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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喜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傳喜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傳喜前為金于翔僱用之員工,與金于翔之女性友人鍾玉蘋之女潘詩敏則為男女朋友,黎傳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10時17分許,前往鍾玉蘋、潘詩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住宅大門後,無故侵入其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上址步行前往斜對角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號之建物3樓,將汽油分別注入空玻璃瓶1個、空保特瓶2個,再以水泥袋包裝塞入各該瓶口作為引信製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油彈3個後,以打火機點燃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油彈之引信,再將之往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安居巷39弄與同弄24衖口空地丟擲產生火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玉蘋、潘詩敏,使鍾玉蘋、潘詩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1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與中豐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備鑰匙發動並竊取金于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㈣於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見陳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揭鑰匙發動並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鍾玉蘋、潘詩敏、金于翔及陳亭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詩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黎傳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第293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于翔、鍾玉蘋及陳亭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潘詩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員警紀辰翰、李睿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81至83頁、第265至268頁、第277至279頁、第93至96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378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27至131頁、第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49頁、第151至156頁、第157至158頁、第295至29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52-1至152-2頁、第204至206頁、第230-1至230-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⑴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鍾玉蘋、潘詩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A建物),係坐落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安居巷39弄與同弄24衖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轉角處,而本件被告拋擲汽油彈之行為地,則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號之建物(下稱B建物)3樓;又上開B建物係坐落在上開A建物橫跨本案路口之斜對角,並相隔2棟建物(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同弄24衖1之1號)之位置等節,有建物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55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油彈,經被告點燃並丟擲後,落地點及燃燒之範圍為本案路口中央,雖略靠近A建物,然與A建物仍相距至少3至5公尺此情,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侵入住居犯行之員警紀辰翰、李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7頁),並有證人紀辰翰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標註之Google街景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30-1至230-2頁),堪見B建物與A建物間不僅相隔2棟建物及1個路口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油彈落地處與A建物間亦有相當之距離,足信被告辯稱其扔擲汽油彈之目標始終皆為本案路口空地,非往A建物方向丟擲,而無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物放火加以燒燬之犯意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⑶再酌以被告於點燃並丟擲如附表編號1之汽油彈後,在該汽油彈所生之火勢仍燃燒未熄時,於約20秒後自B建物3樓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油彈丟擲而下,此汽油彈之落地處雖亦為本案路口中央,惟與A建物之距離更加遙遠,且該汽油彈不僅未經點燃引信,其落地後流溢而出之汽油,亦未漫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油彈所在之處,故原先火勢絲毫未因此而擴大或加劇此節,同經證人紀辰翰、李睿結證詳(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18頁、第220至221頁、第227至228頁),並有前開Google街景畫面擷圖足考,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全然一致(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30-1至230-2頁),而衡理倘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放火燒燬A建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油彈未準確擲中A建物而未達其目的時,被告調整力道及方向後再扔擲之汽油彈,當無未加點燃、未蔓延原先燃燒範圍且落地處甚與A建物相隔更遠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本案路口特別大,汽油彈的落地處就是我瞄準的目標,如果我瞄準A建物丟以我的力氣是丟得到的,就是因為我沒有想往A建物丟,汽油彈才會落到本案路口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92至293頁),與上開客觀事證咸無扞格,當值採信。
 ⑷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有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未思理性行事,僅為與斯時之女友潘詩敏見面,即擅自進入鍾玉蘋、潘詩敏居住之A建物,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復以點燃自製汽油彈進而扔擲至本案路口之方式恐嚇鍾玉蘋、潘詩敏,損及其等之自由法益,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分經發還由金于翔、陳亭諭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37頁、第147頁),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4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犯之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其本件恐嚇及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難認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固屬犯罪所得,惟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玻璃瓶製汽油彈
1個
經丟擲且經點燃,僅存殘骸
保特瓶製汽油彈
1個
經丟擲但未經點燃,僅存殘骸
保特瓶製汽油彈
1個
未經丟擲亦未經點燃,汽油已取出餘空瓶
汽油桶
1桶
扣案時含汽油,汽油已取出餘空瓶
自製汽車萬能鑰匙
1把

菜刀
1把

左腳拖鞋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