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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見有人招攬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為謀一己之私,分別基於掩飾特定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申辦如附表一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並將附表一編號1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0917門號)交與徐經智(未據起訴)。徐經智取得0917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黃聰妹,致黃聰妹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黃聰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及門號申辦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經智未持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其無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8日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預付卡,另徐經智於107年9月18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販售塔位等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徐經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遭詐騙經過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門號申辦資料、「0000000000」(下稱0907門號)門號107年9月通話明細、電話申辦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收據等證據附卷可參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徐經智自稱為「徐靖德」之名片上固記載連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0917門號,惟另亦以手寫記載0907門號為連絡電話,有上開名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而上開0907門號係徐經智友人陳麗君所申辦交予徐經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麗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85至87頁),並有0907門號)門號申請人資料、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等證據附卷可參。又徐經智於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下午2時34分許、晚間7時22分許、11時6分許均係持0907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0915」門號(詳細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有0907門號107年9月通話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另徐經智於107年9月12日、14日、17日、20日、21日、26日、27日亦均係持陳麗君所申辦0907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行動電話,亦有上開通話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11頁)。徐經智於107年9月18日及前後數日既均係持陳麗君所申辦0907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檢察官復未舉證徐經智於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係持被告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包含0917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難認徐經智於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係持被告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包含0917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詐欺告訴人。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看到徐經智舊名片上0917門號,而打0917門號與徐經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徐經智給我的舊名片不叫做「徐靖德」,其沒有注意徐經智除陳麗君所申辦0907門號外有沒有使用其他門號與其連絡,其無保存與徐經智之通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而徐經智記載被告所申辦0917門號之名片,係使用「徐靖德」之姓名已見前述,告訴人上開有關徐經智記載0917門號之名片不是使用「徐靖德」姓名之證述即有可疑,而告訴人既未注意徐經智與其連繫所使用之門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隔長達4年餘以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自行臆測補充、記憶有誤之可能,復無通話紀錄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有關其撥打被告所申辦0917門號與徐經智連絡之證述,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4年就認識徐經智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徐經智自稱為「徐靖德」之名片上記載連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0917門號自無從掩飾徐經智真實身分。
 ㈥徐經智於107年9月18日既非持被告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包含0917門號)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且告訴人於遭詐騙之前即已認識徐經智,則被告申辦或提供上開附表一所示門號(包含0917門號)之行為,對於徐經智本案詐欺告訴人行為之實行或結果之發生,自不生助益作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自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自難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
申登人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吳志賢
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吳志賢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吳志賢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吳志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姓名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使用之手機門號
詐騙金額
1
黃聰妹
107年9月18日14時許
以上開被告申辦之門號致電告訴人,佯稱為楊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徐靖德」,可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代為販售塔位12個、蓮花罐12個、黃澄玉罐31個,惟須先繳付10之押金共計2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面交付如數現金。
附表一編號1
2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