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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秀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陳鄧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5號、109年度偵字第3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星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陳鄧喜無罪。
  事 實
一、葉星秀為富貴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康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業申請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欲辦理富貴康公司之商業登記,明知無法籌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資本額,由鍾淑專(另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出面調借500萬元,於民國96年8月31日,先由鍾淑專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淑專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葉星秀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星秀帳戶),再由葉星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富貴康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貴康公司帳戶)內,隨即於96年9月3日,將上揭500萬元自富貴康公司帳戶匯款葉星秀帳戶後,再匯回鍾淑專帳戶中,以此方式回收股款,並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於96年9月10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商業登記,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葉星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81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葉星秀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星秀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葉星秀帳戶開戶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淑帳戶交易明細、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富貴康公司申登資料及其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星秀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競合:
  ㈠關於新舊法:
  1.被告葉星秀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直接於刑法分則條文規定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2.被告葉星秀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先後於101年、107 年間修正及施行,然該等條文第1 項均未修正(公司負責人定義、未繳納股款罪之處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相關規定論處。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行為期間雖僅於96年8月31日(匯入富貴康公司帳戶)至同年9月3日(匯回葉星秀帳戶),仍無礙犯罪認定。
  ㈢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
  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是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
    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
    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據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
    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原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
  ㈣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
    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經查,被告葉星秀於富貴康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長而為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偵1345卷○000-000頁),依上說明,其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㈤核被告葉星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量刑及緩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富貴康公司設立登記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資驗資」方式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該公司虛偽登記之資本額金額)、自陳高商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小康(偵1345卷五18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事後亦已坦認犯罪。本院衡酌緩刑制度目的、案情及被告個人情狀,再衡酌本案事發今已有一段時日,認前述宣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尊重法秩序及法益風險,認仍有負擔緩刑條件以為警惕之必要,爰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其宣告刑後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鄧喜為富貴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商業申請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欲辦理富貴康公司之商業登記,明知無法籌足新臺幣1,000萬元之資本額,由鍾淑專出面調借500萬元,於民國96年8月31日,先由鍾淑專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葉星秀帳戶,再由葉星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富貴康公司帳戶內,隨即於96年9月3日,將上揭500萬元自富貴康公司帳戶匯款葉星秀帳戶後,再匯回鍾淑專帳戶中,以此方式回收股款,並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於96年9月10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商業登記,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鄧喜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屬共同正犯等語。
貳、證據能力與證據評價依據: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被告陳鄧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予贅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叁、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鄧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葉星秀、前開葉星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鍾淑專帳戶交易明細、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富貴康公司申登資料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鄧喜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略以:我僅是技術股,並不掌管公司的錢,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於96年8月31日由鍾淑專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葉星秀帳戶,再由葉星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富貴康公司帳戶內,於96年9月3日,上揭500萬元自富貴康公司帳戶匯款葉星秀帳戶後,再匯回鍾淑專帳戶等客觀金流情節,為被告陳鄧喜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星秀證述無訛,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持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富貴康公司申登資料可佐,可信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星秀之證述亟需補強:
 1.其於調詢略以:公司都是陳鄧喜負責經營、其他股東都是陳鄧喜找來、(本案500萬轉匯過程)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都由陳鄧喜保管使用等語(偵1345卷○000-00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略以:陳鄧喜及吳成文(配偶)叫我去開帳戶,開戶後就交給吳成文處理,「...我有聽已過世吳成文說陳鄧喜叫我們開公司,一毛都不出」、「都是陳鄧喜籌劃,且他都不出錢,他不以她名義卻用他兒子陳翰衛名下做股東」等語(偵1345卷○000-000頁)。然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都是陳鄧喜在操作,「出資協議書」沒有印象,分工也不是很了解,陳鄧喜說公司要做大,「我搞貨運公司都沒這麼大」,陳鄧喜撇清本案不公平、當時簿子跟所有印章都交給鍾淑專,我只知道我先生叫我匯錢,當時和先生吳成文投入共500萬,登記為何只有300萬也不清楚,都是陳鄧喜在操作等語(本院訴字卷116-117、124-125頁),但又稱:忘記把存摺、印章交給誰,都是陳鄧喜在運作,我先生(吳成文)一直都是從事貨櫃、貨運及倉儲業務,「(我)完全沒有(協助),我只是家庭主婦」,後來看情況不對就主導並結束公司,也不知道虧損多少錢等語(本院訴字卷118-123頁)。
 2.據上,證人葉星秀偵審中之證述,僅止一再強調陳鄧喜實質掌控公司運作,但對於不利自身即本案核心之驗資不實事項(自身對於出資額的情形,相關金錢來源、去向必備之物件及過程),則為相當模糊、閃爍之證述;甚而對於其是否有接觸貨運相關業務乙節,於審理作證時短時間內所為證述不甚一致。再者,證人葉星秀既然曾經自稱接觸其他貨運公司業務、與先生吳成文之出資額不低,依其證述內容,顯然也能夠主導結束富貴康公司,足見葉星秀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掌握之能力,並不特別低於他人,是其所稱自身完全不明之情狀,更難採認。再揆諸前揭說明,對照證人葉星秀為本案共同被告之地位,其證述內容亟待補強。
 ㈢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
  1.卷內證人鍾淑專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富貴康公司帳戶由葉星秀本人開立,存摺、印章是經葉星秀同意代為保管使用,轉匯過程「由我本人辦理」、有收取利息,「有來往明細就是我借錢給他們的」、「只要由我從聯邦銀行轉入的都是我借的」等語(偵1345卷一58頁、偵1345卷九176、212頁)。據此,證人鍾淑專對於本案金錢流向、必備之葉星秀帳戶存摺、印章,顯然具備實質支配權限與能力,且與前揭相關帳戶明細相符;再對照本案驗資不實金額達到500萬元,金額進出並非少量,為避免金錢遭到任意提領、轉匯而損失,則鍾淑專需要掌握金流乙節,同樣符合常理。是證人鍾淑專證述經葉星秀本人知情同意而為本案轉匯乙節,當可採信;其亦未就被告陳鄧喜之涉嫌事實為任何不利證述,難以作為補強證據。
  2.卷內其餘所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富貴康公司成立過程之客觀情狀及客觀金錢流向,無從逕自推論被告陳鄧喜之犯罪情節及犯意。
肆、綜上,公訴意旨所持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鄧喜上開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