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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原名鍾承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4行、第24至2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7行、第14至15行、第24行所載「、江謝麗美」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8行所載「111萬1,265元」均應予更正為「1,058,7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宜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83頁)、告訴人林延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84頁)、告訴人庭呈之告訴人與溫志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被告受告訴人之託為告訴人辦理借款、交付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與證人即債務人溫志明、並以告訴人名下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擔保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之際,負有配合清償債務予證人溫志明並取回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與辦理本案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義務,而屬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然其卻於告訴人將所欲清償予證人溫志明之本金70萬元交付與被告時,因自身財務困難而先將該本應清償予證人溫志明之本金70萬元挪為己用,致遲延清償上開本金70萬元予證人溫志明,亦未依約即時取回本票、辦理本案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即時塗銷之不利益,致生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為告訴人向證人江謝麗美借款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業已明確供稱其並未為告訴人向證人江謝麗美借款,而僅有為告訴人向證人溫志明借款70萬元一節(111年度偵字第24015號卷第136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將包含本金70萬元及每月利息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張鍾玉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總計應為1,058,75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㈢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本當依其職責處理事務,然竟違背告訴人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造成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100,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溫志明業已聯繫告訴人,並稱被告已將告訴人所交付應償還予溫志明之70萬元本金償還予證人溫志明而清償債務完畢,本案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均已塗銷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84頁),是該本金70萬元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本應為告訴人向證人溫志明清償之借款本金,被告既業已將該部分款項為告訴人償還予證人溫志明完畢,倘再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15號
  被   告 鍾宜倫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某時,受林延璋之託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約定每月利息1萬7,500元,並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NO.595877,下稱系爭本票)以及將其名下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屬受林延璋委託為林延璋處理事務之人。鍾宜倫遂向温志明、江謝麗美借款70萬元及約定每月利息1萬7,500元,並將上開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温志明、江謝麗美(登記日期、登記權利人詳如附表一),以及交付系爭本票予温志明。鍾宜倫明知依其受林延璋委任為上開金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日後如林延璋清償上開7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鍾宜倫即因上開委任關係負有協助辦理將林延璋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之70萬元本金及利息款項如實移轉交付予温志明、江謝麗美,以及向温志明取回上開70萬元本票並辦理塗銷上開三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任務。林延璋於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將包含本金70萬元及每月利息之款項總計111萬1,265元匯入鍾宜倫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張鍾玉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鍾玉英,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上開借貸債務,鍾宜倫因自身需用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擅以轉匯、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挪用一空,皆供己花用,並未如實交付予温志明、江謝麗美,亦未向温志明取回上開70萬元本票,且未依約辦理塗銷上開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項,致生損害於林延璋應得之上開清償債務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林延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鍾宜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擅以轉匯、提領方式,將告訴人林延璋匯入被告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張鍾玉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鍾玉英)之款項總計111萬1,265元挪用一空之事實。
偵卷第7至12頁、第131至14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第17至22頁、第131至142頁。
3
㈠證人温志明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江謝麗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而向其等借款並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之事實。
偵卷第13至16頁、第131至142頁。
4
㈠告訴人林延璋提供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系爭支票、温志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翻拍照片共計1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計5張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7月20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68761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鍾玉英)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完整交易明細、職務報告、被告提領一覽表等各1份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第47至98頁、第143至166頁、第171至362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宜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上揭背信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之部分:
  1.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次按「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被告帳戶,即屬被告對郵局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被告縱使領出,因係以自己名義領出,其亦直接取得郵局交付現金之所有權,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以帳戶受領該筆款項,被告亦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領出交付移轉予告訴人,而非謂進入被告帳戶之該筆金額於成為被告對郵局存款債權之同時已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有持有關係(單純之權利非屬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此與行為人以委任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名義直接代委任人收取交易對方給付之現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本件行為,尚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上開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張鍾玉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鍾玉英),即屬張鍾玉英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被告縱使領出,然係以張鍾玉英之名義領出,其亦直接取得中國信託銀行交付現金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見解,此與行為人以委任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名義直接代委任人收取交易對方給付之現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本件行為,尚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題,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查,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向金主借款70萬元,而告訴人自陳被告確有交付該70萬元之款項(見偵卷第134頁),尚難認被告於其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亦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方面,均屬同一,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背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11萬1,265元(未扣案扣押),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權利人
1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8年8月27日
温志明
108年8月27日
江謝麗美
2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8年8月27日
温志明
108年8月27日
將謝麗美
3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8年8月27日
温志明
108年8月27日
江謝麗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34號
  被   告 鍾宜倫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015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宜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某時,受林延璋之託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約定每月利息1萬7,500元,並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NO.595877)以及將其名下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屬受林延璋委託為林延璋處理事務之人。鍾宜倫遂向温志明、江謝麗美借款70萬元及約定每月利息1萬7,500元,並將本案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温志明、江謝麗美(登記日期、登記權利人詳如附表),以及交付上開本票予温志明。鍾宜倫明知依其受林延璋委任為上開金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日後如林延璋清償上開7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鍾宜倫即因上開委任關係負有協助辦理將林延璋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之70萬元本金及利息款項如實移轉交付予温志明、江謝麗美,以及向温志明取回上開70萬元本票並辦理塗銷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任務。嗣林延璋於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30日間,將包含本金70萬元及每月利息之款項總計111萬1,265元匯入鍾宜倫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張鍾玉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用以償還上開借貸債務,詎鍾宜倫因自身需用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間,擅以轉匯、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挪用一空,皆供己花用,並未如實交付予温志明、江謝麗美,亦未向温志明取回上開本票,且未依約辦理塗銷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項,致生損害於林延璋應得之上開清償債務之財產利益。案經温志明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宜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延璋、温志明、江謝麗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頭地資他字第246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五)上開本票影本。
(六)證人林延璋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
(七)證人林延璋與被告、證人温志明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鍾宜倫對林延璋所犯背信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權利人
1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8年8月27日
温志明
108年8月27日
江謝麗美
2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8年8月27日
温志明
108年8月27日
將謝麗美
3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8年8月27日
温志明
108年8月27日
江謝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