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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12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4108號、110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國華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鐵盒商品方式,竊取徐承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內之手錶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簡良錦所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鐵盒商品方式,竊取簡良錦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藍芽音響1台及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鐵盒商品方式,竊取鄭皓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良錦、鄭皓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徐承杰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偵字第14108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110年偵字第14108號卷第37至43、49至53頁);就就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簡良錦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偵字第13916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偵字第13916號卷第19、33、43至47、49至62頁);就事實一、(三)部分,核與告訴人鄭皓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偵字第16617號卷第37至3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偵字第16617號卷第25至31、39至4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歸還部分商品,並積極與店家協商、已支付賠償金,有和解書為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額,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徐承杰、告訴人鄭皓文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16617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簡良錦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50巷口,持客觀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郭彥彤所持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告訴人郭彥彤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案發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所扣得之一字螺絲起子上所採得之檢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其基地台位置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處,故認定下手行竊者為被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並沒有前往上開地點,現場扣到的一字螺絲起子也不是我的,我的印象中店裡有遇到抽油煙機故障,我有拿螺絲起子去修理,我不知道該螺絲起子上面為什麼會有我的DNA等語。經查,告訴人郭彥彤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50巷口,於翌(15)日上午7時40分許,告訴人郭彥彤發現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破裂,車內行車紀錄器1個失竊等情,經告訴人郭彥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110年偵字第9612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偵字第9612號卷第33至37頁)。而經警將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遺留之一字螺絲起子採集檢體送請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116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偵字第9612號卷第67至6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惟考量一字型螺絲起子實屬常見之物,被告於案發前曾經碰觸他人所有之一字型起子,導致起子上留有其身體組織之可能性,並非不能存在,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前曾在任職之鱔魚麵店內持一字型起子修理抽油煙機,則此合理懷疑尚難以排除之情形下,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本案查扣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行車紀錄器行係被告持本案查扣之前開工具所行竊,即難逕以自現場查扣之工具採集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又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至凌晨4時25分許,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興豐路261之1號處出現等情,然參諸告訴人郭彥彤於警詢時所陳,其停放該車之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至翌(15)日上午7時40分許間,則竊嫌所可能下手行竊之時間長達22小時之久,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縱曾於前開短暫數分鐘期間,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興豐路261之1號處,能否作為被告下手行竊之佐證,實非無疑。況且考量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興豐路261之1號等處,與本案失竊地點雖均在興豐路上,但門牌號碼相差數百號之多,足見距離非近,益徵該通聯紀錄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當晚究係在其當時桃園市蘆竹區現居地抑或係任職之鱔魚麵店有所不一,然考量案發今已有一年有餘,被告縱有記憶混淆、模糊亦屬正常,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供述不實。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