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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榮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號(無須送達此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榮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峽在地好東西互相交流」臉書社團網站,見王姵璇(原名王彩怡)以帳號「S-onia Wang」在該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販賣消毒槍之貼文,涂家榮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分、1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帳號「涂本人」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該網站使用帳號「Sonia W-ang」之王姵璇,足以貶損王姵璇之名譽。王姵璇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之宿舍瀏覽臉書頁面見涂家榮上開留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姵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涂家榮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該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曾經在臉書社團網站網頁購物,但實際收到與網頁所刊登之商品不一樣,其覺得遭詐騙,本案告訴人王姵璇刊登之訊息亦無公司名稱、址址及電話,所以其覺得告訴人也是騙人的,其本意係要提醒該社團其他成員不要被騙,而不是要誹謗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311條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採「實質惡意」及「合理評論」原則,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合理評論原則」用以判斷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不在於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在於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讓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
(二)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張貼如附表所示販賣消毒槍之貼文當日,發現被告之留言,其便於當日將網頁畫面截圖並報警,被告從未向其購買或交換過貨物等語。2、雖被告提出討論開立股票帳戶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兆豐證券對帳單、刊有出售鍋子之網頁訊息及其所謂自網路購得鍋子之照片,欲證明其曾因網路購物而遭詐騙,然姑且不論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確為被告曾遭詐騙之證明,被告於偵訊中即自承其被騙與告訴人沒有關連,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不曾向告訴人購買過任何商品等語,可見被告從未與告訴人交易過任何商品。3、被告僅因自身曾有不愉快之網路購物經驗,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販賣消毒槍之貼文未記載電話、地址,未盡相當查核義務,徒憑一己主觀推論逕於前開網頁為告訴人在網路販售商品係騙人的之不實指摘,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言論保障之合理期待,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被告未經相當方式查證,且非單純誤信,其直指告訴人「騙人的」、「Sonia Wang騙就騙講那麼多」等攸關人格之陳述,顯然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而依被告知識、經驗,對此發文後果應知之甚明,無法諉為不知,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被告率爾認定告訴人並無販售消毒槍之真意而係騙人的,逕為告訴人「騙人的」、「Sonia Wang騙就騙講那麼多」之不實指摘,顯然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4、被告縱因有在網路購物不愉快之消費經驗,而欲提醒其他網友避免日後再生消費爭議之意,然其本應適當重現其所述事件原委,針對該事件本身為針砭,資以讓閱覽者本其認知而為評斷,始為合理適當評論,惟被告僅為片面發表對告訴人之指摘攻擊,使一般閱覽者僅能接收告訴人品格不良之訊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全文等情綜觀,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負責。是被告所辯其因網路詐騙多,好心提醒其他網友不要受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Sonia Wang」之貼文
「涂本人」之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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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人的」、「Sonia Wang騙就騙講那麼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