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號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鄭國欽提起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
適當位置
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自訴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