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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沛隆公司業務、廠務、一般行政,係從事業務之人;乙○○胞兄盧沛基(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為沛隆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沛隆公司財務事項;告訴人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杜羅,下逕稱杜羅)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沛隆公司之壓鑄機操作員。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舉辦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工廠內自動化壓鑄機(型號:ZDC-150TPS)所設之安全門未具有連鎖性能,致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晚間,在上址操作壓鑄機時突遭機臺重壓,導致其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喪失勞動能力69%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立法者創設告訴乃論之罪,除為尊重被害人名譽、家庭等隱私、或其侵害之法益與公共利益較無關係外,更重要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以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關於告訴之內涵,可從「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角度觀察。前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訴權人,乃依法得為告訴之人,即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份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及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獨立告訴等;後者,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事故於108年3月26日發生後,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5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李珮琴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對沛隆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盧沛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又於109年9月2日再委由同一告訴代理人提出對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佐以告訴人杜羅於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年6月20日進行勞動檢查訪談時,陳稱:事故當天是老闆載我去醫院等語(見他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我的老闆,因為平常他會指示工作,也會巡視、檢查員工之工作狀態,如果機台有故障,也是跟被告說。我不認識名字叫做「盧沛基」之人,事故發生前後,我都認為只有被告一人是我的老闆。被告在事故發生當天,也有載我一同去就醫。事故發生之後,我就打算告被告,我也有跟我偵查中委任的律師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48頁),由上可知,無論告訴人是否明確知悉被告之中文姓名,但其主觀認知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即平常負責管理、監督員工與機台維護且於事發當天曾載送其前往就醫之本案被告「乙○○」,且其欲告訴之對象從未發生錯誤,卻於108年3月26日事故發生之後,遲於109年9月2日始向檢察官提出業務傷害告訴,顯已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而被告前揭罪嫌又為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是因為我不知道老闆真正的中文名字,因此發生錯誤,才先對「盧沛基」提出告訴,之後再對被告「乙○○」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另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經過乙節,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李珮琴律師函覆以:緣「盧沛基」為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註:「盧沛基」亦有於沛隆公司上班),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等法規,負責檢查並維持系爭工廠內屬於壓鑄機之系爭機台及其安全設置,且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然「盧沛基」並未提供系爭機台有效之防護,因此主張「盧沛基」罔顧告訴人及其他勞工職業安全,不僅未施以有效之安全教育訓練,甚且系爭機台之安全門並無有效防護措施,即令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致告訴人杜羅受有職業災害,自有過失甚明,故於108年9月5日對「盧沛基」提告。又告訴人不諳中文,一開始對於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究為「乙○○」或「盧沛基」無法確認,係在告訴人對於沛隆公司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經由該案證人即沛隆公司其他移工於109年4月7日之證述,方獲悉並確認「乙○○」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應負前述保護義務,始追加「乙○○」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等語,有李珮琴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9、28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持相同意旨(見偵卷第18頁),公訴人乃據此主張:告訴人為外籍人士且不諳中文,不清楚被告姓名而無法正確向告訴代理人傳達,且因「盧沛基」亦有在沛隆公司任職,又與「乙○○」僅有一字之差,尚非無正當理由而誤認「盧沛基」為告訴人口中之老闆,而因語言溝通之侷限性,告訴人必須依賴告訴代理人以中文表示其告訴之意,自不能將後續錯誤表達之不利益,逕歸由無確認能力之告訴人承受,是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最初既就沛隆公司之負責人認定不一,應從寬認定該次告訴係就其等有共識之部分,即針對108年3月26日晚間告訴人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受傷一事負有責任之人提告。另告訴人係遲至109年4月7日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告訴代理人聽聞沛隆公司其餘員工之證詞而與其互相核對後,始知悉被告姓名為「乙○○」,故其於109年9月2日對被告追加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等語。
五、惟查:
 ㈠告訴人始終認為被告「乙○○」才為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其提告之對象也始終為被告乙情,業如前述,自無所謂告訴人遲至109年4月7日經由本案民事事件證人之證述,才知悉被告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合先說明。
 ㈡另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以刑事告訴狀提告之對象,應寬認為對於108年3月26日晚間告訴人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受傷一事負有責任之人,然從告訴人事後於109年9月2日再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之舉動觀之,可見其最初提告之對象確為「盧沛基」,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概括以對本案事故應負責之人提起告訴,此從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分別對於「盧沛基」為不起訴處分,對「乙○○」則提起本案公訴亦可證,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而本案會發生先後對「盧沛基」、「乙○○」提出告訴情形,無非係因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最初對於告訴對象之認知不一致,而此雖可能肇因於語音或溝通不良問題所致,然告訴人本有義務使告訴代理人正確理解其告訴對象,告訴代理人也必須與告訴人仔細確認提告何人所致,自不能將責任全然推諉一方,尤其告訴人雖為外籍人士,但其亦為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倉公司)仲介予沛隆公司之移工,另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後,亦可見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曾積極協助告訴人,甚且在告訴人與被告「乙○○」代表沛隆公司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該天主教會亦有派員出席,此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本案民事事件卷宗影卷第27、28頁、第29、30頁),無論是裕倉公司或前揭教會人員,均可提供語言協助,可知告訴人在臺並非孤身一人,非無任何通曉中文之人得協助與告訴代理人之溝通,則告訴人就未能向告訴代理人正確表明提告對象所生不利益,自也應承擔部分責任,從而,公訴人上開不能將責任由無確認能力之告訴人承擔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何況縱使採認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最初提告時,可能因語言能力,未能第一時間正確表示告訴對象乙情係不可歸責,然觀諸檢察官109年1月9日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23至128頁),可見該次偵訊程序,檢察官係同時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及「乙○○」到庭,並於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在場下,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其身為被告身分所具法定權利,而在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更指名以「乙○○」之辯解,與告訴人對質,告訴人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則逐一回答,則當時同樣在場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有充足之機會此確認是否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仍在距前開偵訊程序已超過6個月之109年9月2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無任何理由仍認告訴未逾法定期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