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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住宜蘭縣○○市○○○路00號(無須送達此址)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下稱頂埔19之17號)前,趁無人之際,以戴手套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機場工程處所有之樹藤數捆,證人王慧馨發覺上開竊盜情事,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秋竹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慧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刑案現場照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其當時沒有想要偷頂埔19之17號側門口之樹藤(即院卷第79頁下方照片紅圈所示之樹藤),其係想拔該側門口旁之抹草(即其當庭在院卷第79頁下方照片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樹葉)給母親洗澡避邪,且該抹草並非生長在頂埔19之17號坐落之土地,而是長在旁邊之國有水利地,全民可共同使用該抹草,只要不破壞它就好,其還沒拔成功就被員警抓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原本要拔頂埔19之17號側門口旁之抹草等語,不足採信:
   警員洪毅丞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因接獲王惠馨報案而前往頂埔19之17號,見被告在門口拉扯纏繞於鐵門及磚瓦之樹藤,且被告在現場有指出其拉扯之樹藤乙節,有警員洪毅丞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員洪毅丞並檢附標明其看見被告拉扯之樹藤之照片(見院卷第79頁下方照片紅圈所示),以及被告站在19之17號側門外用手指著該門口樹藤之現場照片(見院卷第87頁下方照片)為證。而觀之該等照片,可知被告在現場用手指明之樹藤,確係頂埔19之17號側門口之樹藤(即警員在同張照片以紅圈標示之樹藤),而非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該側門口旁之抹草(即被告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樹葉)。是被告所辯其斯時係想拔該側門口旁之抹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無竊取本件樹藤之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王惠馨於偵查中證稱:頂埔19之17號是拆遷戶,屬民用航空局所有,屋主都搬空了,該處側門之鐵門已經被偷了,只要經過側門就能看到裡面,樹藤是當時的屋主讓它攀在遮雨棚上的,因為樹藤很密實,被告一定要扳開樹藤,才有辦法進出頂埔19之17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頂埔19之17號是已經點交之空屋,很久沒有人住了,該屋有3個出入口,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係大門,同頁下方照片係側門,其於111年5月19日見被告從側門進入頂埔19之17號時,並未看到被告拿著梯子,又被告要從側門進入,本來就要經過藤蔓,因為藤蔓很茂密,被告進入前,有將之拉出一個人可以進入之縫隙,被告拉的是頂埔19之17號側門口之樹藤(即院卷第79頁下方照片紅圈所示之樹藤),該樹藤不是抹草,而是屋主很用心栽植才慢慢長成現在之樣子,其無法評價有無經濟價值,其從頭到尾未看到被告拉院卷第79頁下方照片中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樹葉,被告自該側門進到頂埔19之17號院子,入內後復進入左邊之屋內,從屋內傳出像是拆東西之鏗鏗鏘聲響,其擔心被告會到頂埔19之17號以外之其他空屋偷東西才報警的等語。
  2、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隊長梁自強於警詢時證稱:頂埔19之17號之所有權已點交予民航局,由民航局委託良福保全公司管理等語,證人梁自強復提出民航局機場工程處委託其前往派出所製作本件有關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事宜之筆錄之委託書。
  3、由證人王惠馨、梁自強上開證述可知,頂埔19之17號因桃園航空城計畫經徵收,且點交予民航局,原屋主早已遷出,該處久無人住。
  4、又頂埔19之17號正面有鐵捲門及白鐵門各1扇,而側面另開有1出入口,然該側面之出入口未見門扇,且幾乎遭攀爬生長及乾枯之樹藤完全擋住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核與證人王惠馨證述該處側門之鐵門遭竊,因側門之樹藤很茂密,一定要扳開樹藤,才有辦法進出頂埔19之17號等語相符。再者,該處樹藤並非抹草,業如前述,縱證人王惠馨證稱前屋主曾用心種植讓它攀在遮雨棚上,然頂埔19之17號既經徵收,且屋主早已搬遷他住,難認客觀上有何經濟價值,對所有權人民航局客觀上價值低微甚至無價值。再者,被告為進出頂埔19之17號,而將擋住側門出入口之樹藤,拉出可供其通過之縫隙,亦經證人王惠馨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拉扯本件樹藤之目的係為方便進出頂埔19之17號,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將本件樹藤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證人王惠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從側門進入頂埔19之17號之屋內,且從裡面傳出像是拆東西之鏗鏗鏘聲響,其方報警,其停留在現場約10分鐘等語,而認被告已有物色財物之動作,已著手竊盜行為,係因員警到場而未遂等語。惟證人王惠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進去頂埔19之17號側門內之院子,其係朝裡面看,其雖見被告進入該院子後,又進到左側之屋內,而從裡面傳出像是拆東西之鏗鏗鏘聲響,但其沒有進去,所以其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在屋內找東西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有在頂埔19之17號內敲打或拆東西,且原住在頂埔19之17號之屋主,將物品都搬空了一情,亦經證人王惠馨證述於前,且遍觀全卷,未見足認係被告進入頂埔19之17號內後,所接近進而物色之財物,是自難僅憑證人王惠馨證稱聽到其內傳出敲打聲響,遽認被告在內有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
(四)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本件到場處理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沒有犯法;復聲請採驗放在側門院子內之鋁梯上有無其指紋,欲證明該鋁梯非其攜去犯案所用之工具;並聲請函詢其所稱側門口旁之抹草所生長之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以證明其欲拔取之抹草全民皆可使用,然該等待證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被告前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
    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