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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棨傑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棨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棨傑為桃園市某國民小學之自然科代理教師,並兼任告訴人李O恩(民國98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就讀班級之體育課程。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於上開國小內活動中心教授體育課時,因認為告訴人不服管教,竟情緒失控,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強抓告訴人手臂將其甩向牆壁,並持木尺毆打告訴人左手大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外側裂割傷(1.7公分)、左前臂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復對告訴人恫稱「若害我失職,我就會叫一群人到你家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論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行為後之行為等情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學生健康資訊系統傷病登錄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管教並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話語,從沒有說過「若害我失職,我就會叫一群人到你家打你」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管教告訴人而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105至10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學生健康資訊系統傷病登錄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就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在於被告有無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若害我失職,我就會叫一群人到你家打你」之事實,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述:姚棨傑老師因為聽到我說球出界了,就很生氣的走過來把我拉起來用力甩向牆壁又用木尺打我的手臂3、4下後,就對我說「如果害我失職,我就會叫一群人到你家打你」這些話等情(見偵字卷第18頁);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述:我現在不記得老師是不是有說恐嚇我的話了,大概是類似的話,我當時有點害怕,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證人乙○○關於被告是否有恐嚇言詞、就被告係如何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對其為惡害之通知,前後證述相左,而本院於審理中,兩次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未果,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乙○○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尚值存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父親丙○○到庭證稱:我是聽太太轉述乙○○陳述情節才知道姚棨傑對乙○○說「如果害我失職,我就會叫一群人到你家打你」這些話(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時任教務主任之甲○○到庭證述:我會在學校的偶發事件紀錄表上記載「因為姚師跟李生說:如果你害我沒工作,我每天都在路上堵你、揍你...」等文字,是接到李生家長電話後,由家長告知的,我並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訴字卷第89至90頁)。由證人丙○○、甲○○前揭證述中,可知其等均係聽聞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家長轉述告知被告之言詞,非直接見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過程,則證人丙○○、甲○○自始不具有證人之資格,其證述本無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格,檢察官雖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對此部分加以舉證,然告訴人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是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恫嚇「如果害我失職,我就會叫一群人到你家打你」等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惟告訴人指訴既存有前述瑕疵,自難僅以證人之單一指訴,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棨傑上開所為,亦構成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上述傷害罪名,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5頁、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上述罪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