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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哲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網友,並自認與陳○○之關係超越一般友誼,後因陳○○欲斷絕聯繫,乙○○認其感情及金錢付出遭辜負,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Zis Whe」,在臉書社團「爆系福利社」張貼公開貼文1則(起訴書認「爆系福利社」為乙○○貼文之標題,容有違誤,逕予更正),貼文內容含有陳○○穿著低胸緊身衣之自拍照片1張及「○○(校名詳卷)科技大學文創係(註:應為「系」字之誤)_妹子陳○○_在我們台北麗緻酒店上班_藝名巧兒_歡迎大家一起來捧場」之文字,並標註陳○○IG帳號(Ig:完整帳號詳卷),以此方式利用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識別陳○○之姓名、教育、職業、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之隱私權;另接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huang_rori0626」,張貼多則限時動態,其內容為陳○○自掀上衣露示僅著胸罩之上身自拍照片,並標註「陳○○不要逼我,我也不是被嚇長大的」之文字;陳○○敞開上衣露示僅著胸罩之上身自拍照片,並標註「在此感謝各位帥哥美女們幫忙分享在各大平台的想玩,就讓他紅」之文字;陳○○臉部特寫自拍照片,並標註「來就是這隻抓到覺得有賞我為人大家知道不用騙我他媽的會缺女人嗎要玩就玩大的」之文字;陳○○著低胸緊身衣之自拍照片,並標註「幫忙宣傳一下_○○(校名詳卷)科技大學文創係(註:應為「系」字之誤)_妹子陳○○_在我們會館上班_麗緻忠孝會館_藝名:巧兒_Ig:【完整帳號詳卷】」之文字及陳○○IG帳號;另於陳○○以「我有小魚干」為暱稱(完整帳號詳卷)之IG帳號截圖照片標註「我就看你神奇變變變能變多少次」之文字、以「莫」為暱稱之IG帳號截圖照片標註「真的是變變變找你真的不難」之文字、以「莫」為暱稱(完整帳號詳卷)之IG帳號截圖照片標註「又被抓到了要自己來道歉面對了沒?」之文字,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循貼文脈絡均得識別上開各IG帳號頭像照片及帳號使用者亦均為陳○○;又於陳○○針對乙○○多個經其封鎖之IG帳號所發布、內容為「各位朋友,如果這個人來騷擾你們,麻煩注意一下,這幾天瘋狂被他密,訊息直接炸掉。另外本人先聲明我沒有跟他交往過,只是一般普通朋友」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標註「Ig:【完整帳號詳卷】、Line:【完整暱稱詳卷】、本命:陳○○」、「來老子真的不爽了_老子的背景不用我說大家都知道_陳○○或認識她的說一下_老子給你時間到明天中午自己出來面對否則後果自負老子和你沒完沒了」之文字(下稱恫嚇貼文),以此方式利用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識別陳○○之姓名、教育、職業、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之隱私權,其中上開恫嚇貼文更係以將藉黑道背景持續加害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前開臉書及IG帳號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照片及文字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是酒店經紀,經紀的工作就是服務各間酒店,透過我的工作,我知道陳○○是在麗緻會館(臺北市忠孝東路、林森北路一帶,詳細地址不確定)工作的陪酒小姐,算是我公司的小姐,是我公司安排在麗緻會館工作的小姐,我是經紀,當然要幫公司小姐宣傳,所以我才會在IG幫她宣傳。關於她的個資,都是她經由IG跟臉書傳給我的,是公司要我幫她宣傳的意思,我公司是奕豪國際娛樂公司,公司沒有設址,我跟公司就是透過網路聯繫。我傳「不爽了」、「否則後果自負老子和你沒完沒了」等文字,是因為我其實是公司合夥人,陳○○說她不作陪酒小姐工作,所以影響我的獲利,我才會傳送這些訊息。相關證據資料,因為我的手機於111年3月17日遭不詳人以不詳方式洗劫手機內資訊,手機還在,裡面的資訊都被偷光了,所以相關紀錄也被刪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的部分,是如被告所述,僅是為了替告訴人做宣傳;至於其他文字內容,是因為告訴人利用被告有在追求她的這件事,一直在向他索取金錢,後來可能被告無法再供應告訴人金錢,告訴人封鎖被告,並在網路上做一些詆毀被告的行為,被告感覺他的付出沒有得到相應的回應還被封鎖,又被詆毀,基於想要拿回金錢及請告訴人出來道歉的目的,才發這些訊息,沒有恐嚇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臉書及IG帳號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照片及文字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事實欄一所示臉書及IG帳號張貼貼文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首認定。
