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起,以微信聯繫徐○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乙○○不知悉徐○達未成年),雙方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對價,由乙○○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徐○達,隨後雙方即約於110年2月25日凌晨0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乙○○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徐○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
可參,而出售予徐○達毒品咖啡包100包中,其中27包毒品咖啡包,
嗣經警方在徐○達販賣上開咖啡包時
予以扣押,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22261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第9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
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
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替他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而被告與購毒者徐○達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無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而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上游以4萬2,000元購買300包毒品咖啡包,再以1萬8,000元轉售100包毒品咖啡包予徐○達(見偵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平均每包140元(計算式:4萬2,000÷300=140),再以平均每包18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00=180)轉售毒品咖啡包徐○達,自可獲得每包40元價差之利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衡以被告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另被告於110年2月2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下稱另案),本院固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論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確定,有本院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75至81頁),然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為同年月25日,與另案犯罪時間不同,檢察官分別起訴另案與本案,本院分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因而侵害被告訴訟權益之情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本案未與前案一同審理,一併為緩刑宣告,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自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無視所為可能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見本院第1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然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75至81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六、被告販售予徐○達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其中27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徐○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73包業再經徐○達轉售他人而未扣案,且出售對象資料亦無留存
等情,業據徐○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4頁),以及本件歷時已久,上開毒品咖啡包亦應遭施用完畢而已佚失,衡情
已無從執行沒收上開73包毒品咖啡包,且毒品究屬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尚無從追徵其價額,縱宣告沒收,亦將因執行困難而無實益,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