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智皓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上士國際永晉車行」(下稱永晉車行)之負責人,陳智皓因永晉車行土地租賃事宜,與吳書發產生租金糾紛。吳書發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偕同地主余遠成至永晉車行找陳智皓商討處理事宜,此舉致陳智皓心生不滿,便將此事告知李宗翰。涂嘉賢、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前4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先推由不知情之陳耀芳(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吳書發所經營之「名駒汽車商行」(下稱名駒車行)內,與吳書發喝酒聊天,涂嘉賢、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等人,趁吳書發之長子吳軍毅返家時,佯稱要交付手機給陳耀芳,跟隨吳軍毅進入名駒車行內,進入名駒車行後,彭凱彥先亮出
攜帶之西瓜刀並質問吳書發,為何要到陳智皓車行鬧事後,便分別將吳書發、吳書發之配偶蕭仲卿、吳書發之次子吳鎮宇均強押上車,
由陳宥騰開車搭載蕭仲卿、吳鎮宇及涂嘉賢,由陳耀芳開車搭載吳書發、彭凱彥,將吳書發等3人帶至永晉車行,除以手銬、腳鐐限制吳書發之行動自由外,又憑藉人數之優勢剝奪蕭仲卿、吳鎮宇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吳書發及吳鎮宇吃下辣椒、蒜頭、薑等刺激物,
期間李宗翰及彭凱彥更分別向吳書發及蕭仲卿恫稱需支付陳智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違反前開租賃契約之賠償,如報警債務則將增加為3,000萬元等語;李宗翰則向吳書發恫稱,如不交付3,000萬元,便要讓名駒車行無法經營等語;彭凱彥另向蕭仲卿恫稱,如果不承認有欠3,000萬元,就要拍攝其與吳書發、吳鎮宇之裸照,並分送到各大車行等語,使吳書發、蕭仲卿因此心生畏懼。又涂嘉賢、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於剝奪吳書發等3人行動自由期間,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刀背、鋁棒、皮帶等物,毆打吳書發、吳鎮宇,使吳書發受有頭皮血腫、左右上臂、臀部、大腿、小腿、腳瘀傷之傷害,吳鎮宇受有左上臂、左右臀部、大腿、小腿、右手肘、左手肘、左右腳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直至106年11月14日
下午3時許,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才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遭釋放。
二、涂嘉賢、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中午許),為避免監視器畫面成為
證據,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翰及彭凱彥指派陳宥騰及涂嘉賢,帶蕭仲卿返回名駒車行,途中陳智皓、李宗翰與彭凱彥另透過手機視訊方式掌握陳宥騰等人之行動,抵達後由陳宥騰先持工具先將名駒車行店內監視器鏡頭加以破壞,再將店內之監視器主機2台及電腦1台拆卸後攜回永晉車行,並敲毀、破壞,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書發。
三、案經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涂嘉賢、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都有到,要押走吳書發他們時我知道,但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我否認,我也沒有下手打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當天只是應陳宥騰的要求開車搭載陳宥騰到名駒車行,到達之後才知道要處理債務糾紛,去之前完全不知是何原因;當天因為被告開車過去,陳宥騰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時是使用被告之車輛,因被告沒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離開,只能搭乘該車,可見被告對於強押吳書發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並未下手傷害吳書發等人云云。經查:
1.陳智皓因永晉車行土地租賃事宜,與吳書發產生租金糾紛,吳書發於106年11月13日偕同地主余遠成至永晉車行找陳智皓商討處理事宜,致陳智皓心生不滿,便將此事告知李宗翰,當日晚上11時22分許,陳耀芳進入名駒車行內,與吳書發喝酒聊天,被告與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等人,趁吳書發之長子吳軍毅返家時,佯稱要交付手機給陳耀芳,跟隨吳軍毅進入名駒車行內,進入名駒車行後,彭凱彥先亮出攜帶之西瓜刀並質問吳書發,為何要到陳智皓車行鬧事後,便分別將吳書發、吳書發之配偶蕭仲卿、吳書發之次子吳鎮宇均強押上車,由陳宥騰開車搭載蕭仲卿、吳鎮宇及被告,由陳耀芳開車搭載吳書發、彭凱彥,將吳書發等3人帶至永晉車行,以手銬、腳鐐限制吳書發之行動自由,且剝奪蕭仲卿、吳鎮宇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吳書發及吳鎮宇吃下辣椒、蒜頭、薑等刺激物,期間李宗翰及彭凱彥更分別向吳書發及蕭仲卿恫稱需支付陳智皓200萬元作為違反前開租賃契約之賠償,如報警債務則將增加為3,000萬元等語;李宗翰則向吳書發恫稱,如不交付3,000萬元,便要讓名駒車行無法經營等語;彭凱彥另向蕭仲卿恫稱,如果不承認有欠3,000萬元,就要拍攝其與吳書發、吳鎮宇之裸照,並分送到各大車行等語,使吳書發、蕭仲卿因此心生畏懼;又分持西瓜刀刀背、鋁棒、皮帶等物,毆打吳書發、吳鎮宇,使吳書發受有頭皮血腫、左右上臂、臀部、大腿、小腿、腳瘀傷之傷害,吳鎮宇受有左上臂、左右臀部、大腿、小腿、右手肘、左手肘、左右腳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直至106年11月14日
下午3時許,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方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遭釋放
等情,
業據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5至第7頁正面、第11至14頁、第18至19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復有吳書發、吳鎮宇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人傷勢照片、租賃契約書、106年11月13日名駒車行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0頁、第23頁、第27至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115至118頁、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⑴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⑵證人吳書發、
蕭仲卿、吳鎮宇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是案發時侵入
名駒車行內持長槍之男子(監視器影像內編號1嫌犯),也是
翌日與陳宥騰共同押蕭仲卿回車行強拆監視器主機之男子(監視器影像內著帽T上衣男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證人吳書發另證稱:被告有持該長槍頂我腰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121頁反面)、證人吳鎮宇亦證稱:陳宥騰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強押搭載我及我母親蕭仲卿至陳智皓店內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161頁正面)。
