘就將魚尾料理好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可知心蘭餐廳料理出餐速度一向十分迅速,況由被告所為前揭供述,其既已自承於從點餐到取餐僅耗時10分鐘,足見被告所發表點了烏溜四吃,不到10分鐘就上菜,一口咬下去是草魚,肉質較粗,明顯被調包了等言論,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⒋綜上,堪認被告發表本案評論前,未經合理查證,而係以個人無事證之臆測、推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所為本案評論文章之調包魚類陳述與事實不符,堪信被告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誤。
  ㈤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屬事實陳述,本案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據此,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僅屬發表意見始能適用上開規定。然本案評論文章均屬事實陳述,業如前述,本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為「希望在下一次庭期可以讓在座的法官、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品嚐,由我委託石門水庫活魚餐廳料理的烏溜及草魚料理,讓大家評斷兩者的肉質、口感差異」(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加重誹謗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事項實無必要,況且不論在法庭上當庭食用魚類是否有食安疑慮,魚類肉質口感本為個人主觀感受之事,縱使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調查,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以文字所發表之本案評論文章,已使瀏覽心蘭餐廳評論區之消費者對心蘭餐廳之誠信產生疑慮,致心蘭餐廳受到一般消費者負面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且難以遏止損害擴大之特性,透過網際網路發表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應更慎而為之,非經合理查證,斷不可僅以個人臆測,即輕率發表言論,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就餐點存有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發表如事實欄所載文字,造成心蘭餐廳及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紀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以不詳電子設備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文章,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已如前述,然前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就該不詳電子設備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