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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而不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楊挺宏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下稱蘆竹分隊)員警黃偉智之處置方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某時,在李文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撰寫信封封面載以「檢察官楊挺宏王八蛋收」、「交警黃偉志王八蛋收」之郵件各1封(下稱本案郵件)後,隨即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馬賽郵局,以平信方式將上開郵件分別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地檢署、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蘆竹分隊,使經手郵件之郵局人員、郵差、經手郵件之桃園地檢署、蘆竹分隊收發文送文人員等特定多數人均能閱覽該等文字,公然辱罵楊挺宏、黃偉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在李文俊前開住處,以其申辦之臉書帳號「李文俊」,接續在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桃園爆報(二)」等公開社團,張貼上開本案郵件之截圖,並刊登「前來處理的交警黃偉志王八蛋不知怎麼搞得竟串通~趁火打劫…而來向我訛詐黑心錢」、「承辦檢察官楊挺宏王八蛋卻接受關說」等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公然辱罵楊挺宏、黃偉智,並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楊挺宏、黃偉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郵件至前開機關,並在前開臉書社團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上,針對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張貼上開文字與本案郵件截圖,係對其等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90、143、1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45、89頁),並有本案郵件信封翻拍照片、「桃園爆料(二)」之貼文照片(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王八蛋」等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不快,在場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衡之被告係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在前開臉書社團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上,針對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張貼上開文字,係對其等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能證明告訴人楊挺宏接受關說,告訴人黃偉智參與詐騙之事實均為真實,故此部分應合乎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要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臉書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上,刊登「前來處理的交警黃偉志王八蛋不知怎麼搞得竟串通~趁火打劫…而來向我訛詐黑心錢」、「承辦檢察官楊挺宏王八蛋卻接受關說」等文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見偵卷第18、83、89頁)相符,且有被告於臉書之「爆料公社」、「桃園爆料(二)」公開社團之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偵卷第21至22、57、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①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上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②被告以前開文字貼文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楊挺宏身為檢察官有接受關說,及告訴人黃偉智身為警察卻參與詐騙之事,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無訛。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係基於正義感,覺得檢察官跟警察違法亂紀等語(見偵卷第8至9、64頁),顯然被告就其前開貼文只憑其主觀判斷而杜撰。
 ③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狀及報案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95至132頁),然觀諸前開刑事答辯狀之內容僅為被告對本案意見之陳述,係出於其自身主觀臆測之詞。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前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為被告自行撥打電話至110報案專線,並向員警表示其因過失傷害案件,要申訴告訴人黃偉智,員警因而回覆被告此部分將派員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亦無被告所指之情事,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顯然均不足以佐證確信其所傳述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等有關說或詐騙等行為係屬真實,或有何得以確信可能為真實之理由,益徵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難認被告上開指謫內容係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甚明。準此,被告未經查證,率將主觀上認定之情事向公眾散布,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之內容,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委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寄送本案郵件(共2封)至桃園地檢署、蘆竹分局之行為,致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之人格及尊嚴貶損,侵害數人格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被告接續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上為之,其貼文內容有貶損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並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關說或詐欺等足以損害其等之社會評價,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移送併辦案件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先前對刑事案件之處置而心生不滿,率爾以前揭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中傷、足以貶損其等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前無犯罪之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