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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儐與告訴人康燾麟為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在被告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廠內,將古董1批交由被告展示及保管,並要求被告未經其指示不得動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因生意經營不善,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古董物件交付他人充為抵償債務,以此方式將該該批古董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陳皇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皇儐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康燾麟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保管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皇儐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告訴人康燾麟曾交付古董,讓其在前經營之公司內擺放,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給我的古董,並非全如告訴人提出之明細所載,告訴人只有交給我編號4之水畫、龍盤、編號6之紫砂壺、編號8之名畫、編號10之孔雀羽、編號12之黑膽茶盤、茶壺、編號13之名畫、編號14之名畫、編號18之古董椅、古董瓷各一對,其餘明細上所載的物品告訴人沒有給我;告訴人交給我的古董,本來是放在公司裡,後來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我在外處理事情時,公司的債權人有來討債,應該是被債權人搬走了,但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搬走這些古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案中,交付與被告之物品細項為何,存有疑義:
  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署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書(見他字卷第9頁、111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頁),然相互核對該保管書與告訴人提供之商品照片及商品明細(見他字卷第11至61頁)可知,上開保管書所簽署之時間為105年8月24日,與該商品照片拍攝時間「2016.07.11」有所不符外,且該保管書上僅粗略記載「古董25批」,並未詳細列明告訴人究係交付何些古董藝品與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全數收到該商品明細上所載之物品,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所列、其上無任何被告簽名之商品明細,即認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商品明細表所列之各項物品。
 ㈡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
 1.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時陳述:告訴人係以經營古董、玉器、字畫、木雕藝品買賣為生,當時被告亦係同行,被告先以現金向告訴人購買小額商品,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客戶廣闊,惟貨源不足,請告訴人以託售方式向告訴人進貨,告訴人始交付25批古董及各項圖畫、擺件等商品,被告並有簽署保管書等詞、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一直都有小買賣,到大批進貨給被告大概有2個月的時間,這些東西就交給被告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緝字1052號卷】第91頁),可見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始會交付古董、圖畫等藝品與被告。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江宜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聽說告訴人有把古董物件交給被告,我有1次去被告的公司,告訴人跟我說公司裡面布置的很漂亮,那些都是告訴人的古董,我記得當下被告也有說他跟告訴人買的古董很漂亮、布置的很好;我記得被告跟我說那些古董是跟告訴人買的,告訴人跟我說她的古董物件被騙走,是指人去樓空,因為被告好像還沒有付錢等語明確(見偵緝字1052號卷第90至91頁),是依證人江宜潤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交付與被告,擺放在其前所經營公司內之古董等藝品,乃被告向告訴人所購得,然因被告尚未支付價金即無法聯繫,告訴人始會告知證人江宜潤其受被告所騙。
 3.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當時被告很忙,我有交代我把這些古董藝品掛在哪裡、放在何處,後來因為被告的公司垮了,許多古董被債權人搬走,被告為了躲債人也不見,我不得已才會告被告,希望被告出來說明,這件事情是我誤會被告,我當時不知道古董是被討債的人搬走,被告後來也有還清我和解的款項,被告願意負責,並且補償我等情(見易字卷第45頁),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擺放在其前所經營公司內之古董等藝品,係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擅自取走抵償一情相符。
 4.依上所論,告訴人就本案係因何緣由交付該古董等藝品與被告,於具狀提起告訴、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有所落差,自難盡信,然本案無論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自告訴人處取得該些古董等藝品,或係告訴人借被告放置在其前公司內裝飾,因前者乃屬民事糾紛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後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古董等藝品持有為所有,自難論以刑法之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侵占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