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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許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漢文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免訴。
許家倫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漢文(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部分,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判決確定)、許家倫(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知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5時55分許,由許家倫駕駛A車搭載李漢文至黃瑞昌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前,許家倫先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附加於本案倉庫大門之鐵鍊後,李漢文即與許家倫一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隨即攜附表所示之物搭乘許家倫所駕駛之A車一同離去,李漢文、許家倫變賣附表所示之物並朋分款項。
二、案經黃瑞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漢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二第1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157至164,本院易卷一第195至197頁、卷二第139至146頁),且與被告許家倫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告訴人黃瑞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169至181頁,本院易卷一第237至2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李漢文、許家倫竊盜案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7頁)。足認被告李漢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漢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倉庫係以附加於門外之鐵鍊上鎖,有證人黃瑞昌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李漢文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該附加於本案倉庫大門之鐵鍊核屬安全設備無誤。又被告李漢文所有、許家倫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破壞剪為金屬材質,且可破壞鐵鍊,質地當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見本院易卷二第140頁),且亦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李漢文、許家倫,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漢文前因多件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等件(見本院易卷一第259至328頁),以證明被告李漢文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一第11至64頁)無訛,足認被告李漢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李漢文前所犯者,多為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當,足見被告李漢文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李漢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與被告許家倫攜帶兇器、毀壞本案倉庫之安全設備而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漢文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漢文、許家倫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漢文雖稱該等物品均已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前後供述不一,甚供陳被告許家倫未將變賣所得交與其(見偵卷第12、163頁,見本院易卷一第196頁,本院易卷二第144頁),且未提出變價資料,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李漢文、許家倫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附表所示之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破壞剪,雖為被告李漢文所有,並供被告李漢文、許家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漢文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3頁),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66巷13弄旁,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卓文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車得逞,隨即駕駛A車離去,因認被告李漢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李漢文於上開時地,持自備鑰匙竊取A車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93至95、124至125頁)。從而,被告李漢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上開犯行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上開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倫、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5時55分許,由被告許家倫駕駛A車搭載被告李漢文至本案倉庫前,被告許家倫先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附加於本案倉庫大門之鐵鍊後,與被告李漢文一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隨即攜附表所示之物駕駛A車與被告李漢文一同離去,嗣被告許家倫、李漢文變賣附表所示之物並朋分款項,因認被告許家倫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倫於112年4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14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PU輕型刨除機
1臺
2
電子水平儀
1臺
3
250KG吊車
3臺
4
調貨捲揚機
3臺
5
電鋸
1臺
6
大型吹風機
1臺
7
電焊機
1臺
8
電鑽
1臺
9
電纜線
數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