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仰哲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仰哲、王偉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4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利民路口時,因與李文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鄭仰哲、王偉丞與前揭5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文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口腔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仰哲、王偉丞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仰哲、王偉丞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文同已與被告鄭仰哲、王偉丞調解成立,且被告鄭仰哲、王偉丞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