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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殷


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殷為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觀音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冠昌公司觀音廠)之負責人;告訴人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林,下稱阮文林)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受僱於冠昌公司,擔任冠昌公司之作業員。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業標準,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冠昌公司之設備異常排除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使員工接受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致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冠昌公司觀音廠擦拭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時,該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突然啟動夾住其右手,導致其因而受有右手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林、冠昌公司課長張揚宗、冠昌公司領班(即班長)陳宗孝、冠昌公司員工梁文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4日桃檢製字第1110006554號函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冠昌公司觀音廠係由課長張揚宗為人員及安全措施之配置,再由公司廠務部副總跟我報告,我對這件事情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冠昌公司觀音廠之負責人,告訴人自108年9月3日起,受僱於冠昌公司,擔任冠昌公司觀音廠之作業員,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冠昌公司觀音廠,擦拭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時,該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突然啟動夾住其右手,導致其因而受有右手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阮文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他卷第53-56、157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見他卷第17-19、21、4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二)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本案所為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固認為:告訴人所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不符規定,及公司未針對射出成型機異常排除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一節,有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89-190頁)附卷可憑,惟應先探討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機械之清潔,被告之經營管理行為有無過失,其行為是否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告訴人指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林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冠昌公司工作內容是修機台助手及包裝塑膠瓶,當時因18號機台故障,我經班長指示清潔18號機台,我在擦拭機台時,沒人在旁啟動或操作機台,直到我被夾到手大叫後,同事梁文幸跑過來幫我轉下打開模具之開關等語(見他卷第53、55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機器沒有故障,是模具沾黏到料,班長陳宗孝有交代如果模具有沾黏,所有的作業員要停止鈕,把模具擦一擦,當時我發現後主動去清潔,班長沒有在旁邊,課長張揚宗是我直接上級,張揚宗沒有交代我負責清潔機台,公司沒有規定作業員不能碰機台等語(見他卷第157-159、169頁)。
 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①我在冠昌公司擔任作業員,是課長安排我去操作機台及跟著班長維修機台,我在冠昌公司從來沒有受過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58頁)。復證稱:②雖然我有看過公司公告(即他卷第111頁),告以「工作中遇機台故障須反應處理找不到班長,找班長助手,嚴禁自行調整機台,一經發現,遣返回國」,我就是班長助手,我記得我做了作業員1、2個月後,我就開始協助班長去修理機台,班長跟我講說清理模具的黏膠屬簡單事情,可以自行處理,記憶中我當天有去找班長,班長好像去抽菸,班長助手梁文幸也不在場,我無法向班長報告,我判斷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我就自己處理,我正在擦拭機台模具時,梁文幸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另有證稱:③我認知作業員的工作是包裝塑膠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⒋據上,告訴人供承其於案發時為作業員,其工作內容有無包含清潔模具上黏料?案發時告訴人係依班長指示清潔機台,或自行決定處理?當時告訴人在擦拭機台時,是否因他人在旁操作機台導致手遭夾傷?上開證詞已有明顯陳述不一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梁文幸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我係領班助手,告訴人的手被夾到時,我正在調整機台,是告訴人叫我去機台後面把提把的夾子往後退,我有看到告訴人拿抹布正在擦沾黏機具的料等語(見他卷第165-166頁)。
 ⒉證人陳宗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梁文幸跟我說他事發時有跟告訴人共同操作機台,當天告訴人是作業員,我不會指示告訴人清潔18號機台,何況當時我並不在場等語(見他卷第86頁、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日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係看瓶子的好壞,當日班長助手係梁文幸,平常機器沾黏塑膠時,作業員不能自行處理,如果班長不在場時,會由助手轉知班長,只有班長會去操作、清潔機台,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我知道時告訴人已經夾到手,從來未發生過作業員自行清理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168、170、172頁)。
 ⒊證人張揚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把告訴人排為作業員,看塑膠瓶而已,且同日已有一名班長助手,告訴人既為作業員就不能處理機台,機具沾黏時應由班長處理,作業員不能自行處理,當天無人與我通報18號機台是否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183頁)。
 ⒋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內容係作業員,不得自行操作機台、模具等相關事宜,應交由班長或班長助手處理,且案發當時班長陳宗孝、課長張揚宗均未收到18號機台異常之通知,亦未曾告知或授權作業員自行清理機台模具沾黏之情形。
(五)再佐以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教育訓練紀錄及評核表(見他卷第113-122頁),其內容略載以:新進員工注意事項…須注意包裝紙箱正確、塑膠袋不可汙損、須貼產品鑑別單及蓋作業員章…產品特性:瓶口缺損、瓶頸夾傷及白化、把手夾傷,及把手包覆不良等事項,該文件亦有告訴人之簽名,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文件上是我的簽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參以冠昌公司公告(見他卷第111頁),內容載以:工作中遇機台故障須反應處理找不到班長,找班長助手,嚴禁自行調整機台,一經發現,遣返回國等情,與前開證人梁文幸、陳宗孝、張揚宗證述內容相符,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均難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開所為之不利被告陳述之證據。
(六)綜上,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本身已不無瑕疵,又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未合,使本院就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係因依班長指示從事清理模具沾黏之工作內容,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抑或告訴人自行清理模具而不慎受傷,已生疑義。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因應告訴人之職務內容,提供告訴人接受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或設備異常排除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過失,已無從認定。
(七)另查,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時,登記為冠昌公司觀音廠之負責人,該公司經投保單位人數為160人,設有董事會、總經理、廠務部、財務部、業務部等3部門,本案事發之觀音廠係隸屬於廠務部下之觀音廠駐外課,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冠昌公司組織圖(見他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47、49頁)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所管領之冠昌公司,係以採行分工設職、逐級管理為原則,衡以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是除依其情形負擔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外,尚難因此課以業務上過失之相關刑責。
(八)告訴人案發當時在冠昌公司之直接上級主管係課長張揚宗,而受張揚宗之指揮監督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孝、張揚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2、157-160、163-164、168頁;本院卷第169、171、179-180頁),堪認告訴人於冠昌公司觀音廠任職時,對其職務管理指揮監督之人係課長張揚宗,而非被告等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聽過其他同事因清理機台而被夾到手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公司之職位、工作內容,我的想法是被告是老闆,所以被告應該對整件事情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163-164頁),益徵本次事故僅屬與被告公司營業過程中,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被告既未曾實際指揮監督告訴人之業務執行,難認被告經營管理行為,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