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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壹枝、後背包壹個及黑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戴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之某日20時許起至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旬之某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同意江衍明(綽號「山豬」,已歿)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1顆、子彈半成品2顆(與本案衝鋒槍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顆等子彈,清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因警員接獲戴俊傑持有本案槍彈之線報,於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盤查戴俊傑,戴俊傑便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彈,復經同意搜索後,在其後背包內扣得本案槍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顆(及不在起訴範圍之子彈半成品1顆、非制式子彈2顆)等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戴俊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第275至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52頁;本院卷第114頁、第287至2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5375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65至76頁、第83至85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半成品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非制式子彈58顆(已鑑定試射2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6顆,依本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內分項,再鑑定結果如下:㈠33顆(前揭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前揭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三、㈠),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5375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1顆、子彈半成品2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0年9月中旬之某日20時許起至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嗣經撤銷假釋,又於107年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29日,於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7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三、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除自首外,並須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始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警員因接獲檢舉,知悉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非法持有槍械,故依檢舉內容前往上址查處,並盤查被告,是警員根據檢舉內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被告雖同意搜索並配合警員查扣本案槍彈,惟此僅得認被告係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況被告另有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另案手槍)1枝藏放在案外人尤文輝位於桃園市復興區角板山附近營業處所之貨櫃中(詳如後述),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未報繳「全部」槍砲,綜合上情,仍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衝鋒槍來源為江衍明,惟江衍明業已死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而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衝鋒槍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持有時間已達半年,雖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本案槍彈,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且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已達半年,雖經警盤查即主動交本案槍彈與警員(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投資藝品店、牛樟芝、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另案手槍均係江衍明為清償債務所交付,其並將上開槍枝2枝均放置在同一後背包內而持有,故為同一案件,而屬一罪,應併與審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有詢問「白豬」是否能還款,「白豬」因此到我當時位在八德忠勇街租屋處給我另案手槍1枝等語(見另案111年度偵字第42976號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江衍明至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時,僅有交付本案衝鋒槍,並表示希望可以此抵銷30萬元債務,因我表示本案衝鋒槍市價沒有那麼高,所以我們又相約在八德區東勇北路附近,交付其他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則本案衝鋒槍及另案手槍雖均係江衍明為清償債務而於相近之時間內交付與被告,然依被告前揭供述,江衍明既非於同一時間交付本案衝鋒槍及另案手槍與被告,尚難因槍枝來源相同,且事後均放置在同一後背包內,即認被告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另案手槍係屬同一行為。
 ㈡況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但非法持有槍、彈,雖屬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扣本案槍彈、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顆及不在起訴範圍之子彈半成品1顆、非制式子彈2顆等子彈,並經檢察官於翌(18)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逕命限制住居,有該日之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9至152頁),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扣本案槍彈之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被告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再者,依證人尤文輝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有聯繫我要把包包拿給他,我就攜帶包包下山,並拿至我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被告來向我拿時有打開包包看,發現裡面只有本案衝鋒槍1枝,就跟我說少了手槍1枝,我就說我不知道,被告就表示會查清楚。後來我在清掃那個貨櫃屋時,才看到有一塊布包著一個東西,就是另案手槍等語(見另案111年度偵字第42976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輔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八德分局時,因為只查獲本案衝鋒槍,所以我就只有講江衍明因為那一把衝鋒槍可以抵償之債務金額15萬元,但實際上江衍明是欠我30萬元之債務,我原本是想說尤文輝既然要把另案手槍拿走,到時候他自己承擔就好,且我當時不知道另案手槍還會再被找到,我不知道那些槍枝的下落,另案手槍會不會再出現都是未知數,而且當初有跟八德分局警員表示背包裡的槍枝、子彈有少,但警員就跟我說先作本案衝鋒槍的筆錄,我就想說那本案衝鋒槍部分就是只有讓江衍明抵償債務15萬元而已,這就是我在八德分局與另案講得價錢有所出入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即確悉尤文輝該日所交付之後背包內僅有本案衝鋒槍,而短缺另案手槍,然被告不僅未向警員報繳「全部」槍砲,反於警詢時,就本案槍彈來源,供稱係江衍明為清償15萬元債務所交付,而非逕向警員坦認江衍明為抵償30萬元債務,故有分次交付含本案衝鋒槍在內共2枝槍械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仍存有僥倖之意,而有蓄意隱瞞持有另案手槍之事實。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認本案衝鋒槍與另案手槍係同時持有,惟就尤文輝於111年5月14日14時4分許,主動至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繳屬被告所有之另案手槍1枝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犯行,顯係於本件查獲後,被告另行起意持有所犯,難認屬同一案件,而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衝鋒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衝鋒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81至185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後背包1個及黑色塑膠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1顆、子彈半成品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5375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憑,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1顆、子彈半成品2顆,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向江衍明(已歿)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子彈半成品4顆,其中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另外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於偵查時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則於審理時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5375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憑,堪認起訴範圍之子彈半成品3顆,除前揭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半成品2顆具有殺傷力以外,所餘1顆不具有殺傷力。是公訴意旨逕認扣案之子彈半成品3顆均具有殺傷力,尚有未合。
四、準此,扣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自難遽認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