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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恒誠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PHONE 8 PLU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其內所儲存關於A女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為成年人,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anny Gue」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有視訊聊天工作之訊息給當時年僅13歲、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少女AD000-Z000000000號(9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依A女與其互傳之訊息內容,A女此時已知悉其是要求視訊裸體聊天,仍予以同意。其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訊息予A女,佯裝為其所稱之客戶,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其要求A女脫衣進行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A女即於微信視訊中照辦,讓其觀覽,而製造A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並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
    ㈡又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故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下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其要求A女脫衣進行撫摸胸部等猥褻動作,A女亦於視訊中照辦,而製造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並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其並於此視訊期間,無故將A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予以竊錄。
二、其於110年6月24日晚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Sanny Gue」傳送訊息給A女時,因見A女不願再配合,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必須交違約金等語,恫嚇A女,並以視訊可刪掉或還給A女等詞,對A女暗示其擁有上開電子訊號且其有處分之自由,A女因而心生恐懼,求助於A女之友人,該友人與其互傳訊息後,嗣A女再向丙○人員求助,A女才未交付款項給其,其恐嚇取財之行為,終告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就卷內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處,亦無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審酌此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爰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Sanny Gu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7至43頁;A女有表明「國中生不是那麼好約的」、被告回稱「那請問違約金部分」、「8000多你要陪我嗎」、「賠」,A女表示「我那時候太傻」、「你也沒辦法對我怎樣」、「因為我未滿19」、「18」,其回稱「你照片都傳了」、「還說不給看 打臉」,A女表示「那是那時候的事」、「現在有男友不行」、「刪刪掉」,其回稱「我會刪啊 我也沒想留 對話紀錄刪了那個就沒了」、「所以我的提案怎樣?」、「我還妳妳自己刪」、「不然又靠背我」、「我東西還妳啊」,當其問「我備份乾嘛」,A女回稱「威脅啊」,其表示「妳想要白白要我幫你拿資料 白白給妳」,A女之後回稱「妳要約我一個13的女生 不知道我發育還沒完全嗎」、「可是我未成年」,其表示「那時候也沒人逼你啊」)、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⒊不公開偵字卷內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女個人臉書截圖、照片、手機翻拍截圖(含視訊截圖、對話紀錄)、照片。
  ⒋依不公開偵字卷內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對話紀錄,A女當時係就讀國中之13歲少年,且被告於與A女聊天時,已知悉A女是國中生,就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故被告於行為時必知A女時為少年。又被告為89年生,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人。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或稱兒少性剝削條例)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例如,就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而言,從7年提高為10年)。又該條第3項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雖無變動,但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與修正前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相較,對被告更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且:
    ⑴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於此次修法亦有修正並已生效,其立法理由載明:「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三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修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所指之「性影像」,當然涵蓋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所指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此處之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實質影響,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更無除罪化之問題。
    ⑵本案原於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但因該日後發生上開修法之情事,本院遂裁定再開辯論,並於112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當庭首先基於客觀性義務,表明應適用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上開規定之意見後,被告、辯護人亦表明相同意見,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
   ⒉兒少性剝削條例分別就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有別於同條第3項所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上揭規定之法條結構觀之,此第2項與第3項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違反被害人意願。惟參諸該條例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將第24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規定中之「詐術」,移列至第23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33條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後段規定「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修法理由載明:「本條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免衍生刑法該二條第一項後段有關『以詐術犯之者』是否為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他法』所涵蓋之不必要疑慮,爰予列明。」,且法務部代表於立法院委員會發言時表示:「司法院和我們都有提到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都出現『詐術』是很奇怪的。事實上,現行刑法也有這樣的問題存在,比方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是把詐術放在沒有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當中,而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則沒有詐術的部分…」(見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16期委員會紀錄)。因此,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雖未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為同步修法,將「詐術」一併移至第36條第2項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仍列舉於該條第3項違反被害人意願要件中,然於法律適用上,依上述修法意旨及體系解釋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詐術」未移列為同條第2項之前,應從嚴解釋,以限縮其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可資贊同。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認定:『有關(該案)被告行為不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詐術」,而係構成同條第2項之「引誘」...,A女尚可考量自己是否要傳送電子訊號,並非全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等旨甚詳』。
