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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傑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1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仁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仁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自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鑫隆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前往勸架,即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固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斯時確有罹患精神疾病,及告訴人認為被告於其受傷後拒絕道歉,又遭人告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要其自認倒霉,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陳報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前往勸架,即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固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斯時確有罹患精神疾病,及告訴人認為被告於其受傷後拒絕道歉,又遭人告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要其自認倒霉,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向本院陳報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收到被告賠償之5,000元,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確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雖被告於偵訊時稱其案發時無法控制情緒、容易衝動等語且案發時被告是因精神疾病住院,然據告訴人即證人許鑫隆證述及被告供述,當時是被告與其他病人發生糾紛,告訴人前往勸架,被告見狀不滿就動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腳趾遭桌腳壓住受傷(偵卷第6、41頁),可見其行為時邏輯及依其意思而為行為的能力尚與一般人並無顯然差異,且被告曾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犯詐欺、傷害等罪(該案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及拘役15日確定),該案審理時本院委由部立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林仁傑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及於110年12月21日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該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相差不到8個月,本案之案發時間與實施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相隔極近,故可認本案行為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的情形,自不應以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前往勸架,即以推告訴人使之受有該等傷害,殊屬不該,然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當時確有精神疾患,雖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與告訴人認為被告於其受傷後拒絕道歉,又遭人告知「因被告有精神疾病要其自認倒霉」而不願再與被告調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包含上述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林仁傑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夜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22號病房內,因故與同房病友許鑫隆生口角,林仁傑竟基於在狹窄病房內推擠恐致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間接故意犯意,徒手推擠許鑫隆,致許鑫隆撞及桌子,腳趾遭桌子壓砸,而受有右足壓砸傷。
二、案經許鑫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鑫隆於警詢時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足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