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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昇於民國108年3月間,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代步使用,但因故無法申辦車貸作為購車所需資金,便與友人即告訴人葉宗華情商,由葉宗華出資買下該車後,再將該車出租予林佑昇使用。葉宗華基於過往與林佑昇曾為同事之情誼勉為同意,然葉宗華資金亦有不足,故葉宗華另行申貸新臺幣(下同)63萬元車貸用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108年3月26日間,在桃園市大園區葉宗華之上班處,將該車出租予林佑昇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4年,每月租金為葉宗華每月需繳納之車貸金額,由林佑昇向車貸公司清償當期車貸以抵充租金,將來租期屆滿且租金均如期繳納,林佑昇即可向葉宗華請求讓與車輛所有權,隨後雙方當場簽立租賃契約書,並由葉宗華在林佑昇所準備之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上預為書寫署名、身分證號碼及捺指印(下合稱空白讓渡書及切結書),連同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林佑昇收執,使林佑昇於將來租期屆滿且無積欠租金之條件成就後,可逕行填寫車號等事項據以辦理過戶,抑或至少取得可將該車質押借款之處分權,資為林佑昇之保障。隨後葉宗華當場將該車交付林佑昇使用,並同時交付行車執照供林佑昇於租用期間倘遇警攔查時,可證明車輛合法來源。林佑昇自108年6月起停止支付租金,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明知上開汽車之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且其未如期繳納租金,其無任何可處分上開汽車之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異持有上開汽車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汽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開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不知情之許佳彥(另為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尚原權利車資訊」營業處所,提供上開葉宗華已預先書寫署名等之空白讓渡書及切結書,將上開汽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予許佳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字12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證人告訴人葉宗華、證人許佳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售予證人許佳彥之事實,並佐以卷附租賃契約書、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尚原權利車資訊在臉書刊登出售上開汽車之廣告截圖、尚原權利車資訊營業地照片、存證信函、證人許佳彥之名片等資料作為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之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佑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摘之侵占犯行,並辯稱:我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賣掉這件事,告訴人都知道且同意,所以還有在7-11同時寫讓渡書等資料,當日證人許佳彥也有過去等語。
五、本件告訴人是因被告無法貸款買車,因之前與被告是同事,且曾幫過告訴人,在告訴人要被打時還有救過告訴人,於是告訴人願以其名義購入系爭車輛並全額負擔貸款63萬元,車輛是被告去中古車行選購,由被告洽談,貸款是由貸款公司的人到告訴人店裡和告訴人簽約的,被告買到車後有開來給告訴人看過,但告訴人也沒試駕過,貸款的63萬是由貸款公司直接給車行,車行也曾經電話聯絡過告訴人,告訴人才知道要貸多少,該車的行照正本在貸款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處,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就是告訴人每月要繳之車貸金額,而本件之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其上立書人(讓渡人、本人欄)之葉宗華簽名、指印均為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署按捺,上揭文件是在便利超商簽的,證人許佳彥曾有載被告來找過告訴人等情,均據告訴人葉宗華於初次偵訊時證述甚詳(參108年度偵字第32067號卷,頁21-22頁),而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許佳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108 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20-23 頁、第33至34頁,111 年易字第582 號卷第65-90 頁)、對於108年3月26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4頁)、汽車讓渡書翻拍照片(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頁)、抵押切結書翻拍照片(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6頁)、尚原權利權資訊在臉書上刊登出售系爭汽車之廣告擷圖、資訊營業地照片、許佳彥之名片(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7-8頁、第11頁)、對於葉宗華與林佑昇簽約照片(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47至50頁)、汽車讓渡書(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1至52頁)、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7頁)、抵押切結書(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_BBQ-3295(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9頁)、統一超商門市資料查詢(108年偵字第32067號卷,第55至55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按,上情固認定,則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始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證人許佳彥?