   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復指出:『綜觀上開規定(即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結構及其法定刑之輕重,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不因106年11月29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並指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⒍此外,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均新增「自行拍攝」之要件,立法理由載明: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本案雖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但關於修正前規定所指「製造」之文義範圍,仍可參考上開修正意旨予以認定,此與新舊法之比較無涉。準此,A女所為係視訊裸體聊天,應係A女先從己方開啟視訊鏡頭,讓自己入鏡,再連接網路將自己入鏡後各類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傳送到被告方之視訊鏡頭,供被告觀覽,被告亦因此可選擇將此些電子訊號竊錄,是就A女自己而言,係「自行拍攝」;就被告透過視訊鏡頭觀覽A女之角度而言,係A女「被拍攝」;就被告自身而言,係從無到有、取得A女各類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則被告無論有無竊錄影像,整體上均可判斷為涵蓋範圍較廣之「製造」。
   ⒎卷內無證據證明A女被拍攝之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及上開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業已經過沖洗、壓製或列印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如錄影帶、光碟、照片等),遑論外流,故被告所犯均應僅止於「電子訊號」。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未論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亦均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及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與修法意旨,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可認本案被告以視訊工作賺錢為由聯繫A女,表明視訊賺錢並互傳訊息後,A女已大概知道是要進行視訊裸體聊天,A女即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確認價錢(如偵字卷第21至23頁之A女警詢筆錄、不公開偵字卷第35頁),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先以給予金錢為對價之非恐嚇性質、未涉神鬼之話術為引誘,激起A女之內心意願,至於A女是否與佯裝為已給付金錢給被告之客戶,進行視訊裸體聊天,A女亦有考量之餘裕,A女之心理尚無全然陷於錯誤或受強制之陰影,A女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亦未遭壓抑(關於未違反A女意願部分,並詳參上開對話紀錄),認被告所為尚與起訴意旨所指之「脅迫、詐術」有間。故就被告佯以給付金錢、化身為客戶等手法,2次引誘A女藉由通訊軟體視訊功能之網路連線方式,製造A女裸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給被告之行為而言,均應論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被告於第2次行為過程中,尚有以成年人身分無故竊錄少女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嗣被告又以成年人身分,對少女A女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本院於審理中,就上開罪名及加重其刑規定、罪數均已向當事人、辯護人當庭為告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於程序權之保障已屬充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據以論處如上。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分則加重」,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其法定刑之最低度,雖然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二分之一,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體系解釋、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詳予闡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是本院於此處之加重,係循此意旨為之。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因所處罪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但未得手,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此部犯行有上開加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始足當之。被告2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在先,又對不續盲從之A女恐嚇取財在後,被告恐嚇取財行為雖終告未遂,依被告所犯整體情節觀之,仍可認定被告之惡性非輕,況被告未與A女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下詳),是本案並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依被告所受之本案宣告刑(下詳),本案無從緩刑,均併敘明。
  ㈧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被告個人私慾,2次以話術引誘A女以通訊軟體之視訊功能製造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第2次過程中還無故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更於之後A女不願繼續配合時,另行起意對A女以上開言詞恫嚇並索取不該之違約金,幸A女求助於他人,被告才未得逞,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劣。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竊錄之檔案上傳、備份或外流。被告雖於本院再三表明和解之意甚殷,本院為此亦電詢、函詢A女方面並多次安排庭期,然A女方面均未出庭,更僅透過丙○表示無意願和解,對本案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各該電話紀錄、本院庭期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自無從勉強A女方面出面調解,並應尊重A女方面選擇遠離本案之上開決定。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罪名同一、手段大致相同,爰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沒收事項應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所分別明定,參酌該條第7項立法理由:『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第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針對作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沒收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犯罪有關連之物(犯罪行為客體)須依特別規定沒收之。」(Gegenstande,auf die sich eine Straftatbezieht(Tatobjekte),unterliegen der Einziehung nach der MaBgabe besonderer Vorschriften.),增訂第七項規定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即IPHONE 8 PLU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被告稱所竊錄影片等電子訊號均只儲存於該行動電話),雖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另案所查扣(見偵字卷第49頁),且在被告所犯另二案中,均受沒收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但既屬犯本案所用之工具、設備、物品,又非A女所有,仍應依性屬義務沒收之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本案A女遭竊錄之性影像,係儲存上開行動電話內,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公開偵字卷內關於上開電子訊號翻拍之紙本照片,僅係基於本案採證之目的所列印之證據資料,當非上開法律規定所指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