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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秉盛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秉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顏秉盛可預見其所欲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仍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Cao Xiongxiong4」於動態上公開刊登「需要喝咖啡放鬆找我」、「享受咖啡跟音樂的饗宴」、「100:23000、50:17500、10:4000、1:500」及「菸(圖案)1:2500、10:20000」等訊息,俟有買家回應後,便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再由顏秉盛前往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販毒不法利益。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進而喬裝買家Twitter暱稱「天」與顏秉盛Twitter暱稱「Cao Xiongxiong4」交談,隨後改以微信暱稱「天」與顏秉盛之微信暱稱「春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並於111年8月20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進行毒品交易,嗣顏秉盛抵達上開中正公園後進入喬裝警員車輛內,並攀談欲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喬裝警員,俟喬裝警員車輛往前繞至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巷口,在現場等候之警員,即上前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21-39、117-119頁;本院卷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47-65、83-99、139-14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依被告於偵訊供述本案所販賣毒品,50包是以14,500元購得,而以17,500元賣出等語(偵卷25、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雖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其確實知道所販賣咖啡包是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本院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咖啡包雖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然尚難遽認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成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販賣物品含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未因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而有任何獲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目前未婚等家庭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檢出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20包
1.外觀海賊王羅賓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驗前總淨重64.637公克(抽樣分析:淨重3.937公克,使用量0.417公克,剩餘量3.52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139、143頁;本院卷37、47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30包
1.外觀海賊王羅賓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棕色粉末),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驗前總淨重80.285公克(抽樣分析:淨重3.792公克,使用量0.364公克,剩餘量3.428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141、145頁;本院卷39、49頁)。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鏡面破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