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才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賣予證人許佳彥乙節,有證人許佳彥於108年6月18日在7-11超商外拍攝被告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簽署過程之照片可佐,且依證人許佳彥於警詢時證述當日原本就是約3方在7-11統大門市簽約,簽約時剛好有電話,所以由被告將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都交給被告拿去給告訴人簽,而且因為要補辦車輛行照,也有請被告也要備妥告訴人之雙證件交給我去辦,為確保車主是有同意的我有將告訴人與被告對談簽名時的畫面拍下來,後來書面資料都簽好了,我與被告交完車付完款後,我另於108年6月20日持告訴人雙證件至桃園監理站繳納該車罰款及補辦行照後,就拿告訴人之雙證件到統大門市親自還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而上情除有上揭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等書證可佐外,證人許佳彥於108年6月18日至上揭超商取得告訴人雙證件後,確有於108年6月20日補辦行照之舉,與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之系爭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相符(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121頁至123頁),亦有證人許佳彥於偵訊中提出之告訴人雙證件正反面影印影本(參108年他字第7088號卷,第54頁)可憑,且證人許佳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在6月18日去7-11拿到雙證件,後來隔了大約2、3天,補行照、清違規後,我跟女助理一起親自過去拿給告訴人本人的,也是約在同樣的7-11,確定是補辦完行照才還給告訴人的等語,而本院亦質之告訴人是否曾有交出雙證件供本件權利車買賣之補辦行照後,再由他人返還予其乙事,告訴人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還證件給我的人是開車來,從副駕駛座給我的是女生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32067號卷,22-2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80頁),衡情告訴人身為租車業者,亦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雙證件屬個人之重要資料,豈可能不知,如其未因知悉買賣權利車有需要補辦行照,自無可能將雙證件輕率交予他人,且依證人許佳彥所證,本件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等資料均係由其提供後,始於108年6月18日由被告交予告訴人簽署,如無同意被告以權利車方式處分該車,被告又何需簽署對自身毫無保障之文件?所述在在與常情相悖,且若被告是在未得告訴人同意處分下,豈能輕易獲取告訴人之雙證件?更放任證人許佳彥攜同助理將雙證件於辦畢補辦行照等事務後,交還告訴人?如依告訴人指訴其未曾同意本件權利車買賣,卻有不認識之人持其雙證件補辦行照後,並交還證件,則其取回之際又竟完全不加聞問?始於同年8月間開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0月間向警方報案?果若被告未得同意而擅賣該車,又豈會令證人許佳彥堂而皇之將雙證件親自交還告訴人,放任犯行東窗事發之風險?是綜合上揭事證以觀,被告所辯核與證人許佳彥、上揭告訴人親簽捺印之文書、監理登記資料、照片、雙證件翻拍等資料若合相符,則被告上揭所辯,自屬有據。
 ㈡又查,告訴人原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時稱系爭車輛的車主是我,被告是使用人非所有權人,我的證件和影本從來沒有交付給被告,為何許佳彥還向被告收購,許佳彥顯然是故買贓車云云(參108年度他字第7088號卷,第46頁);並於108年12月3日偵訊時稱簽署相關空白抵押切結書等資料給被告並不擔心,因為被告沒有我任何其他證件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32067號卷,21頁),其後,本院亦質之告訴人究有無因要權利車買賣要補辦行照而將雙證件交出後再取回之情事,告訴人固否認有因要補辦行照而交出雙證件,但承認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把雙證件還給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還給我的等語,其後再於審理中改稱曾經交雙證件給被告用以辦貸款,是在買車的時候,是去超商之前的事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79-80頁)。然查,系爭車輛買賣是在108年3月11日過戶予告訴人名下,並於當日同時地辦理新領牌照之監理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資料乙份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111-117頁),且除告訴人就是否曾有交出其雙證件乙情說詞已有反覆外,告訴人前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根本沒有告訴人之雙證件,後於審理中始改稱為辦貸款才給過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就自己雙證件是否曾交予被告乙節,自提告當下於本件審理時說法反覆,其可信性即有可疑,又如前述,本件證人許佳彥確有持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在7-11超商交予證人之雙證件,再持之向監理機關補辦系爭車輛之行照,辦畢後亦於108年6月20日辦畢後交還告訴人乙情已堪認定,復參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日期為108年3月26日,已約定租金即為每月應付之車貸,則系爭車輛之車貸辦畢時間必早於108年6月20日證人許佳彥持告訴人雙證件補辦行照之時間甚久,告訴人豈有可能在車貸辦畢甚且交車過戶後,均對其交付辦貸款出去之雙證件不加聞問?更遑論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自承貸款是貸款公司的人來我店裡簽的等語,又有何交付雙證件給被告辦貸款之必要?在在均與事理及上揭事證不符,則其指訴確有瑕玼,難認與實情相符,自難憑採。