(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臉書及IG上所張貼公布之告訴人真實姓名、照片、就讀學校科系、工作地點、個人IG帳號等內容,各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姓名、特徵、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10日封鎖了乙○○的LINE及IG好友,並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從我的IG帳號(完整帳號詳卷)發布限時動態,要提醒周遭朋友要小心這個人。對方發現,並於111年3月13日凌晨3時33分,乙○○在網路上公布我的個資(我的名字、上課以及上班的地方以及IG帳號),此以用LINE對話要脅要我道歉。我在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校名詳卷)科技大學發現的。乙○○公開我的個資及恐嚇我,可能是因為乙○○想要追求我,但我不堪其擾,於是刪了他兩個通訊軟體帳號,且我又在我IG帳號(完整帳號詳卷)發布限時動態要提醒周遭朋友,可能他發現後才會散播我的個資以此要脅。乙○○有我的個資,因為之前我的IG帳號(完整帳號詳卷)有我的班級、姓名,上班的地方之前聊天跟他說過。乙○○說如果不將那則IG限時公開道歉的話,就要跟我沒完沒了,並稱他的背景很硬,是做黑道的,讓我心生畏懼。乙○○把我的個資散播至臉書『爆系福利社』以及他IG限時,這些都可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乙○○的臉書名稱是叫乙○○,IG帳號為『huang_rori0626』,我朋友在臉書社團及乙○○的限時動態上看到我的個資之後告訴我,我也直接在乙○○的IG(帳號為huang_rori0626)看到這則限時動態。」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同我警詢時所述,講的都是實話。被告在IG上面發布我的個資,又放上我的照片,上面黑色小洋裝跟穿著紫色內衣的都是我,是我自己拍的照片所以我清楚。當時我從傳播公司離職,我在IG上發限動問『有人要聊天嗎』,被告就來跟我聊天,我們因此結識。聊天時,被告說他是酒店經理,我說我是傳播小姐,我們是以一般身分,不是酒店關係認識的。在聊天過程中自然會透露一些我個人資訊,後來被告說他可以幫我離職,我不覺得有什麼關係,就依照他的要求把我的照片傳給他。後來乙○○情緒勒索我,我封鎖他的帳號,他又用其他的帳號不斷騷擾我,我只好截圖,用限動公開他的其他帳號,說這個帳號的使用這在騷擾我,所以被告就生氣,開始用限動公開說『老子真的不爽了』這些話,接著公布我的個資及傳播小姐的工作,傳播小姐的事情只有我很要好的朋友才知道,後來學校以及很多人都知道這件事,造成我的困擾。我發現被告公開我的個人資訊後,馬上傳IG私訊想要質問他,結果他回要跟我沒完沒了。被告雖然是酒店經理,但我跟他完全沒有業務上往來,我不是他公司的小姐,這部分他說謊。」等語明確,而就其與被告乙○○係在網路上透過IG聊天結識,被告並於聊天過程中知悉且取得其真實姓名、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地點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而被告乙○○雖為酒店經理,其為傳播小姐,但兩人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其亦非被告公司之小姐,後其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因不堪被告騷擾而將之封鎖並欲斷絕聯繫,且在本身IG限時動態發文表示遭被告騷擾,被告即心生不滿,未經其同意,即在事實欄一所示臉書及IG限時動態上公告其真實姓名、就讀學校科系、工作地點、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造成其原不欲廣為周知之擔任傳播小姐一事為學校及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致對其造成困擾等情證述詳。而被告乙○○與告訴人陳○○並無仇怨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是陳○○原無甘冒誣告罪嫌之風險,而無端為上開不實指控之必要,是堪認陳○○前揭所證,當非子虛。
   3、至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於111年10月13日辯護意旨狀中,載稱:「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檢陳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乙紙負卷,告訴人曾服務於八大行業,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即明定:『乙方必須同意甲方以行銷為目的方式,公開乙方私密工作照及照片為工作使用』。所以,被告係得告訴人同意,而以照片及文字,為告訴人行銷宣傳,並非無故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張詠婷」,用以證明「被告曾為奕豪國際娛樂公司之酒店經紀,告訴人曾服務於奕豪國際娛樂旗下之八大行業/曾為奕豪國際娛樂公司旗下員工(陪酒公主),『張詠婷』也曾與奕豪國際娛樂公司有所接觸,應徵陪酒公主,故對於該公司確實存在,且進入公司服務時,必須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有所知悉,藉由傳喚『張詠婷』可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以即被告並非無故散布告訴人個人資訊。」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其與被告乙○○並無業務上往來,其亦非被告公司之小姐一節證述明確。而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就其所稱本身任職「奕豪國際娛樂公司」,而告訴人「算是我公司的小姐」,因該公司要求被告為告訴人宣傳,其始為事實欄一所示發文一節,請其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我跟陳○○以及我跟公司的原始對話紀錄都被我刪除了,無法提供。」等語在卷。是被告乙○○就其前開所辯,顯無從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原無從信為真實。
