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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紳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林慶祥




            黃教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紳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雄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祥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教壽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玉紳為廣鋐工程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對面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之管理人員;林正雄為承攬廣鋐工程行相關模板工程之包商;林慶祥、黃教壽為受僱於林正雄之模板師傅。劉玉紳曾先行指示林正雄、林慶祥、黃教壽(下合稱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空地西側焚燒坑(下稱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材料、木材等廢棄物,其等均明知燃燒上開廢棄物時,本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燃燒完畢後確實撲滅火源始得離去,倘未將燃燒之廢棄物完全撲滅或清除,其火星或火種極易因風勢等因素飄散,而蓄熱引燃易燃物品並蔓延,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又劉玉紳為本案空地之管理人員,同時亦應注意監督並確保林正雄等3人其指示燃燒上開廢棄物時,在場控制火勢並確認火源熄滅始得離去,避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且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林正雄等3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劉玉紳先前之指示,在本案焚燒坑燃燒上開廢棄物,其後林正雄等3人均未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劉玉紳亦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或為任何監督,放任本案焚燒坑繼續燃燒,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本案焚燒坑內之火星或火種因風勢等因素飄散,引燃本案空地西側之木棧板,再延燒至位於該木棧板西側、新通企業社即胡孝淞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空地(下稱本案廢車廠),因而燒燬胡孝淞放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經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玉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胡孝淞、證人即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劉玉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胡孝淞、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玉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而其等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然其等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劉玉紳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玉紳、林正雄、林慶祥、黃教壽(下合稱被告劉玉紳等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劉玉紳及其辯護人爭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惟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火災鑑定書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簡奕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本院易卷第195至20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火災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玉紳等4人固坦認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上揭時地燃燒廢棄材料、木材等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犯行,均辯稱:案發時本案空地附近之草叢未有燃燒情形,是本案起火處應為本案廢車廠,因本案廢車廠遺有乙炔、電焊條等物,且被害人曾於該處使用上開高溫器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玉紳辯以:本案焚燒坑深度達2米,且被告劉玉紳經常提醒被告林正雄等3人,燃燒廢棄上開廢棄物時須注意火勢,且燃燒完畢後須灑水撲滅火種,是被告劉玉紳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玉紳為廣鋐工程行位於本案空地之管理人員;被告林正雄為承攬廣鋐工程行相關模板工程之包商;被告林慶祥、黃教壽為受僱於被告林正雄之模板師傅。被告劉玉紳曾先行指示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材料、木材等廢棄物,而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案焚燒坑燃燒上開廢棄物,其後被告林正雄等3人均未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同日下午被害人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遭燒燬,業據被告劉玉紳等4人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審易卷第83至89頁,本院易卷第63至74頁),並與證人胡孝淞、簡奕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83至203頁),且有本案火災鑑定書、刑案偵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82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8至125、139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係本案焚燒坑內之火星或火種因風勢等因素飄散,引燃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所致:
   ⒈本案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至現場進行相關調查,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業據證人簡奕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係火災調查人員至現場進行相關調查後,由伊彙整全體人員意見後所撰寫而成,依據火災調查流程,係先以整體火流方向性、燃燒嚴重程度,判斷起火戶(處),再自起火戶(處)查找可能起火之原因,本案依現場燃燒跡證(火流方向性、燃燒嚴重程度),並佐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由東側往西側延燒,而綜合研判起火戶(處)係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該處先有微小火源蓄熱引火前之冒煙現象,再竄出並向上延燒,至於本案廢車廠放置之報廢回收車輛均係受火熱波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5至203頁)。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勘查所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起火原因則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並認因本案火災發生前有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料,當時天氣晴朗且風力強勁,如廢料燃燒後之火星掉落於乾燥之木棧板或雜草,經長時間蓄熱將有引火之可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可能性較大,有本案火災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175頁)。可見鑑定單位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而起火原因已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外人侵入等可能之起火因素,並詳細說明其判斷依據,因認燃燒廢料所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又上開判斷並無相當證據可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其認定應屬可採。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00至12:30:28處,監視器畫面中之樹叢及草叢,因受風勢吹動而搖曳,監視器畫面亦有震動情形,期間被告林正雄等3人有往本案焚燒坑走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2:30:29至12:43:59處,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而後被告林正雄等3人雖有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走動,然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監視器畫面時間12:44:00至13:38:13處,本案焚燒坑有火舌竄出,且有越燒越大之現象,期間被告林正雄雖有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動,並看往本案焚燒坑,然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監視器畫面時間13:38:14至13:44:06處,本案焚燒坑仍在燃燒,但火勢趨小,期間被告林慶祥雖有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走動,然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監視器畫面時間13:44:07至14:15:15處,本案焚燒坑仍在燃燒,但火勢趨小,期間被告林正雄等3人有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動,而被告林正雄亦有走向本案焚燒坑查看一次後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4:15:16至14:35:42處,本案焚燒坑雖無火勢,但有餘煙,且其左側草叢處開始冒煙,此時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監視器畫面時間14:36:19至14:48:33處,本案焚燒坑左側草叢處冒煙現象越來越大,而後開始燃燒,此時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8至125、139至144頁)。可見案發當日風勢確實強勁,被告林正雄等3人在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時,均未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其後亦未撲滅本案焚燒坑之火源,則本案焚燒坑內之火星或火種因風勢等因素飄散,掉落於其左側之草叢及木棧板,並經長時間蓄熱而冒煙,進而引起火勢等情,亦與本案火災鑑定書上開認定情節相符。
