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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吉玉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2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調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吉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吉玉與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何建中均為王秀英之子女,王秀英於民國108年3月2日去世,上開5人均為王秀英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何吉玉利用其保管王秀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冒用王秀英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本案提款單)後,在其上蓋用王秀英之印鑑,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何吉玉係獲王秀英授權,進而核准並交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何吉玉,足生損害於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儲金提領之正確性。故而認為被告何吉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關於上訴範圍的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其立法理由記載:「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因此,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何吉玉於108年5月10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記承款項後,再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授權何吉玉而核准,同意自王秀英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8,116元後交付予何吉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併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被告何吉玉所為均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在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簡上卷第16至18頁),且本案僅有被告就其經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8頁),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期日向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確認本件上訴範圍並由渠等表示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是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 91 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 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 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 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 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無非係以告訴人何建民之指訴,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何吉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及不否認知悉王秀英已於108年3月2日死亡,何吉玉、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何建中等5人均為王秀英之合法繼承人,以及有於上開時地以王秀英名義及蓋用王秀英印鑑之方式,自大竹郵局領得如上所述之金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提領我母親王秀英所有本案帳戶中之7萬元,係為了要支付我母親王秀英之喪葬費,先前我父親過世時我也是這樣處理,告訴人何建民、及其他兄弟姊妹何建華、何蘭玉、何建中當時同意授權如此處理,且我要領款前,有致電其餘兄弟姊妹,只有大哥何建中接聽電話並同意我提款用以支付母親之喪葬費,其餘兄弟姊妹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均不接聽我的電話,因事涉緊急,因此我仍先行提款用以辦理母親之喪葬事宜,我主觀上並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八、經查:
  ㈠首先,對於上開被告不爭執及不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調偵字卷49至50頁;本院桃簡卷第208至211頁;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核與告訴人何建民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證人何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他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本案提款單(見調偵字卷第63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次者,證人即被告二哥何建華、被告三哥何建民、被告大姊何蘭玉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沒有接到被告來電告知,亦不知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從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且未授權被告於王秀英過世後得以如此為之等語(見調偵卷第118頁、本院簡上卷第129、139頁),被告大哥即何建中於109年6月9日所出具之書面意見內容,卻明確記載:「一、母親王秀英生前多由何吉玉照顧,與何吉玉同住。108年3月母親往生,因須處理喪事,兄弟姊妹們當時大多同意由何吉玉全權處理,包含領出母親名下郵局帳戶僅剩之七萬多元,以辦理喪葬等相關費用。二、何吉玉未婚照顧父、母親,兄弟姊妹大多認同以上事實,願再補立同意書說明。」(見調偵第97頁),且證人何建華於偵查時亦證稱對於被告所提領之7萬元部分係支用於渠等母親王秀英之喪葬費用並無意見(見調偵第118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從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等情是否未曾獲得全體遺產繼承人同意,不無疑義。
  ㈢再者,死者即被告及上揭渠等證人之母親王秀英(下稱王秀英)生前係為被告所照顧等情,除有上開被告之大哥何建中書面意見內容在卷可佐,而證人何建華、何蘭玉、何建民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案(見調偵卷第117頁;本院簡上卷第128、139頁),而王秀英之喪葬事宜及費用支出究係是由何人處理,證人何建民、何蘭玉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非其處理外,亦證稱並未支出王秀英任何喪葬費用,且再分別證稱王秀英相關喪葬事宜係被告之二哥何建華、被告之大哥何建中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136頁),然證人何建華卻於偵查時證稱王秀英之後事由被告代表處理,而被告之大哥何建中亦出具上開書面意見,喪事之部分係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調偵卷第97、118頁),則證人何建民、何蘭玉之所以為上開證述,顯然係因為根本未參與渠等母親喪葬相關事宜,亦未支出任何費用,所以不知曉被告應係全權處理渠等母親之喪葬事宜及費用支出所致,是揆諸上開證人何建華、被告之大哥何建中之證述及書面意見內容,及被告所提出其母親王秀英之逝世費用支出表,王秀英之喪葬費支出為50萬1440元(見本院桃簡卷第155頁),被告稱王秀英生前係由其照顧,及逝世後喪葬事實及費用支出均由其全權處理,應堪予採信。
  ㈣而被告之大哥何建中因父母親所有之財產,自107年起與告訴人有糾紛,並由告訴人何建民陸續提出民事訴訟在案,有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28頁;調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桃簡卷第77至99頁),證人何蘭玉亦證稱在告訴人與大哥何建中之民事訴訟後,兄弟姊妹間之感情已有不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足認證人何建民,與被告,及被告之大哥何建中就渠等父母親之財產歸屬先前已有嫌隙,則於王秀英去世後,本件被告稱有致電證人何建華、何建民、何蘭玉要處理王秀英喪葬事宜,但上開三位證人拒絕接聽電話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㈤既然王秀英生前係由被告照顧,而其過世後喪葬事宜及費用支出亦由被告負責處理,而在王秀英過世後,就本案帳戶之提領,被告已獲得其大哥何建中之同意情況下,而證人何建華亦對於提領款項沒有意見,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於提領前未明確取得證人何建華、何建民、何蘭玉之同意,然此係因為被告與證人何建華、何建民、何蘭玉關係不睦而渠等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所致,而被告之所以提領款項之動機在於盡快辦理王秀英之喪葬事宜,衡諸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顯低於前述王秀英之喪葬費,可見被告並非將所提領之款項挪作他用,則被告在自認已受全部兄弟姊妹委託負責處理王秀英喪葬事宜之情況下,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善意認為已獲得全部授權處理王秀英喪葬事宜之範圍,尚包括得以王秀英之名義提領本案帳戶以支應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可堪認被告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自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否則在被告急需盡快辦理王秀英喪葬事宜之情況下,僅因證人何建民、何蘭玉與被告有所嫌隙而拒絕接聽被告電話,致喪葬費用可能無法完全支應之情形發生,顯然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十、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