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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彥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152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彥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龔彥竹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9號起訴書中,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增列「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向王宇凡詐稱有獲利機會,使王宇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6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3萬元至龔彥竹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一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核被告龔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龔彥竹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前述被害人王宇凡詐得款項得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龔彥竹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1526號號案件,及前述被告龔彥竹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宇凡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向本案眾多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僅20歲而甫成年未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寡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郝中興、劉玉書、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29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陳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揭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忠、王泰霖、蔡仕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彥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並約定承租一天可獲1,500元至1,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李志忠、王泰霖、蔡仕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上揭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李志忠
(提告)
李志忠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亞馬遜全球購」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志忠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志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4日9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9時07分許
7萬6,000元
2
王泰霖
(提告)
王泰霖111年2月13日12時許,加入一名暱稱「李萌萌」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王泰霖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賺取價差云云,致王泰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25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1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1時04分許
1萬元
3
蔡仕熠
(提告)
蔡仕熠於111年2月13日12時51分許,加入一名LINE暱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該員向蔡仕熠詐稱:因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仕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26分許
新竹市不詳地點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彥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至1,8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敏」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先於110年11月6日向林嘉宏佯稱可兼職賺佣金,致其陷於錯誤,嗣於111年2月14日匯款3萬700元至龔彥竹之上揭華南帳戶內。
二、證據: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之指訴,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15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陳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庭臻(更名前為林淑真),並佯稱有獲利豐厚投資網站,致林庭臻陷於錯誤後,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新臺幣20萬元臨櫃匯入龔彥竹之前開帳戶內。
二、證據:告訴人林庭臻於警詢之指訴,匯款證明及其所提出之app轉帳紀錄1紙,華南銀行111年3月18日營通字第1110009105號函1件。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及起訴書各1件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16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陳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透過簡訊發送虛偽貸款廣告,並向瀏覽前開廣告而申請貸款之陳妏儀佯稱須繳納貸款保險等詐術,使陳妏儀陷於錯誤後,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將新臺幣16,218元匯入龔彥竹之前開帳戶內。
二、證據:被害人陳妏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app轉帳紀錄1紙,華南銀行111年3月18日營通字第1110009105號函1件。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及起訴書各1件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9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聰穎聯繫,並向林聰穎佯稱可以利用投資賺錢云云,致林聰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及翌(15)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32萬元至龔彥竹上開帳戶。嗣經林聰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聰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聰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聰穎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龔彥竹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者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75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明忠聯繫,並向張明忠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明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龔彥竹上開帳戶。嗣經張明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明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明忠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龔彥竹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者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26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4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萱聯繫,並向林育萱佯稱可以利用投資賺錢等語,致林育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林育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育萱提出之匯款資料。
(三)被告龔彥竹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者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