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沛隆公司業務、廠務、一般行政,係從事業務之人;乙○○胞兄盧沛基(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沛隆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沛隆公司財務事項;
告訴人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杜羅,下逕稱杜羅)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沛隆公司之壓鑄機操作員。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舉辦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工廠內自動化壓鑄機(型號:ZDC-150TPS)所設之安全門未具有連鎖性能,致
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晚間,在上址操作壓鑄機時突遭機臺重壓,導致其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喪失勞動能力69%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
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
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係
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
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在
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
國家刑罰權之追訴、
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立法者創設告訴乃論之罪,除為尊重被害人名譽、家庭等隱私、或其侵害之
法益與公共利益較無關係外,更重要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以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關於告訴之內涵,可從「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角度觀察。前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所規定之
告訴權人,乃依法得為告訴之人,即對於犯罪有向
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份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
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及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獨立告訴等;後者,則係
法律特別
予以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事故於108年3月26日發生後,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5日委由
告訴代理人李珮琴
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對沛隆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盧沛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又於109年9月2日再委由同一告訴代理人提出對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等情,有刑事
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
可考(見他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佐以告訴人杜羅於
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年6月20日進行勞動檢查訪談時,陳稱:事故當天是老闆載我去醫院等語(見他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我的老闆,因為平常他會指示工作,也會巡視、檢查員工之工作狀態,如果機台有故障,也是跟被告說。我不認識名字叫做「盧沛基」之人,事故發生前後,我都認為只有被告一人是我的老闆。被告在事故發生當天,也有載我一同去就醫。事故發生之後,我就打算告被告,我也有跟我偵查中委任的律師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48頁),由上可知,無
論告訴人是否明確知悉被告之中文姓名,但其主觀認知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即平常負責管理、監督員工與機台維護且於事發當天曾載送其前往就醫之本案被告「乙○○」,且其欲告訴之對象從未發生
錯誤,卻於108年3月26日事故發生之後,遲於109年9月2日始向檢察官提出業務傷害告訴,顯已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而被告前揭罪嫌又為告訴乃論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是因為我不知道老闆真正的中文名字,因此發生錯誤,才先對「盧沛基」提出告訴,之後再對被告「乙○○」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另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經過乙節,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李珮琴律師函覆以:緣「盧沛基」為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註:「盧沛基」亦有於沛隆公司上班),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等法規,負責檢查並維持系爭工廠內屬於壓鑄機之系爭機台及其安全設置,且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然「盧沛基」並未提供系爭機台有效之防護,因此主張「盧沛基」罔顧告訴人及其他勞工職業安全,不僅未施以有效之安全教育訓練,甚且系爭機台之安全門並無有效防護措施,即令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致告訴人杜羅受有職業災害,自有過失甚明,故於108年9月5日對「盧沛基」提告。又告訴人不諳中文,一開始對於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究為「乙○○」或「盧沛基」無法確認,係在告訴人對於沛隆公司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經由該案
證人即沛隆公司其他移工於109年4月7日之證述,方獲悉並確認「乙○○」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應負前述保護義務,始追加「乙○○」為
刑事案件之被告等語,有李珮琴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9、28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持相同意旨(見偵卷第18頁),公訴人乃據此主張:告訴人為外籍人士且不諳中文,不清楚被告姓名而無法正確向告訴代理人傳達,且因「盧沛基」亦有在沛隆公司任職,又與「乙○○」僅有一字之差,尚非無正當理由而誤認「盧沛基」為告訴人口中之老闆,而因語言溝通之侷限性,告訴人必須依賴告訴代理人以中文表示其告訴之意,自不能將後續錯誤表達之不利益,逕歸由無確認能力之告訴人承受,是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最初既就沛隆公司之負責人認定不一,應從寬認定該次告訴係就其等有共識之部分,即針對108年3月26日晚間告訴人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受傷一事負有責任之人提告。另告訴人係遲至109年4月7日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告訴代理人聽聞沛隆公司其餘員工之證詞而與其互相核對後,始知悉被告姓名為「乙○○」,故其於109年9月2日對被告追加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等語。
五、惟查:
㈠告訴人始終認為被告「乙○○」才為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其提告之對象也始終為被告乙情,業如前述,自無所謂告訴人遲至109年4月7日經由本案民事事件證人之證述,才知悉被告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合先說明。
㈡另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以刑事告訴狀提告之對象,應寬認為對於108年3月26日晚間告訴人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受傷一事負有責任之人,然從告訴人事後於109年9月2日再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之舉動觀之,可見其最初提告之對象確為「盧沛基」,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概括以對本案事故應負責之人提起告訴,此從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分別對於「盧沛基」為
不起訴處分,對「乙○○」則提起本案公訴亦
可證,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而本案會發生先後對「盧沛基」、「乙○○」提出告訴情形,無非係因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最初對於告訴對象之認知不一致,而此雖可能肇因於語音或溝通不良問題所致,然告訴人本有義務使告訴代理人正確理解其告訴對象,告訴代理人也必須與告訴人仔細確認提告何人所致,自不能將責任全然推諉一方,尤其告訴人雖為外籍人士,但其亦為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倉公司)仲介予沛隆公司之移工,另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後,亦可見財團
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曾積極協助告訴人,甚且在告訴人與被告「乙○○」代表沛隆公司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該天主教會亦有派員出席,此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本案民事事件卷宗影卷第27、28頁、第29、30頁),無論是裕倉公司或前揭教會人員,均可提供語言協助,可知告訴人在臺並非孤身一人,非無任何通曉中文之人得協助與告訴代理人之溝通,則告訴人就未能向告訴代理人正確表明提告對象所生不利益,自也應承擔部分責任,從而,公訴人上開不能將責任由無確認能力之告訴人承擔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何況縱使採認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最初提告時,可能因語言能力,未能第一時間正確表示告訴對象乙情係不可歸責,然觀諸檢察官109年1月9日
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23至128頁),可見該次偵訊程序,檢察官係同時
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及「乙○○」到庭,並於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在場下,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乙○○」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及其身為被告身分所具法定權利,而在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更指名以「乙○○」之辯解,與告訴人
對質,告訴人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則逐一回答,則當時同樣在場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有充足之機會
彼此確認是否對於被告提出告訴,
詎告訴人仍在距前開偵訊程序已超過6個月之109年9月2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無任何理由仍認告訴未逾法定期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