   ⒊至被告劉玉紳等4人辯稱:案發時本案空地附近之草叢未有燃燒情形,是本案起火處係本案廢車廠,因本案廢車廠遺有乙炔、電焊條等物,且被害人曾於該處使用上開高溫器械云云。惟查:
    ⑴本案火災鑑定書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至現場進行相關調查,並依現場燃燒跡證(火流方向性、燃燒嚴重程度),佐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起火原因則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等情,業經證人簡奕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見本院易卷第195至203頁),至本案廢車廠均是受火熱波及,並非起火處,亦經證人簡奕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7至198頁),且證人胡孝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廢車廠並無電源設備,僅是伊單純暫放報廢回收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2頁)。可見本案廢車廠縱遺有乙炔、電焊條等物,然本案火災鑑定書已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且該處亦無電源設備,是該等物品自非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而本案廢車廠亦非本案火災之起火處,至被害人是否曾於本案廢車廠使用該等物品,亦與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關。是被告劉玉紳等4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至被告劉玉紳即其辯護人以證人即本案火災在場者何金生之證述,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係位於本案廢車廠云云。經查,證人何金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當時於火災現場看到是上面(即本案廢車廠)在燒,下面(即本案空地西側)並未在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9至342頁),然渠並不具有火災鑑定之相關專業及經驗,且觀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於消防人員搶救本案火災時,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均已燒燬(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可見本案空地西側確實已遭火燃燒而有燒損痕跡,是證人何金生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從而,被告劉玉紳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何金生之上開有利其之證述,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廢車廠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劉玉紳等4人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劉玉紳為本案空地之管理人員,曾先行指示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為被告劉玉紳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劉玉紳對於其所發包之包商即被告林正雄等3人具有管理監督責任,且對於本案空地具有持有支配關係,益徵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之舉,係其等工作之一部。而被告劉玉紳明知被告林正雄等3人會依其指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自對其提供本案焚燒坑供燃燒廢棄物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有負責注意用火之安全,並監督被告林正雄等3人燃燒廢棄物後離開時確實有撲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無疑,而非僅以口頭經常提醒被告林正雄等3人確實撲滅火源,即可免其注意義務。又被告劉玉紳案發當日雖未指示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然如前所述,此為被告林正雄等3人工作之一部,應認被告劉玉紳已允許被告林正雄等3人以此具有危險性方式處理廢棄物。況被告劉玉紳自承於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後,有至本案空地(見本院易卷第286頁),且斯時被告林正雄等3人尚未撲滅本案焚燒坑內之火源,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8至125、139至144頁),可見被告劉玉紳至本案空地時,應知悉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此亦據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75頁),然其竟疏於注意,未監督被告林正雄等3人確實撲滅火源,以致本案火災發生,係有過失。  
   ⒉被告林正雄等3人既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自應確保該火源熄滅後始得離去。然其等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後,均未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且亦未待燃燒完畢並灑水撲滅火源,即行離去等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8至125、139至144頁),且亦為被告林正雄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可見被告林正雄等3人非但未有熄滅本案焚燒坑內火源之具體作為,且於離開現場時亦無確認本案焚燒坑內火源熄滅之舉措,以致本案火災發生,亦係有過失。
   ⒊復參以火源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係對於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源,但凡引火焚燒物品均應於燃燒時在場監督火源、避免火源意外擴散,且應於燃燒完畢後確保該火源確實熄滅。又在開放處所燃燒物品,其未完全熄滅之燃燒物易隨風力飄散終致生火災,此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而被告劉玉紳等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常識應具有認知,然於案發當日,非但未見被告劉玉紳在場確認有無遺留火源之監督作為,亦未見被告林正雄等3人有何確保火源熄滅之作為,終致本案火災發生,因而延燒至本案廢車廠。倘被告劉玉紳等4人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此,是被告劉玉紳等4人就本案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劉玉紳等4人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劉玉紳等4人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使被害人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遭到燒燬,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劉玉紳聲請調閱案發當日出勤進入本案廢車廠之消防車行車紀錄器,以確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本案廢車廠云云。惟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業已認定如前。且觀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於消防人員搶救本案火災時,本案廢車廠已全面燃燒,且其鐵門緊閉而無法查看其內部情形(見偵卷第137頁),可見案發當日出勤之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能拍攝本案廢車廠之內部,是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紳等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紳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玉紳等4人雖以一失火行為,致被害人放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遭到燒燬,惟依前開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玉紳等4人長期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材料、木材等廢棄物,應知燃燒上開廢棄物時,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迨燃燒完畢後確實撲滅火源始得離去,且被告劉玉紳同時負有監督管理被告林正雄等3人之責任,其等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且火勢延燒至被害人放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因而造成公共危險,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劉玉紳等4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劉玉紳等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