 ㈢復查,告訴人案發時之職業為租車業員工,此為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不諱,其對車輛之相關權利變動、法律關係,自應較常人熟稔,本件其於簽署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時,自應知悉上揭文件在被告未繳清貸款前,不應輕易交予被告收執,以免被告在實際支配並持用系爭車輛下,復可持用已簽好告訴人姓名、按捺指印之空白文件用以處分該車,方合事理。且告訴人雖辯稱簽署上揭文件是要給被告保障云云,然衡情本件被告依租賃契約僅需按月繳付相當於車貸之租金,除此以外,別無任何負擔、風險或義務,甚者被告尚實際管領支配該車,其權益保障相較於告訴人顯屬充分,而告訴人之唯一保障僅有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而已,如其並未同意被告以權利車方式處分該車,身為租車業者之告訴人豈有輕率簽署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等文件並交付被告之理?尤以告訴人就上揭簽署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之時、地,及被告如何取得上揭文件之說法亦多有矛盾,其於108年12月3日初次偵訊時稱車子是被告拿到後,當天有開來給我看,我跟他簽租賃合約書,被告怕我無法將車過戶給他,要我簽讓渡書、切結書,是簽租約那天拿出來,這些文件原本說會放我這,日期和車號沒填,當時在便利超商簽,我趕著回公司上班沒注意文件被他拿走,事後才發現我只有租賃契約影本等語;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改稱:讓渡書是被告買車時我就先簽好給他的等語;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向檢察官稱:汽車讓渡書、切結書是被告說如果車子做貸款的話,需要簽這些等語、檢察官以其先前偵訊所述向其確認後,其再改稱:是被告拿租賃契約給我時一起簽的,是怕沒辦法給被告過戶保障才簽的、復經檢察官追問後,告訴人陸續答稱:簽的時間、地點沒有印象、很像是在7-11簽的、車子買完之後大概不到一個月簽的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68-70頁),相較於被告及證人許佳彥互為一致供述,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混亂且相互矛盾,甚至一度指責是乘其不備下遭被告私行取走,與其有意簽予被告作為日後繳畢租金後擔保過戶所用,顯然風馬牛而不相及,其所述之可信度實堪質疑。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在7-11超商係「刻意」未讓告訴人與證人許佳彥有當面接觸之機會,倘若本案毫無爭議,被告理應使證人許佳彥走進7-11超商與告訴人當面談妥售車之事,方合於事理,且如告訴人有同意權利車買賣下,但告訴人還有貸款要負擔,被告從證人許佳彥取得之價金14、15萬元亦應交予被害人才對,又告訴人本件並沒有同意將車輛以權利車賣掉之動機,或是在同意後又再來對被告、許佳彥提告,因此認被告係以兩面手法分別欺騙證人許佳彥、告訴人而遂行犯行云云(參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及111年10月24日檢方言詞論告意旨)。然查,本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刻意妨害告訴人與許佳彥接觸見面之行止。公訴意旨就該部分並無舉證或指出被告有任何具體妨害行為,則此部分推論已欠缺論證基礎,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亦不否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人在7-11外面等,你趕快把資料簽一簽給對方等語,更答稱:被告當時確時有說有一個人在車上,只是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70頁),如被告刻意妨害此二人當面接觸,何需特別向告訴人表示外面車上有人,東西快簽一簽給對方?且如前述,本件證人許佳彥甚且曾偕同女助理共同乘車返還告訴人之雙證件,益見被告並無何阻止告訴人、證人許佳彥接觸之意甚明。況以,證人許佳彥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敘明其之所以未與告訴人親自洽談是因為當時手機有電話打進來,而且被告算是中介,告訴人是被告之車主賣家,其不會去干預被告和賣家怎麼談等語明確,是當日證人許佳彥未與告訴人接觸乙事顯與被告無涉,而係偶發事件肇使或證人許佳彥自主判斷所致甚明,而當日證人許佳彥確係因臨時有電話撥入因此未與告訴人見面一節業據偵查檢察官調取證人許佳彥當時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後予以確認無誤,並作為證人許佳彥所涉故買贓物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此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108年度偵字第32067號卷,第65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刻意」妨害告訴人與證人許佳彥見面接觸乙節亦有自相矛盾之疑。再本件告訴人在無收受任何好處、利益或有任何擔保下,即願為被告擔負63萬元車貸而任由被告自行至中古車行購車,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甚佳,已屬非比尋常,告訴人方在幾無任何條件下為被告扛債購車,任由被告單方面選購並支配使用,且在自身無任何保障下,亦願簽署空白日期、車號之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予被告,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有如此特殊之交情以觀,在被告已欲出國無需使用系爭車輛下,且短期內有現金急用,故由被告覓得證人許佳彥以權利車方式賣車快速變現,告訴人亦非無同意之可能,否則更無簽署簽署汽車讓渡書、抵押切結書及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交予被告之理。另參諸被告於審理中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貸我回台灣再處理,所以我回台灣有拿12萬元給告訴人乙情,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答稱:「(被告問:我去年7-8月回來是不是去車行拿12萬元給你,跟你說因為我知道你幫我繳了這些貸款,這些先拿給你,剩餘再還你?)告訴人答:有,就是那一次租車」、「(檢察官問:出國回來後,你為什麼租車給對方?)告訴人答:被告當初沒有車,那幾天被告需要一個代步工具;(檢察官問:出國回來是本案發生之後的事情嗎?)告訴人答。發生後;(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把車子賣掉,那你為什麼還要租車給被告?告訴人答:因為這台車的貸款,他有先拿一些錢給我,算是還一點的意思)」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卷,71頁)相符,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特殊情誼及本件告訴人願無條件購車扛債之過程,可知本件情形非屬常情可予比擬,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侵占刑事告訴後,在被告返國時,明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信用難以貸款下,仍願為被告租用車輛供其使用乙情以觀,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指訴被告本件侵占犯行後,而有關係破裂之反應,反保有相當之情誼,益見其等之關係非比尋常,是公訴意旨以一般人間之交情或一般車輛買賣交易形態,推論告訴人扛債下理應自行出售車輛來處理車貸,進而認定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售車云云,亦無從撼動本院上揭之認定。從而,本件綜析證人許佳彥之證述、上揭讓渡書等文件及系爭車輛之監理資料等客觀事證,並參酌前述告訴人、被告2人之交誼程度、告訴人願無條件扛債為被告購車之過程及案發前後2人之互動關係整體觀察,堪認本件被告之辯解已足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能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依據既有證據所為之論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