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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傑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宏傑明知序號:S2-8519號之ARACER RC Super2 黃金紀念版機車改裝電腦(下稱本案電腦)係呂柏毅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故買本案電腦。經呂柏毅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3日經林宏傑同意扣得本案電腦,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23日於臉書張貼販賣勁戰四代六期機車改裝電腦(「機車改裝電腦」下稱「機車電腦」)所附照片(下稱臉書照片)之電腦序號「S2-8519」與告訴人呂柏毅遭竊之機車電腦序號相同,其所有手機內亦有告訴人遭竊機車電腦之照片,110年8月23日提出面交予告訴人之機車電腦序號則為「RC00339」,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案電腦並非告訴人呂柏毅所失竊機車電腦,告訴人等曾在警察局以筆電測試本案電腦,懷疑他們有更改過本案電腦的空燃比等相關數據等語。
二、被告並不否認臉書照片所示機車電腦之序號與告訴人遺失機車電腦之序號相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柏毅證稱:其於110年8月21日在新莊失竊1台「ARACER」機車電腦後,看到被告張貼臉書照片所販賣機車電腦的序號是其失竊的機車電腦序號「S2-8519」,就與被告約在桃園面交,被告帶到現場的機車電腦與臉書照片上的機車電腦為同一台,且其上有其在失竊電腦上以束帶綁住所留下的擦傷痕跡,但序號已以貼紙改成「RC00339」,很明顯是被撕掉過再重貼上去,當時有問被告為何現場的機車電腦序號與臉書照片不同,被告也講不出來。經車行老闆劉俊億詢問ARACER電腦公司,確認被告改過後的機車電腦序號「RC00339」,並不是其購買時期的機車電腦序號,而是前一年度的序號等語(本院易卷111-117頁),核與本案電腦外觀上確實有擦痕乙節相符,有照片附卷可憑(偵卷56頁編號11照片)。且有告訴人提供被告以臉書暱稱「愛馬士」販賣本案電腦之廣告資訊及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失竊電腦之照片、告訴人失竊電腦原廠配件的原廠序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51-54頁)。徵以證人即機車行老闆劉俊億證稱:公司出貨的每台機車電腦序號都不同,其有打電話詢問廠商序號的編碼問題,被告帶到現場機車電腦所貼的序號「RC00339」,而RC開頭已是公司6、7年前產品的第一階第一代電腦,呂柏毅的機車電腦序號S2則是三階到四階,完全是不同的序號等語(本院易卷119-123頁),足認被告在臉書張貼販賣的機車電腦即是本案電腦,且本案電腦的外觀亦有告訴人以束帶綁其所遺失電腦而遺留的相同擦痕,而被告帶到現場交易的本案電腦所貼的序號「RC00339」與其實際產品所應有的序號開頭不符,則應係被告在臉書貼圖後變更其上的序號。至被告雖辯稱:張貼的臉書照片與本案電腦序號相同,是因其曾在網路與賣家聊天後,將賣家所傳檔案擷圖,後來要賣本案電腦時,就直接貼上其所擷圖的照片等語。惟衡諸交易常態,賣家為促成交易及避免糾紛,如在網路上張貼所欲販賣的特定物品照片,當會將實際所要販售商品拍照後貼圖,且現行手機等數位產品的拍照功能十分便利,並無另行擷取其他與該特定商品無關圖片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復依證人劉俊億證稱:其在警察錄影下,以行車電腦讀取本案電腦資料,再開啟原本幫告訴人調整好的機車電腦備份檔案資料,經比對後兩者的檔案內容完全相同,可以認定是同一顆,因不同機車電腦檔案資料完全不同,且同一台機車電腦尚未調整設定好時,每次讀取油圖也與前一次不同,但設定好油圖後就會鎖在那邊不再變動,其在調整好後會將空燃比拆下來,檔案即鎖住不會跑掉,若有人要重新使用該機車電腦則需要重新設定,將原本檔案全部洗掉,否則無法發動,而若更改59缸、63缸空燃比設定,也無法保證所讀取每格數據都相同等語(本院易卷120-122頁),復有本案電腦之測試數據圖及告訴人所遺失電腦之設定數據圖翻拍照片可稽(偵卷57-58頁),足認本案電腦與告訴人遺失的機車電腦所設定的檔案資料完全相同,且若將本案電腦之空燃比更改後,也無法讀取到與告訴人所遺失機車電腦完全相同的檔案數據,益徵本案電腦應是告訴人所遺失的機車電腦。至被告辯稱:其懷疑告訴人呂柏毅與其朋友曾在警察局以筆電測試本案電腦時,改過本案電腦的空燃比等相關數據等語,惟機車電腦經更改設定後,檔案內容不可能與其他機車電腦數據相同,業經證人劉俊億證述如上,且證人劉俊億為上開檔案比對的過程,是在警察全程錄影過程中所為,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影片後,被告雖表示或許證人劉俊億有另外再調過、設定密碼,其未看到整個過程等語(本院易卷123頁),惟證人劉俊億上開測試過程已全程錄影,且測試後本案電腦已被扣押,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購買本案電腦時,有要求賣家要附上序號等語。惟被告所販賣的本案電腦即是被告所遺失的機車電腦,且被告在張貼臉書照片以販賣本案電腦後,又變更其上序號,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被害人更加難以尋回,加深他人財產犯罪所造成之侵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電腦設備(機車改裝電腦)
1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