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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軒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吳軒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於本院達成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3千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之調解條件,然未能履行,有本院111年11月7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5頁),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吳軒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逸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往廣州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有袁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往廣州街方向直行至此,因見前方由柯光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路旁起駛而煞車停等,吳軒逸見狀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袁莉雯之機車,使袁莉雯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軒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袁莉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詳及證人柯光輝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