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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 2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室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室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及補充理由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後補充「該處」。
 ㈡理由補充說明
  被告黃室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離對方很遠,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1.被告行駛至上開南山路1段101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未讓在其左側與其同向行駛之告訴人董韋賢先行,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即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書亦同此意見。
 2.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定。雖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室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董韋賢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2號
  被   告 黃室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室華(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1段10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董韋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山路1段往南崁方向內線車道駛至,見狀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髖、左膝、雙足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室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內線車道不能行駛機車,且限速為50公里,伊認為與對方距離很遠,係對方車速過快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韋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現場車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先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併行,欲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本應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自摔倒地,復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