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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60號、第30590號、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郭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26日7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萌萌貓選物販售店前,將車輛停妥後即步行進入上址店內,並以不詳方式開啟頭文字D機台之鎖頭,竊取其內零錢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0年5月11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店內,郭嘉俊持鑰匙開啟上開選物店內第2機台之防盜鎖後,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耳機2副、藍芽喇叭2個、模型公仔4個等商品(共價值1600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10年5月11日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店內,郭嘉俊與宋威儀(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嘉俊持鑰匙開啟上開選物店內第1、2機台之防盜鎖後,徒手竊取第2機台之生活電器用品2個(共價值500元),宋威儀則徒手竊取第1機台內之衣物5件等商品(共價值2800元),得手後2人即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偵三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達、朱馨唯、邱勝男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且有上開店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至71頁、第57至6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宋威儀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所載前科罪刑,於108年7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縮刑期滿後相隔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經濟小康、尚有年幼子女等生活狀況,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沒收之物,被告均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俊於110年4月25日13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區農會門口,徒手竊取停放於上址門口機車上之安全帽(廠牌:GP5,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郭嘉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庭昇之指述、桃園區農會門口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25日13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宋威儀,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區農會,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該址門口機車上安全帽之犯行,辯稱:那是我女朋友拿的,不是我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5日13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之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區農會門口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7頁),且有該址外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偵一卷附光碟存放袋)。而被害人莊庭昇置於農會門口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遭上開機車後座身穿淺色外套之不詳乘客竊取乙節,亦據被害人莊庭昇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且與前揭卷附農會門口監視器錄影所呈影像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足證被害人莊庭昇遭竊之白色安全帽,確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之乘客所拿取,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安全帽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安全帽是我女朋友偷的,他叫做宋威儀,他已經自殺身亡;我載她的時候,我知道她沒有安全帽可以戴,因我另一頂安全帽被偷了,我就問她說沒有安全帽怎麼辦,她說叫我等一下,後來他就拿一頂安全帽,我問他妳怎麼會有安全帽,她說跟人家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7頁),固可認被告對於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依法均應配戴安全帽乙節,明確知悉,然無從逕以被告詢問附載之人「沒有安全帽怎麼辦」,遽謂被告有何指使該人竊取安全帽或與之共同竊取之犯意聯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既無被告親自拿取該安全帽之事證,復無被告與其搭載之人共同竊盜之明證,自難遽論被告有何竊盜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竊盜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貳副、藍芽喇叭貳個、模型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3
郭嘉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電器用品貳個、衣物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6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9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33號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