 (2)再者,前開111年10月13日辯護意旨狀中所稱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陳之系爭合約書,其名稱為「工作契約」,其中第1條記載「乙方必須同意甲方以行銷為目的方式,公開乙方,私密工作照及照片為工作使用」,此有該工作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370號卷第61頁)。惟觀諸該「工作契約」所示,其上並未表明甲方、乙方之名稱或姓名,亦無任何一方之簽名,更無任何日期記載,而屬空白文件。而辯護人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工作契約」之來歷,陳稱:「這是被告依照印象事後回覆擬定的契約,不是原始資料,因為原來那份已經不見了。」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工作契約」係被告所自行繕打,而非被告主張曾由告訴人簽署之「工作契約」原件一節陳明甚詳。是以,被告原已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證其與告訴人間有任何工作、業務往來,業如前述,其又徒憑其事後單方面繕打、製作之上開「工作契約」1份,據以主張告訴人曾與其簽署內容相仿之文件,所辯更係邏輯跳躍,毫無所據。
 (3)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聲請傳喚「張詠婷」之用意,陳稱:「(審判長問:張詠婷跟本件被害人陳○○是何關係?)我們想要傳喚這個證人是要證明告訴人是有同意被告去使用她的個人資料來進行宣傳跟招攬生意,至於她們是什麼關係不是很清楚。(審判長問:張詠婷要如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這部分我們在訴狀這邊有寫,因為張詠婷其實也有在酒店公司上班,她們在酒店公司上班的時候也會簽一個工作契約,我們傳喚她來是想要證明進入酒店公司原則上都會簽署這個工作契約,工作契約的部分上面就有同意我們可以去使用她的照片或者是個人資料來進行幫她招攬生意的行為。」、「(審判長問:所以你們現在只知道張詠婷有簽,你們認為張詠婷可以證明的原因是因為張詠婷簽了,所以你們認為只要是做這個行業的女生都會簽,因此陳○○應該也有簽,是否如此?)是。 」等語在卷。是觀諸辯護人上開所述,其所主張證人「張詠婷」能夠證明告訴人陳○○曾簽署前述「工作契約」之理由,無非係以「張詠婷」任職於酒店公司,而任職於酒店公司者原則上均會簽署該「工作契約」,故「張詠婷」既曾簽署,當足認同樣任職於酒店公司之告訴人陳○○亦曾簽署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屢就其與被告乙○○並無業務上往來,其亦非被告公司之小姐一節證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曾服務於奕豪國際娛樂旗下之八大行業/曾為奕豪國際娛樂公司旗下員工(陪酒公主)」一節,原已難認屬實;況且,縱有「張詠婷」其人確曾任職奕豪國際娛樂公司,並與該公司簽署某不詳「工作契約」,惟本案原無告訴人名義所簽署之任何「工作契約」在卷,辯護意旨就證人「張詠婷」與告訴人陳○○間究係有何關聯、究竟見聞何事,而得在「張詠婷」倘確曾簽署某「工作契約」之情況下,即據以認定告訴人陳○○亦確有與奕豪國際娛樂公司簽署內容與「張詠婷」所簽署者相同之工作契約,均無從陳明。是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詠婷」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性,無從認有何調查必要性,亦併敘明。
 (4)末查,證人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傳播小姐的事情只有我很要好的朋友才知道,後來學校,造成我的困擾。」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陳○○就其從事傳播小姐工作一事,僅欲令其關係親密之友人知悉,並無廣為週知之意。而依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為貼文,其稱告訴人「藝名巧兒」,而在「台北麗緻酒店」或「麗緻忠孝會館」上班,惟告訴人既係以藝名在酒店工作,足徵其顯無在工作環境中揭露本名之意,是被告乙○○縱欲「為告訴人宣傳」,其大可指稱告訴人為任職「台北麗緻酒店」或「麗緻忠孝會館」之「巧兒」即可,殊無竟將足以識別陳○○真實身分之姓名、就讀學校科系甚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亦即IG帳號等,併同屬個人特徵之照片等個人資料均一併揭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此姓名、教育、職業、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識別陳○○之必要。從而,足認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中,除指明告訴人任職酒店及藝名外,亦併揭露告訴人陳○○本名、照片、就讀學校科系及個人IG帳號,其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臉書、IG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連結,而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告所指酒店小姐之真實身分為陳○○,藉以將告訴人無意周知之職業選擇曝光,被告對其於本身與陳○○以網友身分聊天過程中蒐集而得之陳○○個人資料所為之上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侵害陳○○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僅係為替擔任酒店小姐之告訴人陳○○「宣傳」,始為事實欄一所示揭露其個人資料之舉,而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乙○○公開我的個資及恐嚇我,可能是因為乙○○想要追求我,但我不堪其擾,於是刪了他兩個通訊軟體帳號,且我又在我IG帳號(完整帳號詳卷)發布限時動態要提醒周遭朋友,可能他發現後才會散播我的個資以此要脅。」、「(警問:乙○○對你說了什麼或做了什麼舉動使妳身心畏懼?)他說如果不將那則IG限時公開道歉的話,就要跟我沒完沒了,並稱他的背景很硬,是做黑道的。」等語在卷,而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貼文之目的,係在以被告自稱之黑道背景及將與其「沒完沒了」之話語,令其就本身所發布、提醒周遭友人注意乙○○之限時動態貼文道歉,而上開言語並使其心生畏懼一節證述明確。