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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尚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晴慧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三角飯糰1個、愛之味牛奶花生1瓶,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晴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切結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之物,案發時間我在家睡覺,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我的髮色並不同,身形也比我壯碩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上址統一超商桃全門市於111年3月7日凌晨5時38分許,遭人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三角飯糰1個、愛之味牛奶花生1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1、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惟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夜店員告知我,於111年3月7日有一位行為可疑的男子沒消費便離開,我便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該名男子竊取店内商品,該男子是我曾在109年9月22日抓到過的犯嫌,當時他有簽過切結書,故該男子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並提出切結書1份可憑。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雖證述上址遭竊情形,然其既於上址遭竊時並未在現場,而未目擊該竊盜案件之事發經過,僅係透過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上址遭竊等情,尚難徒憑告訴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又參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載以「109年9月22號,今日在中正路342號7-11拿商品結帳,今日已結清,以後…再犯」等文字,有前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然無從以被告先前犯有竊盜犯行,逕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三)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身著短袖黑色上衣之甲男走進店裡,開放冷藏櫃,甲男張望四周後,以右手拿取貨架上層物品後,藏在掛於左手臂之外套內,又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並藏在掛於左手臂之外套內,隨即離開店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72-1、72-2頁),僅可證明一名男子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物品。佐以上址監視器畫面之甲男係黑髮等情,惟被告於案發前後之髮色均非黑色,且甲男身形較為壯碩,與被告之身形略有不同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自拍照片及當庭拍攝被告全身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3至101頁),難以使本院從上開勘驗結果形成該名男子係被告本人之確信。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