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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吉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散布販毒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劉峻瑋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加入林吉賢提供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雙方約定於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吉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緯羿(無足夠證據可認其共犯本案,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出面與佯裝欲購買毒品之警員劉峻瑋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毒品1大包。林吉賢欲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員劉峻瑋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峻瑋於偵訊、證人林緯羿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佯裝購毒者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販毒廣告簡訊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鑑定報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小包賺300元,中包賺500元,大包賺1500元,5000元的份量是大包裝等語,足認其確基於營利意圖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吉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法令,為牟取利益而有意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幸經警員誘捕偵查而查獲,未使毒品在外流通,參以其自稱因家裡缺錢故販賣毒品、現於工廠做汽車保險桿、國中畢業、無毒品前科之素行、所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自承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淨重4.249公克
3包總淨重2.084公克
 2
IPHONE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