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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依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依新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 實
一、藍依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之某時許起至110年3月25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20日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章漢民(已歿)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此部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子彈33顆而持有,復將其中非制式子彈3顆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將本案手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30顆藏放在其友人王志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6號為起訴處分)所使用,並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藍依新於110年3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300巷32弄前,為警攔檢盤查而主動交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非制式子彈3顆,復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因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藍依新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續卷第90頁;本院卷第92頁、第142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張文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9至26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篩照片簿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5397號鑑定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35103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0938號函1份(見偵卷第45至59頁、第81至97頁、第221至226頁、第229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供稱:本案槍彈是於110年3月20日向章漢民以5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2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向王志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9mm子彈33顆後」而持有本案槍彈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含彈殼)3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2顆,依原鑑定書(本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5397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16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6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539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093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四、此外,本案手槍上所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驗,鑑定結果為:「項次2.轉移棉棒(採自槍枝滑套),經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而鑑定結論為:「項次2轉移棉棒(採自槍枝滑套)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藍依新DNA-STR型別相符,該9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53×10-11…」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3510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83至28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0年3月20日之某時許起至110年3月25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警盤查時,就有承認持有本案槍彈,且警員當時並無任何被告涉及槍枝犯罪之情資,僅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情資,而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見警員係因被告主動告知,同時帶同警察自桃園市龍潭區至桃園市桃園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打開機車置物廂出示本案槍枝始查獲上情,因此被告在行為上已表明及證明其為本案槍彈之實力支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未否認其為王志浩託交本案槍彈之對象,堪認被告已承認寄藏本案槍枝,至被告此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即應由法律人為判斷。本案雖前經承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29號命令可知,依既存卷內資料之客觀事實,可認本案槍彈係屬被告可支配範圍,故被告客觀行為縱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僅係法律評價之不同。另被告提出本案槍彈時,顯為本案槍彈之實力支配者,而此罪名非處罰所有人,而係處罰持有或寄藏即實力支配者,被告自始均坦承此部分。是自首之發生應係在司法單位不知之情況,被告主動告知犯罪即構成,至對於罪名或刑度等任何事項有所答辯,也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應不妨害被告自首之成立。況被告在本案偵查後階段即完全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亦表示承認、態度良好,故被告本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否認犯罪,就與「自首」要件不合,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依該條例規定須符合自首及報繳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遭查獲之子彈是王志浩的,於110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王志浩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看他所有之本案槍彈擺放位置,並在該址把本案槍彈帶上我的車給我觀看,之後我回家才發現有遺漏3顆子彈在我車上。本案槍彈係我朋友王志浩所有,王志浩告訴我他想把本案槍彈脫手,所以告訴我本案槍彈藏放位置,如果有人要買本案槍彈再告訴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我有攜帶出去過,但沒有供他人使用。我確實有於110年3月23日與張文峰約在新生醫校對面的朋友家見面,並有亮出本案槍彈,當天是因為張文峰的板模老闆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想要請我幫忙處理,我前往該處與該位老闆洽談時,剛好有攜帶本案槍彈,就給他看一下而已,當天離開後我就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把本案槍彈還給王志浩,由他放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9頁);於110年3月25日偵訊時供稱:王志浩跟我見面時有帶我去上開地下停車場1次,我就帶警察去那邊找,警察就在那個位置的機車內找到本案手槍。會在我口袋查獲3顆子彈是因為於110年3月20日左右,王志浩帶我去他家地下停車場,他就把本案槍彈從機車內取出,並拿到我車上給我看,看完就說收著收著,趕快收一收,我回到家才發現我的副駕駛座下面有3顆子彈,想說可能是王志浩匆忙間掉落的,我就把它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槍彈是王志浩所有,機車也是王志浩在使用,我知道是王志浩所有是因為他有帶我去看,王志浩有帶我去過上開停車場,我曾看過他從機車車廂內取出本案手槍後上自用小客車離開。當時王志浩跟我說他有一把槍,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買,才帶我去看本案槍彈,我也才知道那邊有本案槍彈。身上扣得之3顆子彈是之前我們在看本案槍彈時,在車上把玩,王志浩要我試試看,我在車上拉槍套把玩之際,可能子彈就掉在車上,我沒有收乾淨,之後我在整理車子就發現有3顆子彈遺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03至304頁),則綜觀被告於查獲、案發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一再表示本案槍彈實係案外人即被告友人王志浩所有,王志浩為請其協助脫手本案槍彈,故曾向其展示本案槍彈之藏放位置,其才因而知悉本案槍彈係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其僅有看過、摸過而已。至於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非制式子彈3顆,則係王志浩在向其展示本案槍彈時所不小心遺漏,其亦是在整理車子時才發現等情,顯見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持有本案槍彈之故意
 ⒊又輔以證人即查獲警員姚繼群、温正忠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告訴我們車廂內有本案槍彈,當時他說是朋友的,後來讓他指認,他說是王志浩的,查獲時有知會管理員,但找到機車後是被告直接將手伸進去車廂縫掀開,而開啟機車車廂拿出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卷第321頁),堪認被告於查獲現場亦未向警員坦承其曾持有或所有本案槍彈等情。
 ⒋而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問:「為何你於偵訊及警詢時稱槍是王志浩的?」,被告答:「因為當時沒有抓到槍,是警察說主動把槍交出來符合自行交付,我才帶警察去取槍。因為那台機車是王志浩的姐姐的名字,我才說槍是王志浩的。」,可見被告於報繳本案槍彈時,因知悉本案槍彈所藏放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案外人即王志浩姊姊所有,即向警員誆稱本案槍彈為王志浩所有,而極力撇清本案槍彈與自身之關係,欲脫免罪責,足徵被告於案發後雖報繳本案槍彈,惟其主觀上仍心存僥倖之意,益證被告主動帶同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難認已具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本案手槍來源為章漢民,惟章漢民業於110年4月間死亡,而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手槍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雖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僅不到一週,且主動帶同警員查獲本案槍彈,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不到一週,且係主動報繳本案槍彈與警員(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白牌車司機、有結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53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1至226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539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093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憑,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向王志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非制式9mm子彈2顆並自斯時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計33顆,其中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4顆,於偵查時經採樣試射8顆,均認具殺傷力,其餘16顆則於審理時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均認具殺傷力;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於偵查時經採樣試射3顆,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6顆則於審理時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539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093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憑,堪認除前揭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非制式子彈31顆具有殺傷力以外,其餘2顆均不具有殺傷力。是公訴意旨逕認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3顆均具有殺傷力,尚有未合。
四、準此,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自難遽認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