⑶證人吳書發、
蕭仲卿、吳鎮宇證稱被告有在名駒車行內持武器,且以該武器頂著吳書發腰部,及蕭仲卿及吳鎮宇係乘坐被告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押至永晉車行,吳書發等3人遭押至
永晉車行後,被告亦有在該處毆打吳書發、吳鎮宇等情,核與下述共犯所述相符一致:①共犯李宗翰於偵查中供稱:綽號蝦子的陳宥騰、彭凱彥、以及綽號「小賢」之人(即被告)有下手毆打吳書發父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298頁反面)。②共犯即證人
陳宥騰於偵查中證稱:我開的是涂嘉賢的車子,我們剛到陳智皓的店裡時,陳智皓有打吳書發,
彭凱彥、李宗翰、涂嘉賢、我都有打吳書發及吳鎮宇,因為彭凱彥、李宗翰叫我們要打;動手的人是我、涂嘉賢、彭凱彥比較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798號卷第1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13日我有與被告一起去名駒車行,我們4、5個人過去,是李宗翰找我去的,他請我幫個忙,我找涂嘉賢一同前往,涂嘉賢開白色的車載我,到現場後我們才知道是要幫忙他們處理這件事;在名駒車行,涂嘉賢有拿著黑色的棍子進去,攝影機有拍到,涂嘉賢拿黑色棍子頂著吳書發;107偵3337號卷第36至37頁照片,犯嫌3是我,犯嫌1是涂嘉賢,他手上拿的東西,就是黑色長棍,這支長棍是彭凱彥給涂嘉賢的;之後人是我跟彭凱彥帶出來的,我跟涂嘉賢帶吳書發他們去陳智皓的車行,所有的人就一起動手打吳書發他們;當時涂嘉賢有說他要忙,但是我說沒辦法走,因為我要他那台車,所以涂嘉賢就跟著我一起到陳智皓的車行,直到隔天我們去拆監視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6頁),且有被告分期購買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70頁);參以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
自承其不認識吳書發等3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則吳書發等3人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吳書發等3人對於受害過程,均證述
綦詳且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又共犯陳宥騰於偵查之初,一度稱其不認識被告(見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01頁正反面),
嗣後始坦承其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與被告係乾兄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798號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被告亦供稱其與陳宥騰是乾兄弟,關係不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則陳宥騰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吳書發等3人、共犯陳宥騰、李宗翰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均可採信。
⑷綜觀證人吳書發等3人、共犯李宗翰、陳宥騰之證述,可知被告在名駒車行內,有持武器抵住吳書發腰部,且目睹吳書發等3人遭押走,顯見其對於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等人要剝奪吳書發等3人之行動自由
一節,應有所知悉,才未出言制止或質疑,甚至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並提供其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供陳宥騰將吳鎮宇、蕭仲卿強押至永晉車行,更在永晉車行內與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等人共同毆打吳書發、吳鎮宇,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否認上情,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係因陳宥騰駕駛被告車輛,被告始未能離去,其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證人吳書發、共犯陳宥騰均證稱被告在名駒車行內,有持武器抵住吳書發腰部,且有在永晉車行毆打吳書發、吳鎮宇等語,業如前述,被告
顯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況被告如無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在目睹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遭眾人強行押走之際,仍有多種方式可立即離開現場,豈會選擇一同乘車至永晉車行,直至翌日再與陳宥騰帶同蕭仲卿,返回名駒車行破壞監視器(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4頁、第158頁),核與證人
陳宥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9798號卷第141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45頁、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6頁正面、第13頁、第19頁正面、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並有遭毀損之監視器照片、106年11月14日名駒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29至30頁、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
1.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第二次修正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2.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論罪科刑。
3.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非法剝奪吳書發等3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出言恫嚇、索要金錢及威逼吃刺激物等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
強制罪。
㈣、被告與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及彭凱彥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數人之行動自由,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陳智皓與吳書發間有租金糾紛,即率然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且
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未與吳書發等3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吳書發等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吳書發、吳鎮宇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及共犯持以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西瓜刀、鋁棒、皮帶等物,均未
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如
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