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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宗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宗(原名李明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家宗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軒佯稱代辦貸款為由,黃鈺軒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家宗。因認被告李家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告訴人黃鈺軒之證述,被告李家宗與告訴人黃鈺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鈺軒所提供之被告李家宗照片及本案金融帳戶交付地點之照片、告訴人黃鈺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家宗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辯稱:當初是我與黃鈺軒都剛好有資金需求,我們有一起講好在網路上找看看有沒有代辦公司可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們一起上網找這個資料,後來有找到一些代辦公司,黃鈺軒自己工作忙,所以要我幫他聯絡,我就幫他找了幾間臉書上面的廣告,我有跟黃鈺軒說,他說好,問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問完之後有告訴他要準備銀行帳戶、存摺,他準備好就交給我,他比較忙所以請我幫他弄這些事情,我只是出於好意幫忙,我與黃鈺軒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講到的內容,都是代辦「陳先生」跟我說的,我轉告給黃鈺軒,我並沒有詐騙黃鈺軒的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鈺軒於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李家宗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宗及證人黃鈺軒陳明在卷,首認定。被告李家宗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而本案金融帳戶嗣因疑涉不法行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各據被告李家宗供述在卷,並有「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紀錄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軒就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與被告李家宗之原因,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08年間,在手機遊戲『狼人殺』認識被告,並且加入LINE聯繫,被告的LINE暱稱為『皮老皮』。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被告跟我說他有管道可以幫我申請紓困貸款,只需提供我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即可申辦。因為我認識他很久,就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5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宜誠花園廣場社區)大門前,將他要的東西給他。最近一直收到警方通知書,我才發現我的帳戶遭人利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李家宗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而稱其係因被告李家宗向其表示可為其申請紓困貸款,其「不疑有他」,即依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被告李家宗云云。惟查:
   1、證人黃鈺軒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是其於審判外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無從於本院審理中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核實,首予敘明。
   2、證人黃鈺軒於警詢中,曾提出如下所示其與被告李家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紀錄截圖並經被告李家宗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係與證人黃鈺軒之對話,且下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之對話時間係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2)」之前無訛
      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對話時間
(日期不詳)
被告李家宗
(暱稱)皮老皮
告訴人黃鈺軒
上午9:35

上午9:36
然後 跟他說 開啟線上約定功能

上午9:38
網銀帳號密碼 都是
abcc112345
密碼隨便你設定
電話也用你的號碼
卡片密碼都是156888

上午9:38
你晚點要給我3個本子 3顆印章

上午9:39
然後 玉山跟台新 約定要剛剛以上四組帳號+你剛辦的永豐

上午9:39

上午9:39
懂我意思嗎

上午9:40
等於玉山會約定5個帳號

上午9:40
台新也會約定5個帳號

上午9:40
玉山跟台新相互不用約定

      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對話時間
(日期不詳)
被告李家宗
(暱稱)皮老皮
告訴人黃鈺軒
上午5:57

電話不行
上午5:57

網銀可以
上午5:57
對啊...還是得改電話

上午5:57

重點你先跟我說說辦貸款跟電話有啥關聯
上午5:57
請問

上午5:57
打電話照會

上午5:58
你知道開店專業內容嗎....

上午5:58
你背的起來嗎.....401報表....你能說給他們稅率 不開發票原因嗎....

上午5:58

重點我已經請一天假了要改要等下次放假
     觀諸上述告訴人黃鈺軒與被告李家宗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家宗於向黃鈺軒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顯曾告知黃鈺軒某網銀帳號密碼、電話號碼及卡片密碼之資訊,並要求黃鈺軒應交付其3本存摺、3顆印章,另指示黃鈺軒應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設定被告李家宗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另被告李家宗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曾指示黃鈺軒應更改某聯繫電話,黃鈺軒雖曾表示「重點你先跟我說說辦貸款跟電話有啥關聯」,經被告李家宗告知此係為因應電話照會、避免黃鈺軒無法回答電話照會之問題後,黃鈺軒即表示「重點我已經請一天假了要改要等下次放假」,而稱須待下次放假始能配合更改聯繫電話。是以,黃鈺軒於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李家宗之前,顯曾依被告李家宗之指示,將其帳戶本案金融帳戶設定被告李家宗所指定之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且其雖一度詢問被告李家宗變更聯繫電話與「貸款」之關聯,然在被告李家宗表示係在規避電話照會後,即未再質疑此舉之合理性或合法性,而逕自表示擇日再配合聯繫電話之更改,是告訴人黃鈺軒顯非如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僅有單純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李家宗之舉;且黃鈺軒係在一度質疑被告李家宗所稱「辦貸款跟電話有啥關聯」後,仍表示擇日配合更改聯繫電話,堪認其所稱本身係因對於被告李家宗所述「不疑有他」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一節,亦非實情。參以告訴人黃鈺軒於警詢中所提上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 LINE對話紀錄截圖(2)」,其前後顯尚有其他對話紀錄付之闕如,是告訴人黃鈺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李家宗之過程,是否即為其與被告李家宗就本案金融帳戶之交付對象及使用方式聯繫內容之全貌,顯有可疑。
  3、再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查,依前揭告訴人黃鈺軒與被告李家宗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黃鈺軒於聽聞被告李家宗要求其應將欲交出之本案金融帳戶先行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僅答稱「嗯」,而未就被告李家宗所要求其配合辦理之上開各舉與「辦理貸款」究有何關聯性一節予以詢問、追究;另其雖在被告李家宗指示其更改某聯繫電話時,一度表示「重點你先跟我說說辦貸款跟電話有啥關聯」而已有所質疑,然經被告李家宗告知此係為規避電話照會程序後,亦未有任何續予追究被告李家宗所述合理性或合法性之舉,而逕稱須待下次放假始能配合為之。然而,告訴人黃鈺軒於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遇前述顯然異於常情之申貸程序,原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是其於聽聞被告李家宗所述上開與正常貸款申辦流程顯難認有關之程序後,竟配合辦理後再行交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被告李家宗,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究否確係因聽信被告李家宗所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故,顯有疑義。況且,委託他人申辦貸款,此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當確認代辦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並與代辦者確認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款項之事,及於無法核貸時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之方式。然依告訴人黃鈺軒所提前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 LINE對話紀錄截圖(2)」所示,顯無從證明黃鈺軒曾就上開委託代辦貸款之相關事項,有何向被告李家宗詢問、確認之情,是縱被告李家宗初以可為其幫忙申辦貸款為由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資料,然告訴人黃鈺軒是否確係因聽信被告李家宗所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說詞,陷於錯誤而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李家宗,非無疑。
 4、綜上各情,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證人黃鈺軒所證其係因遭被告李家宗佯稱「可以幫忙申辦貸款」之詐術所欺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被告李家宗一節,是否屬實,尚無從逕信。基此,自難驟認被告李家宗有何以上揭詐術詐得證人黃鈺軒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李家宗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家宗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李家宗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