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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昌



            李騏安


            羅鉦昇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騏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鉦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元昌欲向江銘瑜(原名江銘韋)催討積欠其父鍾國慶之債務,遂由其友人李騏安、羅鉦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陪同,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待江銘瑜上車後,共同前往羅鉦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下稱羅鉦昇租屋處),與不知情之鍾國慶協商清償事宜,李政霖則自行前往上址會合,然因江銘瑜無法當場允諾還款,待鍾國慶離去後,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109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拖鞋、揮拳等方式,毆打江銘瑜,並限制江銘瑜之行動自由,要求其撥打電話予友人籌款。於109年5月19時凌晨4時許,江銘瑜趁隙脫逃,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向店員温李俊宥求助,並躲入萊爾富倉庫內拒不離開,經鍾元昌通知鍾國慶到場察看,江銘瑜方同意偕同鍾國慶離去,江銘瑜經就醫後,受有頭部、左臉頰、左耳、背部、雙側上臂、左大腿及右小腿均挫傷等傷害其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訴卷一第88頁、第115頁、第143至144頁、第16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4人表示意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訴卷二第141至147頁、第213至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鍾元昌辯稱:告訴人江銘瑜積欠我父親鍾國慶債務而與我協商還款,因為當時羅鉦昇租屋處有別人在用餐,我就找告訴人去後面的小房間協調,當時看告訴人沒有還款的意思,我就毆打告訴人,打完我就出去客廳留下告訴人在裡面,然後告訴人就衝出去,我有去萊爾富找告訴人,告訴人拒絕離開之後我就走了,在場沒有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李騏安、羅鉦昇辯稱:我們有陪鍾元昌去臺北載告訴人,到羅鉦昇租屋處後,鍾元昌與告訴人在後面小房間講話,然後就傳出吵鬧聲,我們不予理會,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們無關等語;被告李政霖則辯稱:我到羅鉦昇租屋處時,鍾元昌跟告訴人已在後面小房間談話,我有聽到爭執聲,鍾元昌說是他在跟別人協商債務,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於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搭載告訴人至羅鉦昇租屋處,被告李政霖則於109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自行前往該處,告訴人則於109年5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萊爾富向店員温李俊宥求助,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温李俊宥證述明確(偵卷第73至96頁、第103至106頁、第241至243頁、第273至274頁、本院訴卷一第260至266頁、第347至3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大同區甘谷街監視器擷圖12張、羅鉦昇租屋處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49至156頁、第159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85頁、第113頁、第141頁、第163頁),上開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銘瑜證稱:鍾元昌是我乾爹鍾國慶的兒子,名義上是我乾弟,我之前開健身房,鍾國慶有投資200萬元,我有陸續還款,後來健身房經營不善倒閉,我有跟鍾國慶說餘款135萬元當作我的借款,鍾元昌於109年5月18日晚間來臺北市找我談這筆債務,後來要我跟他們一起去桃園談,我就坐上鍾元昌開的車,到了羅鉦昇租屋處,鍾國慶也有來,當場確認我還積欠135萬元,鍾國慶說還款方式交由鍾元昌處理就走了,當時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都在場,我因為要拍照跟我女朋友說我人在哪裡,有拍到鍾元昌、李騏安及李政霖的照片,鍾元昌後來說我積欠的錢加計利息是270萬元,當時因為人很多,我不敢反對,後來鍾元昌要我馬上掏錢出來,或跟朋友借錢,我打電話借不到,他們就開始拿棍棒跟拖鞋打我,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4人及其他在場不知名的人都有動手,打完以後鍾元昌說我要籌到錢才能離開,後來到隔日凌晨4點,現場的人有變少,我發現以後就衝出去,跑到離現場約300公尺遠的萊爾富向店員求助,並躲到裡面的倉庫把門反鎖,鍾元昌有進來叫我出去,我說不要,他說他會請鍾國慶來,鍾國慶來了以後,因為我相信鍾國慶不會打我,我才跟著鍾國慶回他家,後來我離開以後,就去驗傷跟報警等語(偵卷第73至79頁、第85至96頁、第241至243頁、本院訴卷一第346至361頁),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的傷勢照片大致吻合。
  ㈢證人温李俊宥證稱:我於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109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萊爾富工作,告訴人於我上班期間有進店求助表示被人打,要我報警,然後躲到店內倉庫,後來鍾元昌跟1個成年男子有詢問我告訴人在哪,並說是告訴人叫他們來的,我有說告訴人在後面倉庫,羅鉦昇則有進來買飲料,鍾元昌有去倉庫前跟告訴人談,但告訴人仍然不願意離開,後來是告訴人的爸爸來了以後,隔了很久告訴人才開門跟隨他爸爸離去等語(偵卷第103至106頁、第273至274頁、本院訴卷一第260至266頁);證人鍾國慶證稱:告訴人有跟我借錢開健身房,鍾元昌於109年5月18日晚間打給我,要我去羅鉦昇租屋處吃飯,告訴人當時也在場,當天那邊很多人進出,我有問告訴人健身房經營狀況,但告訴人都沒有提到要還我錢的事,後來我就離開了,到109年5月19日凌晨,我忘了接到誰的電話,說告訴人被打,要我過去,我到萊爾富以後,我叫告訴人開門,告訴人說他被打,我就把告訴人帶回我金陵路的住處,要我老婆幫告訴人處理傷口,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1至113頁、第253至254頁、本院訴卷一第362至371頁),是告訴人前往萊爾富求助並經證人鍾國慶到場偕同離去等情,亦與證人温李俊宥、鍾國慶互核相符。
