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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貴昇、許福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17日某時起至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許福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本案廢棄物)至吳貴昇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2,000元共計3車次傾倒在吳貴昇上開住處,再由吳貴昇以燒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經土地共有人吳貴明報警,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吳貴昇燃燒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貴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吳貴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5頁、第117至11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1005411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第59至64頁、第49至57頁、第127至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以焚燒方式,處理同案被告許福有所運輸至被告住處之本案廢棄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無訛。且被告雖為自然人,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03頁),自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福有自111年5月17日某時起至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被告住處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福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而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長,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回復原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 月9 日桃環稽字第11200012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6頁),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而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已如前述;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處理廢棄物之面積範圍、涉案程度與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處理本案廢棄物而取得5,000元的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8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