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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玉為沅德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寶玉所經營之沅德企業社與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陳寶玉因時任裕利公司之運輸經理王俊嵐於雙方合作契約到期前,即任意抽換沅德企業社之業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裕利公司物流中心辦公室召開之會議中,公開散布:「我有跟採購經理講,其實他們就是要收回扣的那一種!業界就是講明要收回扣的那一種,可是我們就不願意提供回扣,所以我們沒有接」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王俊嵐與業務往來公司間有收取回扣之不正當金錢往來,足以毀損王俊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俊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對被告陳寶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王俊嵐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違法取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惟查:
 ㈠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則為私人以暴力、刑求手段取得非任意性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予以錄音,性質上有屬私人不法取證之虞,惟依前揭說明,私人不法取證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前揭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與被告及辯護人拷貝卷內錄音光碟後製作而成之錄音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礙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寶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與會人士指稱告訴人有收回扣此等不正當金錢往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初不是伊主動去講,而是對方詢問伊才會講,該會議是很輕鬆聊天的場合,有關伊會提及告訴人有收回扣部分,只是因為自己先前的遭遇而有不平,並不是刻意要去說告訴人有收回扣,伊只是推測告訴人可能有收回扣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被告曾遭告訴人的刁難,業界傳聞會有這樣刁難動作,目的意在索取回扣,被告僅是單純陳述曾經遭遇過的對待,故被告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此外,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在於「意圖散布於眾」,然當天的會議成員僅有4人,實際有在對話的人只有被告與裕利公司之紀政宏經理,足證被告並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開會時有向與會人士裕利公司現任運輸部經理紀政宏、裕利公司助理黃珊、被告之配偶簡文應等人指稱「我有跟採購經理講,其實他們就是要收回扣的那一種!業界就是講明要收回扣的那一種,可是我們就不願意提供回扣,所以我們就沒有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51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審易字卷卷第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王俊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曾經擔任裕利公司之運輸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運輸相關業務,而被告擔任負責人的沅德企業社,與裕利公司間曾有業務往來,裕利公司會委託沅德企業社負責運輸業務,後來雙方合約到期後,沅德企業社所負責之常溫營養品的配送、中區轉運、冷藏疫苗配送及北區支援配送等業務,就改由其他公司分攤,其實裕利公司與沅德企業社會結束合作,原因是沅德企業社拒絕承作原本得標的工作,裕利公司才沒有與沅德企業社繼續合作,但被告卻散播不實謠言,對外聲稱伊有向被告索賄,破壞伊的名譽,但伊並沒有向被告索取回扣這種事情,而且伊也不曾在合約期間內要求沅德企業社員工離開,將工作轉交由其他車隊進行,因為依照裕利公司與沅德企業社之間的約定,沅德企業社是對於裕利公司提供勞務服務,所以伊並不是對沅德企業社的司機直接進行指揮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51頁)。是由證人王俊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俊嵐未曾刁難被告所經營之沅德企業社,且證人王俊嵐僅為裕利公司之運輸部經理,對於沅德企業社負責載送貨物業務之司機尚無指揮監督權限。再酌以被告自承前開會議中所稱之「他們就是要收回扣的那一種」,其中「他們」所指即為證人王俊嵐,且被告亦坦認曾向裕利公司之採購經理指稱證人王俊嵐似有向其收取回扣之意,惟被告從未經證人王俊嵐向其要求收取回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6頁、第15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指摘證人王俊嵐有收取回扣等不實內容,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陳述曾遭證人王俊嵐刁難之遭遇,並非刻意指摘證人王俊嵐有收回扣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未意圖散布於眾,被告所為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
 ㈡查案發地點即裕利公司物流中心之辦公室,案發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裕利公司之運輸部經理紀政宏、裕利公司助理黃珊、被告之配偶簡文應等特定多數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是以,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時地,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況被告自承其曾向裕利公司採購經理陳述證人王俊嵐曾有似有意圖向其收取回扣乙節(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是被告上開向特定多數人指摘證人王俊嵐有意收取回扣乙事,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被告有將證人王俊嵐索取回扣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
 ㈢尤其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賄賂、收賄或收取回扣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甚或涉及其他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行為時已逾而立之年,且身為沅德企業社負責人,與裕利公司合作多年之社會經驗,自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益徵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雖辯稱僅係陳述己身過往遭遇,然此無礙於誹謗罪之成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係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方可不罰,而上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故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證據去證明證人王俊嵐有收回扣這件事,伊只是形容遭到這樣刁難狀況,應該是要給回扣,承接工作上才會順利等語(詳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被告已稱沒有辦法查證,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確信其所傳述證人王俊嵐與往來廠商有賄賂、收賄之不正當金錢往來等行為係屬真實,或有何得以確信可能為真實之理由,益徵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難認被告上開指謫內容係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甚明。
 ㈡況且,依證人王俊嵐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可認其並非公眾人物,亦非擔任公務員,或從事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是證人王俊嵐與他人之金錢往來等私生活相關情節,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證人王俊嵐並非從事公眾事務或公眾人物,相較公眾人物,證人王俊嵐並無負有最大容忍接受一般人監督及惡意批評之義務,是被告針對證人王俊嵐涉及私德之事實為評論部分,即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從而,被告於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指摘證人王俊嵐收取回扣部分,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裕利公司人資主管蔡佩君、證人即裕利公司營運處長程玉萍,然被告於行為時所出之本案誹謗言語確係本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且意圖將之散布於眾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本院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查證,率將主觀上認定之情事向公眾散布,並指摘證人王俊嵐有收取回扣等不正當金錢往來,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未有任何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有關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