  ㈣被告鍾元昌於109年5月18日晚間前往臺北搭載告訴人時,已糾集羅鉦昇、李政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陪同前往,倘其無意藉由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要脅還款,有何必要大張旗鼓遠從臺北搭載告訴人至位在桃園羅鉦昇租屋處內商談,並邀集上開眾人在場聽聞與渠等無關之事,被告鍾元昌大可搭載告訴人直接前往證人鍾國慶所在之處確認還款細節即可,堪認被告鍾元昌確實有意與其他在場之人藉由共同傷害告訴人及剝奪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籌集欠款,又倘在場之人皆未動手群毆告訴人,依被告鍾元昌自陳之身高170公分及體重55公斤等語、與告訴人所述其自身180公分、體重106公斤,且固定在健身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53頁)之情狀,被告鍾元昌是如何在毫髮無傷之情狀下,單獨持鋁棒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無還手或阻擋之力,亦有可疑,又被告鍾元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籌錢的過程中被告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3人均在現場並未離去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則被告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倘非事前即已得知被告鍾元昌有意傷害告訴人,渠等如何任由被告鍾元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被要求籌錢而不出面阻止勸阻,甚至可能思量儘速離去而避免惹禍上身,然皆未為之,被告羅鉦昇並有進入萊爾富之情,應係渠等已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倘非經在場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應無必要趁隙前往萊爾富求助而躲在倉庫內長久不敢離去,綜合上情,自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均有毆打之情屬實。被告鍾元昌等4人徒執前詞,分別辯稱沒有剝奪告訴人自由及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所辯均與前述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4人毆打告訴人後阻其離去,顯係使告訴人喪失其行動自由,核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4人所為,均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4人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保護個人行動自由不受不法侵害之法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係保護個人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法益。行為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為求順利完成妨害自由犯行,出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因傷害罪之法定刑重於妨害自由罪,單論以妨害自由罪顯不足以評價傷害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4人著手於妨害自由犯行後,為求順利完成妨害自由犯行,復以棍棒、拖鞋及徒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舉止時空互有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鍾元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騏安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羅鉦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政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3至32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74頁、第185頁、第19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4人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僅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李騏安前案為重傷害罪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0頁、訴卷二第155頁),全未說明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4人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又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時間非短,過程中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對於告訴人生理、心理均造成損害,犯罪情節嚴重,念及被告鍾元昌能坦承部分犯行,然本案係其指揮,被告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則聽從其指揮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鍾元昌陳稱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騏安陳稱高中肄業、從事大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羅鉦昇陳稱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政霖陳稱高職畢業、與朋友合開洗車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訴卷二第156頁、第2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鍾元昌、李騏安、羅鉦昇、李政霖等4人持用之棍棒、拖鞋等並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尚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並審酌犯罪物沒收具有類似刑罰之性質,可併於量刑適當衡量,爰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