而觀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IG限時動態貼文,其中「來老子真的不爽了_老子的背景不用我說大家都知道_陳○○或認識她的說一下_老子給你時間到明天中午自己出來面對否則後果自負老子和你沒完沒了」之文字,係與「Ig:【完整帳號詳卷】、Line:【完整暱稱詳卷】、本命:陳○○」等文字,一併標註並附麗於告訴人陳○○針對被告多個經其封鎖之IG帳號所發布、內容為「各位朋友,如果這個人來騷擾你們,麻煩注意一下,這幾天瘋狂被他密,訊息直接炸掉。另外本人先聲明我沒有跟他交往過,只是一般普通朋友」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上,此有該IG限時動態貼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3頁,即本案恫嚇貼文),核與證人陳○○所證被告乙○○係以所標榜「很硬之黑道背景」(即上開文字中「老子的背景不用我說大家都知道」),及若不道歉即「和你沒完沒了」等語,要求陳○○對其所發布、提醒周遭友人注意乙○○之IG限時動態貼文道歉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查,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稱「黑道」當指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非法手段行事之人,是被告乙○○所稱「老子的背景不用我說大家都知道」、「出來面對否則後果自負老子和你沒完沒了」,當即有以藉黑道背景對告訴人加害於上開事項以持續對付告訴人之意,基此,益徵證人陳○○所證被告乙○○前述恫嚇言語已令其心生畏懼一情,亦堪信為真。是被告乙○○以前述恫嚇貼文之內容恫嚇陳○○,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已堪認定。
  2、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IG貼文中「不爽了」、「否則後果自負老子和你沒完沒了」等語,係因「我其實是公司合夥人,陳○○說她不作陪酒小姐工作,所以影響我的獲利,我才會傳送這些訊息。」云云,惟被告乙○○就其本身上開所辯,另稱「因為我的手機於111年3月17日遭不詳人以不詳方式洗劫手機內資訊,手機還在,裡面的資訊都被偷光了,所以相關紀錄也被刪除」云云,而無從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乙○○前該辯詞,已無從信為真實。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其上開恫嚇貼文之目的僅係為令陳○○道歉云云,惟被告乙○○既係以恐嚇陳○○之手段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恫嚇動機為何,亦已無從解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稱「本案之部分貼文,並非被告所為」,並稱「警方調查報告黏貼之照片7,發文之IG帳號則為『dongmin_11_07』(請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0號卷,第35頁背面),此並非被告所發的訊息,實係另一名娛樂公關所為,懇請鈞院鑒察。」等語。惟查,本案起訴書原即未認前開偵卷「警方調查報告黏貼之照片7」所示以IG帳號「dongmin_11_07」名義張貼之文章為被告所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臉書貼文及IG限時動態貼文之各舉,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於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犯罪歷程,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加害告訴人隱私之危險應為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所吸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此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張貼本案恫嚇貼文之事實,且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臉書、IG所張貼之貼文,非僅構成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貼文之內容,尚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恐嚇告訴人,此部分顯無從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吸收,而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而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是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屬無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陳○○原為網友,竟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外洩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及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寬宥,惟念其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年齡尚輕,又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係以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某不詳設備作為張貼臉書及IG貼文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